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爱德优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定安中路16-4号5楼5002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MA1MTKKGX7。 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江苏常武(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建邺区名媛琴行,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99号金马郦城15幢1单元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05MA1QHQQQ40。 经营者:王绥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静,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马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四望亭路326-1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5589783XC。 法定代表人:顾加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爱德优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名媛琴行(以下简称名媛琴行)、江苏马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4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爱德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名媛琴行、马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名媛琴行与爱德优公司签订还款计划时已经协商一致终止了《爱德优教育综合体合作协议》,该事实未能予以查明。首先,从《爱德优教育综合体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合作模式甲方以爱德优教育综合体为平台,乙方以交纳诚信保证金的方式入驻甲方平台...”可以看出,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爱德优公司提供教育综合体平台,名媛琴行交纳诚信保证金。其次,从还款计划内容可以看出:马力公司租赁场地提供给爱德优公司作为爱德优教育综合体平台消防未过,即爱德优公司无法按照《爱德优教育综合体合作协议》约定提供合格教育综合体平台,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经名媛琴行申请退还保证金,后爱德优公司同意在2017年5月20日前退还保证金,并作出还款计划。即双方均未能完成合同主要内容,该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第十三条退出机制第二款“协议终止情形之一”的第2项“双方协商一致,终止本协议的履行的”,视为协议终止。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因有效期届满已于2019年11月24日终止”是错误的。《爱德优教育综合体合作协议》已经在2017年3月19日签订还款计划时协商一致终止。2、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名媛琴行多次向顾加忠催要保证金,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核实名媛琴行提供证据原始载体或者要求顾加忠本人到场确认催告事实,该类存在严重瑕疵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马力公司、爱德优公司为关联企业,及爱德优公司是顾加忠为运营爱德优教育综合体项目而成立的事实”,又认定“该部分事实不足以证明爱德优公司、马力公司已丧失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沦为控股股东攫取利益、逃避债务的工具。”明显是错误的。事实上,马力公司、爱德优公司为关联企业,爱德优公司是顾加忠为运营爱德优教育综合体项目而成立,两公司完全是秉承顾加忠意志在行事,由顾加忠控制。其次,在爱德优公司与名媛琴行签订协议后,名媛琴行将保证金打到顾加忠私人账户,至今未归还到爱德优公司。再次,因为顾加忠的行为,爱德优公司已经面临两项起诉,均为退还保证金事宜。反观马力公司,顾加忠本人利用其向第三方起诉,获得了违约赔偿,该赔偿本应由爱德优公司享有。所以说,马力公司及爱德优公司在顾加忠控制期间,完全丧失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完全是控股股东顾加忠攫取利益、逃避债务的工具。马力公司应当对于涉案债务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名媛琴行辩称,一、爱德优公司应当履行退还保证金及承担违约金的义务。名媛琴行与爱德优公司之间签订的还款计划,是基于合作协议及相关事实产生,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履行。二、名媛琴行提供的证据不存在瑕疵,相应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名媛琴行在一审当中提交的催要退款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一审法院也予以了认定。此次将提供原始载体证明本案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三、关于名媛琴行与爱德优公司之间合作协议解除的时间,以及马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名媛琴行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爱德优公司内部发生的股权变更不能成为其对抗公司对外产生合法债务的理由。本案为原合作协议及还款计划产生的合同纠纷,对于爱德优公司认为的原股东顾加忠对其权益的侵害,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审理。综上,请求驳回爱德优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马力公司未进行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名媛琴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名媛琴行与爱德优公司签署的爱德优教育综合体合作协议;2.判令爱德优公司和马力公司共同连带返还名媛琴行105000元保证金和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时为615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爱德优公司和马力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1日,马力公司与南京沃客莱福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客莱福公司)签订“莱福城”中心商业区商铺租赁合同,沃客莱福公司将坐落于南京高新区丽景路1号莱福城项目内中心商业区BW-B-02019号商铺出租给马力公司使用,租赁面积为4530平方米。 租赁合同签订后,爱德优公司对外吸收租户。2016年11月24日,爱德优公司作为甲方,名媛琴行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爱德优公司以爱德优教育综合体为平台,名媛琴行以交纳诚信保证金的方式入驻该平台,在项目正式开业后,按约定营业收入比例分配的方式进行合作。爱德优公司的平台位于南京市浦口高新区丽景路1号莱福城B座2楼,总计招商引入各类机构和其他项目的面积约4530平方米,提供给名媛琴行项目经营所需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名媛琴行入驻爱德优公司平台进行钢琴、声乐、古筝等内容的培训教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名媛琴行已于2016年10月14日交纳保证金50000元,剩余保证金80000元应在协议生效后两日内付清,指定收款账户为顾加忠开立在南京银行紫金支行账号尾号为9639的银行账户。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9年11月23日,协议期届满前,如需续签,由双方另行协商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协议到期,任何一方不再续签的,协议终止。此外,合作协议还对项目运营方式、市场营销、房屋附属设施及费用负担、甲乙双方权利义务、收益分配比例及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作协议签订当日,名媛琴行向指定账户转账付款80000元。 后因涉案莱福城未通过消防工程设施及消防报验手续,马力公司于2017年3月2日通知沃客莱福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爱德优公司无法向名媛琴行交付案涉商铺,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017年3月19日,爱德优公司向名媛琴行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我司与名媛琴行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合约,现因消防未通过,装修无法正常进行,申请退款,退款总金额130000元,分两次退款。第一次退款80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之前;第二次退款50000元,于2017年5月20日之前。两次全部退清,第一次退款尽量在2017年4月25日之前支付,若逾期,按银行四倍利息支付违约金。 一审还查明,马力公司是成立于2003年12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元,住所为扬州市四望亭路326-1号4楼,经营范围包括文化传播、教育咨询等。该公司自成立至今,股东一直是顾加忠、李传响,顾加忠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传响担任该公司监事。 江苏爱德优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是成立于2006年3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0月1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顾加忠变更登记为谭侣萍,股东由顾加忠、李传响变更登记为谭侣萍、陈贵臻。2019年1月14日,该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江苏塔仑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为运营爱德优教育综合体项目,顾加忠、江苏爱德优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发起设立爱德优公司,公司注册地为南京市高新开发区丽景路1号B栋二层。2017年8月22日,爱德优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通过相关股东会决议,转让方股东与受让方也签订了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9月14日,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刘彬、江苏爱德优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张善军、孙汗军、周巨德,法定代表人由顾加忠变更登记为刘彬,注册地变更登记为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定安中路16-4号5楼5002区。现刘彬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张善军担任该公司监事。 另,名媛琴行为证明爱德优公司与马力公司人格混同,向一审法院提交马力公司在另案中出具的说明一份,该说明一是介绍了爱德优公司、马力公司、江苏爱德优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的股东情况,并称三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顾加忠;二是爱德优公司是马力公司为南京浦口区教育综合体而成立的运营和管理公司,两公司实际是同一家公司。 还款计划出具后,爱德优公司仅归还25000元,余款105000元至今未还。名媛琴行经营者王绥媛在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多次向顾加忠进行催要,顾加忠答应还款,但一直拖延未付。名媛琴行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名媛琴行与爱德优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爱德优公司无法向名媛琴行交付经营场所,案涉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是事实。名媛琴行依法享有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据此,享有解除权,并在行权期间内实际行使解除权,才会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爱德优公司于2017年3月19日向名媛琴行出具还款计划,名媛琴行予以接受,其并未作出明确的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爱德优公司关于双方合作协议因还款计划而解除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合作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9年11月23日,协议到期,任何一方不再续签的,协议终止。据此,案涉合作协议因有效期届满已于2019年11月23日终止,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名媛琴行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还款计划中关于保证金退还的安排及逾期退款承担违约金的承诺,是在合作协议基础上的补充约定,性质上宜认定为清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条款。爱德优公司应按还款计划清偿债务。名媛琴行共计向爱德优公司缴纳保证金130000元是事实,现名媛琴行自认爱德优公司已归还25000元,爱德优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其具体退款金额加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名媛琴行要求爱德优公司归还剩余保证金10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名媛琴行要求爱德优公司承担保证金105000元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还款计划的约定,且并未过分高于爱德优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爱德优公司关于刘彬受让股权时顾加忠并未将公司债权债务进行移交的相关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属于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此受到影响。一审法院对爱德优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予认可。

一审被告辩称

关于名媛琴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名媛琴行在2018年11月仍向顾加忠催要保证金,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爱德优公司关于名媛琴行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 关于马力公司是否应对爱德优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案中,名媛琴行要求马力公司对爱德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证明两公司在工商登记上相互独立,存在关联关系,控股股东顾加忠滥用控制权使两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使两公司沦为控股股东获取不当利益,逃避债务的工具,严重损害其债权的实现。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合作协议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以证明,马力公司、爱德优公司为关联企业,及爱德优公司是顾加忠为运营爱德优教育综合体项目而成立的事实。在该项目运营过程中,虽马力公司与沃客莱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爱德优公司与名媛琴行等商户签订合作协议,相关保证金均交纳至顾加忠个人账户。但该部分事实尚不足以证明爱德优公司、马力公司已丧失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沦为控股股东攫取利益、逃避债务的工具。据此,名媛琴行要求马力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合作协议于2019年11月23日终止。名媛琴行要求爱德优公司退还保证金10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名媛琴行要求马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名媛琴行与爱德优公司在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爱德优教育综合体合作协议于2019年11月23日终止;二、爱德优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名媛琴行退还保证金10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名媛琴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2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352元,由爱德优公司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直接给付名媛琴行。 二审中,名媛琴行出示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的手机原始载体。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名媛琴行与爱德优公司签署的《爱德优教育综合体合作协议》是否已于2017年3月19日爱德优公司向名媛琴行出具《还款计划》时解除的问题。经查,还款计划主要是对名媛琴行已经向爱德优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如何退还进行了约定。但退还保证金不能等同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因在《爱德优教育综合体合作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名媛琴行与爱德优公司均未提出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该协议于2019年11月24日期满终止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名媛琴行为证明其多次、持续地向顾加忠催要保证金,在一审中提交了其经营者王绥媛与顾加忠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二审中又向法院出示了短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该证据足以证明相关催要的事实,一审据此认定名媛琴行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马力公司应否与爱德优公司共同承担保证金返还责任的问题。马力公司与爱德优公司均系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判决马力公司与爱德优公司共同承担保证金返还责任,应举证证明马力公司与爱德优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也即两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和财务混同。虽然名媛琴行在一审中提交了马力公司出具的《关于马力公司与爱德优公司关系的说明》,用以证明马力公司自认该公司与爱德优公司实际上是同一家公司,并陈述该说明系马力公司在另案中向法院提交。但名媛琴行未提交该说明的原件,也未提交该说明系从另案卷宗中调取的证据,马力公司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即便案涉保证金系由名媛琴行支付至顾加忠个人账户,且顾加忠在当时同时具备马力公司和爱德优公司的股东身份。仅凭上述事实和证据,也无法认定马力公司与爱德优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一审未判决马力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爱德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2元,由江苏爱德优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韵琪 审判员  王 星 审判员  沈超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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