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虎雄,又名虎恩雄,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向明筛,又名向明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虎雄诉被告向明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贵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明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虎雄诉称:于2019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字按手印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归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虎雄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3、录音光盘一个,拟证明欠条上署名向明超即是向明筛,尚欠原告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向明筛未到庭质证、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2019年7月22日被告向明筛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字按手印向原告虎雄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还款。该借条借款人处有向明超及向兴华二人署名,但实际均由向明筛签字按手印,向兴华并未在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录音光盘在卷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明筛向原告虎雄借款,并签字按手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民事主体的合法债权应受保护。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偿清原告借款60000元,到期后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本案事实清楚,且被告向明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向明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虎雄借款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向明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30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