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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美多宝环保科技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苜蓿沟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万泽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涛,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伊犁正西建筑节能材料

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英阿亚提街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任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美多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多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犁正西建筑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2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美多宝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7张,拟证明其向正西公司供货价值662,504.7元,正西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伟收到并确认。经质证,正西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双方沟通的事实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美多宝公司从未与其进行对账或要求其在美多宝公司所写明细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要求,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中,美多宝公司与正西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正西公司从美多宝公司购买涂装硅酸钙板用于伊宁县第四小学外墙保温工程,正西公司支付所订当批货物总价款的20%作为生产订金,每次提货时再支付该批货物价款50%,余款当年年底付清。美多宝公司与正西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全面查清楚双方履行该合同的基本事实并进行审理认定。对正西公司以案涉建筑工程外墙一体板存在起皮、开裂、脱落等问题提出反诉,主张美多宝公司赔偿其前期支付的维修费及返工维修损失等请求,根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应当基于相同法律关系,美多宝公司向正西公司提供涂装硅酸钙板,不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安装,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正西公司提出的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正西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另行诉讼解决。故,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2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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