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现住信宜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信宜市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2020年7月30日被信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文强,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由信宜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审理经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二部刑诉[2020]Z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华鉴出庭支持公诉,委派检察员彭小军出庭参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经营的信宜市镇隆镇*油坊于2016年6月28日成立,当时的名称是“信宜市镇隆镇*花生油店”,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食用植物油。2018年10月30日“信宜市镇隆镇*花生油店”更名为“信宜市镇隆镇*油坊”,法定代表人是郭某某。2018年11月12日,信宜市镇隆镇*油坊取得了“广东省食品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依法取得压榨花生油的生产加工许可。
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广东省食品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的情况下,在经营的信宜市镇隆镇*油坊内采取压榨方式生产了120千克花生油。生产过程中,郭某某没有严格对加工机器进行卫生清理和对花生仁原材料进行严格挑选就开始生产花生油。生产完成后,郭某某没有检测该批次花生油是否合格,就将花生油销售给周边群众,销售量为113千克,获利约200元。2018年11月6日,信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郭某某经营的油坊生产的该批次花生油取样委托检测。经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测,该批次花生油的黄曲霉素B1含量为73.7ug/kg,超出国家安全标准20ug/kg,不符合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的标准要求,属于不合格食品。2018年12月27日,信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郭某某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在经营的信宜市镇隆镇*油坊内采取压榨方式生产花生油,在明知加工机器发生故障,花生米被烧焦可能导致黄曲霉素超标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生产了120千克花生油。2019年10月16日,信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郭某某经营的油坊生产的该批次花生油取样委托检测。经广州安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检测,该批次花生油的黄曲霉素B1含量为225ug/kg,超出国家安全标准20ug/kg,不符合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的标准要求,属于不合格食品。本院查明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2018年11月2日,郭某某在其经营的信宜市镇隆镇*没坊内生产了120kg花生油。经检测,该批次花生油的黄曲霉素B1含量为73.7ug/kg,超出国家安全标准20ug/kg,不符合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的标准要求,属于不合格食品。2018年11月29日,信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信库存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花生油(生产日期:2018年11月2日)5kg进行扣押处理。同日,郭某某在其店铺门口张贴召回公告对不合格的该批次花生油进行召回,顾客退回不合格花生油约15kg。该批次花生油共120kg,减去抽检2kg、信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5kg和顾客退回约15kg,郭某某共销售了98kg,售价为24元/kg,销售所得人民币2352元。郭某某生产的花生油的销售对象为周边群众,已销售完毕98kg且无法召回,郭某某生产、销售不合格花生油的行为,严重危害食品安全,侵害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规定,特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销售价款十倍赔偿金人民币23520元;2.被告在县市级(信宜市)以上主流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向社会发布食品风险警示公告,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认罚。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答辩情况 辩护人余文强辩称:1.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已经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在基准刑的40%以下进行量刑。2.郭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认罪,认罪态度非常好,对量刑建议也表示同意,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希望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判决。3.被告人郭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信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工作,也积极配合公检法部门的工作,态度良好;在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没有违反相关的规定。结合以上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希望可以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经营的信宜市镇隆镇*油坊于2016年6月28日成立,当时的名称是“信宜市镇隆镇*花生油店”,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食用植物油。2018年10月30日“信宜市镇隆镇*花生油店”更名为“信宜市镇隆镇*油坊”,法定代表人是郭某某。2018年11月12日,信宜市镇隆镇*油坊取得了“广东省食品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依法取得压榨花生油的生产加工许可。
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广东省食品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的情况下,在经营的信宜市镇隆镇*油坊内采取压榨方式生产了120千克花生油。生产过程中,郭某某没有严格对加工机器进行卫生清理和对花生仁原材料进行严格挑选就开始生产花生油。生产完成后,郭某某没有检测该批次花生油是否合格,就将花生油以24元/千克的价格销售给周边群众,共销售出113千克,后又召回了15千克,实际已销售完毕且无法召回98千克,销售所得2352元。2018年11月6日,信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郭某某经营的油坊生产的该批次花生油取样委托检测。经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测,该批次花生油的黄曲霉素B1含量为73.7ug/kg,超出国家安全标准20ug/kg,不符合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的标准要求,属于不合格食品。2018年12月27日,信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郭某某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在经营的信宜市镇隆镇*油坊内采取压榨方式生产花生油,在明知加工机器发生故障,花生米被烧焦可能导致黄曲霉素超标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生产了120千克花生油。2019年10月16日,信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郭某某经营的油坊生产的该批次花生油取样委托检测。经广州安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检测,该批次花生油的黄曲霉素B1含量为225ug/kg,超出国家安全标准20ug/kg,不符合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的标准要求,属于不合格食品。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6月26日主动到信宜市公安局镇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到案经过,信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检验结果告知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抽样现场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信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合议记录,没收物品凭证,没收物品清单,收入罚款通知书,行政处罚结案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召回公告,生产加工记录,商品货物销售仓单,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书,抽检抽样单,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对辩护人余文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郭某某已受到行政处罚(罚款)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纳入综合评判。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该部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还应对被告人郭某某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方式,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告人郭某某售出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花生油98千克,销售所得2352元,侵犯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生产者或经营者支付销售款十倍的赔偿金。同时,因被告人郭某某的侵权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一定的损害,依法也可以要求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所提出的公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限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交付赔偿款人民币23520元,由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纳入公益基金依法管理。
四、限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本地县市级以上主流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通过公告方式发布食品风险警示,以消除危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钦
审 判 员 陈达维
审 判 员 罗维斯
人民陪审员 刘 欣
人民陪审员 张汝君
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
人民陪审员 文 宁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梁韵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