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贺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梁荣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黎贺辉与被告梁荣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荣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黎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荣乐向原告偿还借款2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至今仍欠付逾期利息541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荣乐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9年4月23日,原告黎贺辉通过银行转账出借26000元给被告梁荣乐,约定出借一个星期。到期后,经原告黎贺辉多次催收,被告梁荣乐于2020年9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了1500元给原告黎贺辉。此外,被告梁荣乐没有其他的还本付息给原告黎贺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的规定,本案的借贷合同成立于2019年11月1日,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因此: 1.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结合事实、当事人的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确定利率保护标准,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确定利率保护上限,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保护上限的规定,逾期当时(2019年5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31%,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对于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本息的抵充顺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规定,原告将该1500元先抵充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477天,该时间段利息计算为26000元×6%÷365天/年×477天=2038.68元。被告于2020年9月26日支付的1500元抵充该利息后,尚欠利息538.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荣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贺辉偿还尚欠借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尚欠538.68元;此后的利息,以实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1%,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黎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77元(已由原告黎贺辉预交),由被告梁荣乐负担,由被告梁荣乐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黎贺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林峻永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易剑尧 书 记 员 李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