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以下简称嵩县邮政银行),住所地:嵩县城白云大道北明辰花苑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671670347J。 负责人:孟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千行,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选,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未出庭)。 被告:柴银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白建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刘静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审理经过
原告嵩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柴银霞、白建峰、刘静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千行、被告白建峰、刘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银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嵩县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建峰、柴银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201786.85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11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刘静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本息数额为截止2021年8月4日拖欠本金192000元,利息及罚息4194.3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6日,被告白建峰、柴银霞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在原告处申请授信额度,并借款20万元。被告刘静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性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白建峰口头答辩:其中授信额度是20万元,并非25万元,原告起诉所主张的其他事实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静辉口头答辩:答辩内容同白建峰意见。 被告柴银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6日,被告白建峰、柴银霞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在原告处申请授信额度20万元,并于2020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8%,逾期利率10.4%,利率调整方式为不调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另约定:乙方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乙方发生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额度内任一笔借款的逾期超过3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5次(含)、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20年10月26日,被告刘静辉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以上被告白建峰、柴银霞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提交2021年8月4日不良资产管理系统查询单显示:逾期天数63天,剩余正常本金168305.46元,拖欠本金23694.54元,拖欠利息4103.62元、未结计罚息15.89元、未结计正常利息74.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白建峰、柴银霞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刘静辉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白建峰、柴银霞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白建峰、柴银霞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由被告刘静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柴银霞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佰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建峰、柴银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其中2021年8月4日前利息、罚息为4194.31元,2021年8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按照年利率10.4%计算; 二、被告刘静辉对以上判决第一项被告白建峰、柴银霞所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63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白建峰、柴银霞承担,被告刘静辉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旭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