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志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被告吴峥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审理经过

原告余志新与被告吴峥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峥勇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志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峥勇立即支付所欠的劳务工资和材料款共计5万元;2.由被告吴峥勇承担误工费;3.由被告吴峥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上半年期间,余志新牵头组织民工为吴峥勇承建的君山区工业园大农米业厂房建筑工程从事门窗安装工作。余志新为吴峥勇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安装任务后,经双方结算,吴峥勇共需向余志新支付劳务工资和材料款共计5万元。当时吴峥勇以业主方尚未验收为由,要求延缓支付,并承诺一旦与业主方结帐即全部支付到位(时间不会超过当年底),并向余志新出具了一张由其亲笔具名的欠款欠条。但之后吴峥勇未按承诺支付欠款,经余志新多次催讨,至今仍分文未付。

原告举证

原告余志新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欠条,拟证明吴峥勇欠余志新门窗安装材料款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峥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余志新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份证据能够反映吴峥勇认可欠付余志新门窗安装工资材料款共计50000元,并于2019年9月7日出具相应欠条,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上半年,吴峥勇因承建君山区工业园大农米业厂房建筑工程,遂找到余志新,约定将门窗安装部分交给其完成。之后余志新按吴峥勇的要求完成了门窗安装工作。经双方结算,吴峥勇需要支付余志新劳务工资和材料款共计50000元。2019年9月7日,吴峥勇向余志新出具了一份欠条,上面载明:“今欠到余志新门窗安装工资材料款合计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余志新按吴峥勇的要求完成了门窗安装工作,吴峥勇作为定作人,且双方已结算完毕,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现余志新主张吴峥勇向其支付拖欠的承揽报酬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余志新主张吴峥勇向其支付误工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案涉纠纷产生了相应误工费以及具体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吴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志新支付款项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峥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魏婷 书记员赵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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