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云,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八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辉,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汉坤,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社兵团第二师二十八团。

被告:朱红梅,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社兵团第二师二十八团。

审理经过

原告戴云与被告王汉坤、朱红梅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辉,被告王汉坤及被告朱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冷库仓储费85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王汉坤将自己的5700筐香梨存放到了张海强承包的库尔勒北方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的冷库中。2018年1月被告王汉坤通过原告将5700筐香梨以45元每筐(不包含15元每筐的仓储费)的价格全部卖给了张海强。按照库尔勒北方仓储公司的要求,只有香梨出库时才收取15元每筐的仓储费。后来原告替张海强将冷库中的香梨出库时,北方仓储公司收取15元每筐的仓储费,原告替被告王汉坤分三次向北方仓储公司缴纳了90000元的仓储费用。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这笔仓储费,被告拒不承担85500元的仓储费。入库的5700筐香梨系被告王汉坤与被告朱红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此产生的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汉坤辩称,其将香梨卖给了原告后由原告入库,双方并未约定由其承担仓储费,仓储费应当由入库的原告承担,与其无关。

被告朱红梅的意见与王汉坤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017年期间,原告戴云作为案外人张海强的代办,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八团、库尔勒市××乡等地以自己的名义替张海强收购香梨,收购香梨后戴云将香梨交付至张海强承租的冷库,张海强向原告戴云支付代办费用。在此期间,原告戴云以自己的名义替张海强从被告王汉坤处收购香梨,经原被告结算,戴云欠王汉坤香梨款270000元未支付,后经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案外人张海强、李红霞向王汉坤支付香梨款270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汉坤与被告朱红梅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201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结算单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汉坤向其支付仓储费85500元的诉讼请求,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形成了仓储合同关系,亦不能证实其替被告王汉坤垫付了仓储费,且戴云作为案外人张海强的代办,已与被告王汉坤就香梨款进行了结算,其在结算后再要求被告王汉坤向其支付仓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红梅作为被告王汉坤的妻子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对其要求被告王汉坤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朱红梅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戴云提出被告王汉坤向其出售的香梨是由被告王汉坤自行入库,应当由王汉坤承担仓储费的意见,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香梨是由王汉坤自行入库,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北方仓储公司收据两张及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拟证实其替案外人张海强给被告王汉坤垫付了仓储费85500元,该85500元已由张海强向被告王汉坤进行了支付,被告王汉坤应当向其返还该仓储费的意见,原告提交的收据无法证实该仓储费与收购被告王汉坤的香梨有关,亦无法证实该仓储费是其为被告王汉坤进行的垫付,且根据(2019)兵0201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判令案外人张海强向王汉坤支付的为香梨款,并非仓储费,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庭审笔录一份拟证实其向被告购买的香梨是由被告王汉坤自行入库的意见,被告王汉坤在该笔录中的陈述“按照入库单计算”仅是对双方如何结算香梨款的描述,并不能证实是由被告王汉坤自行办理入库,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戴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计969元,由原告戴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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