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先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徐忠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先明与被告徐忠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明,被告徐忠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先明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乡关系,偶尔往来,被告于2020年9月12日找到原告问其借款15000元,用于做生意,原告再三顾虑,特别提醒被告不能用于赌博,被告言明两个月周转过来就还款,并主动要求每个月付款800元给原告作为利息,原告考虑到借款时间短,就答应了被告,于是原告让其妻子转账给被告,被告主动要求说先扣除800元的利息,于是让原告妻子转账14200元。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其还款,被告都以“没钱、只给利息”为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微信不回、电话不接。最后给了一个时间要求被告在2021年2月11日把款项转账过来,被告以没钱为由还了3000元,至今未说剩下款项什么时候还。被告此等行为已严重不守信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徐忠统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4200元,2021年2月11日偿还3000元本金,利息支付32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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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6张、《手机短信聊天记录》4张、《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200元的事实。
被告徐忠统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2日,被告以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200元,以上款项原告通过其妻子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支付四个月利息合计3200元(每月800元),2021年2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遂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的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其偿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利息800元,该利息违反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规定,因此,超出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也同意超出利息部分的款项抵扣借款本金。经查明,2020年10月11日至2021年2月1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款项)分别为800元、800元、800元、800元、3000元,应付利息分别为182元、174元、166元、158元、150元,已支付利息(款项)扣除应支付利息后应抵扣借款本金,因此,抵扣后的借款本金分别为13582元、12956元、12322元、11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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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30元。因此,至2021年2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830元。因原告未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利息,是其自由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徐忠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先明偿还借款本金8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忠统承担31元,原告吴先明自行承担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叶昌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