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富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肃宁县。

被告:梁程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肃宁县,现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男,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富潮与被告梁程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潮、被告梁程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富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6执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和(2018)冀0926执恢16号、(2018)冀0926执恢16号之一通知书对肃宁县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属于原告9.2%份额(价值6266.72元)强制执行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四条,和《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肃宁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0)冀0926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和(2018)冀0926执恢16号、(2018)冀0926执恢16号之一通知书,对涉案房屋属于原告9.2%份额停止强制执行拍卖。事实及理由,陈富潮与闫广峰2007年12月5日结婚,并承担了闫广峰前妻刘东芳名下位于肃宁县房屋所欠银行贷款剩余部分的偿还,2016年12月9日陈富潮与闫广峰离婚,陈富潮对于与闫广峰婚前发生的这起“交通事故”并不知情。2018年11月5日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26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书:登记在刘东芳名下涉案房屋由被告刘志义、李荣昌享有20.68%份额,被告闫广峰享有70.12%份额,第三人陈富潮享有9.2%份额。陈富潮以应增加所有人份额为由提出了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冀09民终63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6月2日陈富潮收到肃宁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6执恢16号、(2018)冀0926执恢16号之一执行通知书,陈富潮对此两份执行通知书持有异议,依法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2020年6月15日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926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不服此《执行裁定》。理由如下:原告对于原告与闫广峰婚前发生的这起“交通事故”并不知情,所以因这起“交通事故”引起的债务纠纷与原告无关,故第三人原告不承担连带债权债务责任。肃宁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6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与肃宁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6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书:登记在刘东芳名下涉案房屋由第三人陈富潮享有9.2%份额没有相关性,因此案中陈富潮与闫广峰婚前产生的这场债务纠纷不具有连带关系。所以肃宁县人民法院不能因闫广峰的债务而强制执行拍卖属于陈富潮的房屋份额,换句话说,不应拆了东墙补西墙。基于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根据《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对该房屋依法所占有的份额,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肃宁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6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原告认为,该规定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但没有规定强制执行拍卖。所以,肃宁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6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和肃宁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6执恢16号、(2018)冀0926执恢16号之一执行通知书对涉案房屋属于第三人陈富潮部分强制执行拍卖不当。另肃宁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6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中说:房屋作为不可分割的不动产,人民法院作出对其采取拍卖措施,并通知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执行通知并无不当,要求共有人进行腾房的通知也无不当之处。原告认为,肃宁县人民法院在该案中不应把“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作为对第三人的权利主张,因为第三人陈富湖在该案中是“不具有连带责任的共有人”,不同于“具有连带责任的共有人”,陈富潮对涉案房屋是具有部分所有权的,并不需要购买便可以占有、使用自己的份额。肃宁县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陈富潮进行腾房,是在剥夺第三人陈富潮的合法权益。所以,肃宁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6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中说:房屋作为不可分割的不动产,人民法院作出对其采取拍卖措施,并通知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执行通知并无不当,要求共有人进行腾房的通知也无不当之处错误。为了保护原告的生存、合法权益,请求肃宁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0)冀0926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和(2018》冀0926执恢16号、(2018)冀0926执恢16号之一通知书,并停止对属于原告部分房屋的拍卖。

被告辩称 被告梁程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肃宁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6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书;2、沧州市中院(2019)冀09民终6366号民事判决书;3、肃宁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6执字第293号之一及之二执行裁定书各一份;4、肃宁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6执恢16号及16号之一两份执行通知书;5、肃宁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6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6、陈富潮与闫广峰的结婚证、离婚证各一份,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以上证据明确证明法院已保证了陈富潮的优先购买权,执行程序没有问题;对于证据6中陈富潮的结婚证、离婚证也无异议,认为陈富潮与闫广峰离婚,是在事故发生且我方起诉后;对于离婚协议书不认可,认为陈富潮与闫广峰无权处分不属于双方的财产,房产登记未变更,仅能作为债权由陈富潮向闫广峰另案主张。在庭审阶段,陈富潮一直强调其不清楚梁程成之间的诉讼纠纷,是不符合一般的事实,闫广峰与其前妻所有的被执行房屋中,陈富潮占有份额仅是认定了共同财产还贷形成的,是发生在我方损失后的,综上法院的执行无程序及事实问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主张,拍卖执行裁定书给自己送达以后,原来提过一次执行异议,应该是驳回了,具体记不太清了。

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及陈富潮与闫广峰的结婚证、离婚证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审两级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该协议中关于房产的部分为无效协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我院作出(2017)冀0926执字第2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闫广峰前妻刘东芳(已死亡)名下的肃宁县房产一处,期限为三年,同日我院作出(2017)冀0926执字第29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拍卖上述涉案财产。2020年4月10日我院作出(2018)冀0926执恢16号执行通知书,告知刘志义、李荣昌、陈富潮、闫广峰继续拍卖闫广峰前妻刘东芳名下位于肃宁县房屋,并告知四人作为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2020年5月15日我院作出(2018)冀0926执恢16号之一执行通知书,通知陈富潮、闫广峰继续拍卖闫广峰前妻刘东芳名下位于肃宁县房屋,已进入评估阶段,收到该通知书后三日内腾空该房屋。

申请执行人梁程成作为原告、刘志义、李荣昌、闫广峰作为被告、陈富潮作为第三人,向我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我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冀0926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登记在刘东芳名下位于肃宁县房屋由被告刘志义、李荣昌享有20.68%份额,被告闫广峰享有70.12%,第三人陈富潮享有9.2%份额。判后陈富潮和刘志义、李荣昌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9月19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9民终6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富潮与闫广峰于2007年12月5日结婚,2016年12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离婚,并协议将涉案房屋归陈富潮所有。

原告对我院作出的(2018)冀0926执恢16号执行通知书及(2018)冀0926执恢16号之一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冀0926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肃宁县房屋系被执行人闫广峰与刘志义、李荣昌、异议人陈富潮共同共有的房产,并经申请执行人梁程成代位析产诉讼后,确定了共有人的各自所占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涉案房屋作为不可分割的不动产,我院对其采取拍卖措施后,作出执行通知书,通知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要求共有人进行腾房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同时,在对涉案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对原告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原告的财产份额。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陈富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富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富新

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

人民陪审员  韩思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羡宇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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