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昌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震,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宇,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昌宁与被告吴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昌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取得的债权6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8月24日资金占用利息4550元,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0.5%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6月10日向案外人覃求实借钱两万元,并签署了借款协议,原告为该协议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案外人覃求实诉至法院,要被告还款,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经过审理后,作出了(2018)桂0202民初68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因担保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6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覃求实达成协议,原告向案外人覃求实支付65000元后取得对被告的债权。现原告为追偿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取得的债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宇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执行和解协议书》、转账凭证、微信转账、《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7日,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20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吴宇向原告覃求实偿还欠款本金55000元;二、被告吴宇向原告覃求实支付欠款利息3450元……三、被告吴宇向原告覃求实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被告徐昌宁对被告吴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吴宇追偿……案件受理费132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宇、徐昌宁负担”。
后该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徐昌宁与覃求实于2019年6月2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载明:“覃求实诉吴宇、徐昌宁民间借贷一案《(2018)桂0202民初688号》已到执行阶段,现徐昌宁支付陆万伍仟圆整给覃求实,徐昌宁履行完担保义务后,即取得覃求实对吴宇债权的追偿权”。
另查明,徐昌宁于2019年2月3日向覃求实转账10000元,覃求实在该转账记录下方手写“已收到吴宇伍仟,吴宇伍仟”。徐昌宁于2019年6月24日向覃求实转账60000元。庭审过程中,徐昌宁称其与吴宇、覃求实为朋友关系,吴宇欠覃求实的该笔借款,全部由徐昌宁代为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昌宁作为(2018)桂0202民初688号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依据判决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保证人徐昌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宇追偿,故被告吴宇应向原告徐昌宁偿还代偿款65000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徐昌宁与被告吴宇未对本案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徐昌宁有权要求被告吴宇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5000元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6月24日计至2020年8月19日为4495.83元;以65000元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间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从2020年8月20日计至2020年8月24日为34.76元,合计4530.59元;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65000元中未归还的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上述计算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宇向原告徐昌宁偿还代偿款65000元;
二、被告吴宇向原告徐昌宁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530.59元(该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65000元中未归还的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徐昌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38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20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