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南方富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4号之八1201房自编1219房。

诉讼代表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系广东南方富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雨荔,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陇海街1号院4号楼2楼。

负责人:张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河南佑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光,河南佑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陇海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河南佑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光,河南佑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南方富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富达)与被上诉人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集团)、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洛民环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豫03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6)豫03民再9号民事判决,南方富达、运通集团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7)豫民终1052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豫03民再10号民事判决。南方富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方富达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汤小花、陈建华,被上诉人运通集团及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郭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审诉讼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27日受理了南方富达的破产申请并指定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为南方富达的破产管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2019年11月22日解除了南方富达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2019年12月3日函告本院汤小花、陈建华自2019年11月22日起不再担任南方富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律师苗雨荔、刘莉为南方富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南方富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8)豫03民再10号民事判决;2、改判运通集团、服务公司退还南方富达货款30008227.88元及利息(以30008227.8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为4951357.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运通集团及服务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合同签订情况:南方富达与服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支付预付款,南方富达与下游企业签订购销合同,下游企业向南方富达支付预付款,下游企业与最终用煤单位签订购销合同,用煤单位向下游企业支付预付款。铁路货票的交付情况:服务公司发运货物后将货票交付南方富达,南方富达书面签收后交给下游企业,下游企业签收后交用煤单位,用煤单位凭货票办理验收提货。结算情况:服务公司出具增值税票与货票签收凭证给南方富达,南方富达核对后支付余款,双方完成结算;南方富达出具增值税票与货票签收凭证给下游企业,下游企业核对后支付余款,双方完成结算;下游企业出具增值税票与货票签收凭证给用煤单位,用煤单位核对后支付余款,双方完成结算。(2)一审判决将海南远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远征)履行的与南方富达签订的H-2011-0329-FD号《煤炭购销协议》项下的231车煤炭计入服务公司履行的供煤数量错误。(3)南方富达未委托湖北省煤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煤投)或海南远征代为结算。海南远征结算的398车煤炭并非服务公司的供货。托运人仅能证明服务公司委托发运的煤炭数量及货票是否交付服务公司,无法证明服务公司履行的是哪份合同及货票是否交付南方富达,一审根据陕县煤炭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陕县煤炭公司)的单方证明及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的明细账推定南方富达结算的231车煤炭及海南远征结算的398车煤炭为本案涉案合同项下的供货错误。(4)《煤炭购销协议》、《对账确认单》、《煤炭结算单》、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3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明服务公司仅向南方富达交付1083车煤炭及铁路货票,结算金额49991772.12元,尚欠30008227.88元未供货也未退款。(5)现有证据不能证明1712车煤炭的实际发货人均系服务公司,若其为发货人,其应清楚发运数量,若发货完毕,不会在2013年9月28日的《协议书》第2条约定,由服务公司或指定的供应商发货,逐步扣减预存款。2、服务公司提交的海南远征2015年5月11日的《情况说明》系2015年4月28日第一次开庭后出具,显然是两者串通后出具的有针性的虚假证据,不应采信。巫日新系早已辞职的南方富达员工,其出具的《收条》不排除为虚假证据,且不是新证据,不能采信。3、一审法院作出(2014)洛民环字第5号民事判决后,在执行期间又以院长发现为由对本案进行再审,驳回南方富达的诉讼请求,有地方保护嫌疑,本案如不改判将造成3000多万国有资产无法追回。综上,请求改判支持南方富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运通集团与服务公司答辩称,1、本案煤炭购销业务虽涉及多重主体,但是各主体分工相对明确,交易模式涉及煤炭流转和铁路大票交接两个不同的流程,服务公司仅负责协调煤炭运力,不参与铁路货票的具体交接和与下游终端客户的结算。2011年3月份海南远征与南方富达开展煤炭购销业务,2011年5月份服务公司加入双方的购销业务,南方富达与服务公司签订煤炭合同,服务公司与海南远征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煤炭交易模式变为服务公司向海南远征购煤后销售给南方富达或者指定收货人。案涉煤炭流转过程为:上游企业海南远征负责组织煤炭货源,服务公司负责协调运力(委托的托运人有:陕县煤炭公司、运通集团、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南方富达出资,托运人托运后三门峡青萍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萍物流)收南方富达及海南远征的委托办理运输手续,最终煤炭从发运站直接运至南方富达指定的终端用户即本案中的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案涉煤炭铁路大票的交接流程为:青萍物流受南方富达与海南远征委托在发运站办理运输手续取得铁路大票,青萍物流取得铁路大票后交给海南远征,海南远征收到铁路大票后再交给南方富达工作人员,南方富达收到铁路大票后自行或者转交湖北煤投、海南远征与最终用户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进行结算。2、本案服务公司发送的1712车煤炭一直按上述货物流转及铁路大票交接流程进行,对此各方主体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服务公司对于煤炭实际供应量、铁路货票交接情况及结算情况完全依赖于南方富达向服务公司提交的电厂验收的结算单。但是后期南方富达利用煤炭供应与结算的非同时性及结算的滞后这一情况,刻意隐瞒电厂实际验收、货票交接情况及结算情况,致使服务公司对于后期煤炭供应及结算情况一直处于被蒙蔽的状态。后服务公司收集的证据已充分证明服务公司已向南方富达指定收货人交付1712车煤炭及相应铁路货票。3、服务公司已交付煤炭1712车,已全部履行与南方富达的案涉煤炭购销合同义务,不存在返还预付款的事实基础。服务公司提交的铁路货票1712份,证明2011年5月22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服务公司委托托运人向南方富达指定的收货人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发送煤炭1712车,托运人分别为陕县煤炭公司、运通集团、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南方富达收到了案涉的1712份铁路货票,铁路货票和托运人的书面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服务公司已交付煤炭1712车的事实。1712车煤炭的总金额为84877643.2元,已超过南方富达预付款8000万元,不存在返还预付款的事实基础。(1)服务公司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交付煤炭1031车,共计65601.41吨,结算金额为52209475.51元,结算单位湖北煤投,南方富达予以认可不持异议。(2)服务公司2011年7月20日至8月7日期间交付的398车,共计25721.87吨,结算金额为19779374.64元,因南方富达与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才确定直接结算关系,前期由湖北煤投和海南远征与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直接结算。南方富达对湖北煤投的结算予以认可,没有合理理由对海南远征的直接结算情况不予认可。(3)服务公司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交付煤炭283车,共计18038.39吨,结算金额为12888793.05元,南方富达直接与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结算。南方富达认可运通集团发送的52车煤炭,以与本案毫无关联的合同否定231车系服务公司为履行双方合同发运的煤炭与客观事实不符。4、南方富达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亦不存在客观不能提供的情形,不属于新证据,且大部分证据与本案案涉事实无关。南方富达有选择的提交证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南方富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南方富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运通集团、服务公司退还南方富达预付的货款30008227.88元;2、运通集团、服务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300008227.8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暂计算起诉之日计4951357.60元);3、诉讼费由运通集团、服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2014)洛民环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201l年5月8日,出卖方服务公司(甲方)与买受方南方富达(乙方)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协议》(协议编号H-201011-0508-FD)。约定:“一、购销数量:陕西动力煤,每月10万吨。二、交货地点:1、到站交货,甲方负责运输。2、发货人:服务公司。发站:三门峡西、观音堂。3、收货人:南方富达或乙方指定的收货人。到站:中驿站、石门县南站。4、收货人非南方富达时,铁路运票备注栏上需注明:代南方富达发运。十一、有效期: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12月3日”。2011年5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H-2011-0508-FD《煤炭购销协议》第八条项下增补第4条:“4、每月双方签订具体的《购销合同》,数量、质量、价格以当月签订的具体合同为准”。2011年7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协议》(协议编号:×××FD)。约定:“一、购销数量:动力煤,每月10万吨,交货时间:2011年7月19日至12月30日。二、交货地点和方式:1、到场交货,出卖方负责办理运输。2、发货人:服务公司。发站:三门峡西、观音堂、关林。3、收货人:南方富达或指定电厂。到站:漯河东、石门县南。十一、有效期: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2011年7月31日,南方富达与服务公司共同出具一份《对账确认书》,载明:“2011年5月8日,南方富达与服务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协议》(协议号:H-2011-0508-TD),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7月31日,富达公司按合同条款向服务公司共支付货款捌仟万元……,截止2011年7月31日服务公司已收到富达公司的预付货款中尚有余额50908732.93元双方依上述协议未结算”。2013年9月28曰,服务公司(甲方)与南方富达(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H-2011-0508-FD号、H-20110719-FD号《煤炭购销协议》在实际执行中遇到的困难达成谅解,具体协议如下:一、乙方共付甲方预付款8000万元,双方完成交货结算49991772.12元,账面预付款余额为30008227.88元(含甲方已开给乙方但未发货的增值税发票16438430.40元)。二、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供货商给乙方发货,乙方按照每批发运货物价款20%-30%的标准,逐步扣减乙方在甲方的预付款。在持续供货交易过程中(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任意连续三个自然月,平均每月完成交易量达到20000吨),乙方不得就此对甲方提出任何诉讼请求。三、双方一致同意:通过上述方式,分批逐步缩小预付款金额,直至货款清讫,最终达到双方财务账面平衡且双方调账后本协议终止。”服务公司系运通集团的下辖分公司。服务公司为企业非法人机构,运通集团为企业法人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2014)洛民环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为,服务公司与南方富达签订的两份《煤炭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履行《煤炭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过程中,于2011年7月31日形成了《对账确认书》,该《对账确认书》是对双方履行合同情况的小结,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再一次确认。服务公司与南方富达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履行合同情况的最后一次书面确认。在此日期之后,双方未再发生直接的货款往来。2013年9月28日的《协议书》是双方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最终凭据。南方富达据此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服务公司辩称的其与海南远征之间的《煤炭购销协议》,以及与发货人陕县煤炭公司,收货人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等单位之间购销、收发货行为均是发生在2013年9月28日这个日期之前,2013年9月28日的《协议书》中对此也未予以体现,且南方富达认为服务公司与其他单位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其无关,故2013年9月28曰的《协议书》应当视为南方富达与服务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最终书面确认。海南远征等单位非2013年9月28日《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服务公司与海南远征等单位的债权债务可另行解决。由于南方富达与服务公司2013年9月28日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南方富达起诉请求的起诉日之前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南方富达在本次诉讼中亦未主张起诉日之后的利息。故南方富达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服务公司系运通集团的下辖分公司,服务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南方富达请求运通集团承担对外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2014)洛民环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运通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南方富达支付30008227.88元。二、驳回南方富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598元,由南方富达公司负担36598元,由服务公司、运通集团负担180000元。

一审法院(2016)豫03民再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与(2014)洛民环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2011年5月18日,出卖方服务公司(甲方)与买受方南方富达(乙方)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协议编号:H-2011-0508-FD01)。约定:“一、收货人名称: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发站:三门峡西、观音堂,到站:漯河东(厂专),品种规格、质量、交(提)货时间、数量。二、交(提)货方式:出卖人负责运输,到厂交货。发货单位:陕县煤炭公司。九、合同执行期:2011年5月18日—2011年6月10日。”2011年5月12日服务公司与海南远征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2011年5月18日服务公司与海南远征签订《煤炭买卖合同》,2011年7月19日服务公司与海南远征签订《煤炭购销协议》。2011年5月20日至7月20日,南方富达分11次向服务公司预付煤炭货款8000万元;2011年5月20日至7月20日,服务公司分11次向海南远征预付煤炭货款8000万元。服务公司提供铁路货票1712张,货票记载每车煤炭的运输号码、发站、到站、托运人、收货人、货物重量、运费等内容。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的燃料结算单(火车)10张,其中湖北煤投结算单2张、海南远征结算单2张、南方富达结算单6张。涉案1712车煤炭款的结算情况:1、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7月14日,陕县煤炭公司作为发货人用火车从三门峡西或观音堂向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发运煤炭19列,共计1031车,湖北煤投从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结算煤炭款52209475.51元。2、2011年8月10日,运通集团作为发货人从关林用火车向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发运煤炭1列,计52车,南方富达从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结算煤炭款2513774.83元。3、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8月7日,陕县煤炭公司作为发货人用火车从三门峡西或观音堂向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发运煤炭6列,运通集团作为发货人用火车于2011年8月1日、8月7日从关林向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发运煤炭2列,共计398车,海南远征从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结算煤炭款19779374.64元。4、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7月25日,陕县煤炭公司作为发货人用火车从三门峡西或观音堂向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发运煤炭4列,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作为发货人用火车于2011年12月31日从关林向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发运煤炭1列,共计231车,南方富达从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结算煤炭款10375018.22元。南方富达认可从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结算煤炭款的金额:南方富达委托湖北煤投从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结算煤炭款52209475.51元;2011年8月10日,运通集团作为发货人从关林用火车向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发运煤炭1列,计52车,南方富达从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结算煤炭款2513774.83元。

还认定:1、2014年11月21日,陕县煤炭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因服务公司没有三门峡西、观音堂两站煤炭发运计划资质,故服务公司于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委托我公司并以我公司为发货人共计发运煤炭1514车,煤炭到站为漯河东,收货人为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2、2014年11月21日,运通集团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因服务公司没有关林站煤炭发运计划资质,故服务公司于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委托我公司并以我公司为发货人共计发运煤炭168车,煤炭到站为漯河东,收货人为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3、2014年11月30日,海南远征出具证明,证明内容:我公司于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自三门峡西、观音堂、关林三站以陕县煤炭公司和运通集团为发货人发往到站为漯河东,收货人为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的煤炭共计1712车,均为履行我公司与服务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的煤炭发运义务。

一审法院(2016)豫03民再9号民事判决认为,服务公司与南方富达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南方富达在《煤炭购销协议》签订后,向服务公司预付了购煤炭款8000万元,服务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向南方富达供应了8000万元的煤炭。服务公司提供的铁路货票、陕县煤炭公司及运通集团出具的证明、燃料结算单,南方富达未提供证据否定,应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涉案的1712车煤炭已发运到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关于煤炭款的认定问题。一、南方富达认可委托湖北煤投从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结算煤炭款52209475.51元及自行结算的2513774.83元,且服务公司与南方富达依据协议约定,完成交货结算49991772.12元,故该数额应当从南方富达支付8000万元预付款中扣除。二、服务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2012年7月25日向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供应煤炭231车,南方富达分5笔从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结算煤炭款10375018.22元,从服务公司提供的铁路货票及燃料结算单上载明的供货、收货单位、车数及结算煤量等相关内容,能够证明南方富达结算的系服务公司所供应的煤炭款项,鉴于南方富达已将该部分煤炭款结走,且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系双方履行的供货协议。依据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约定,该部分煤炭款计算为10077753.22元,应当从南方富达支付的8000万元预付款中扣除。三、服务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2011年8月7日向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供应煤炭398车,案外人海南远征分2笔从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结算煤炭款19779374.64元。2015年5月11日海南远征出具《情况说明》:“系南方富达同意并委托由我公司与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办理的398车煤炭款结算”,但南方富达对此不予认可,因服务公司未提供南方富达存在委托的相关证据,且《情况说明》也未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本案中仅凭海南远征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采信。铁路货票是收货单位结算煤炭款的主要依据,服务公司作为供货方没有证据证明已将铁路货票交于南方富达,海南远征结算的该部分款项,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系服务公司向南方富达履行的供货协议。综上,服务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与南方富达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双方履行合同情况的最终确认,故南方富达向服务公司、运通集团主张退还预付货款30008227.8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2016)豫03民再9号民事判决:一、运通集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南方富达支付19930474.66元;二、驳回南方富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6598元,由南方富达负担66598元,运通集团负担150000元。

一审法院(2018)豫03民再10号民事判决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2011年5月18日,出卖方服务公司(甲方)与买受方南方富达(乙方)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协议编号:H-2011-0508-FD01)。约定:“一、收货人名称: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发站:三门峡西、观音堂,到站:漯河东(厂专),品种规格、质量、交(提)货时间、数量。二、交(提)货方式:出卖人负责运输,到厂交货。发货单位:陕县煤炭公司。九、合同执行期:2011年5月18日——2011年6月10日。”2011年7月19日,服务公司(出卖方)与南方富达(买受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协议编号:×××FD)中约定:出卖方保证买受方每吨有20元的购销差价。2、2011年5月12日服务公司与海南远征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收货人非南方富达时,铁路运票备注栏上需注明:代南方富达发运;2011年5月18日服务公司与海南远征签订《煤炭买卖合同》;2011年7月19日服务公司作为买受方与出卖方海南远征签订《煤炭购销协议》,其中约定:出卖方应保证出资人南方富达每吨20元的利润。3、2011年5月20日至7月20日,南方富达分11次向服务公司预付煤炭货款8000万元;2011年5月20日至7月20日,服务公司分11次向海南远征预付煤炭货款8000万元。4、服务公司提供铁路货票1712张,货票记载每车煤炭的运输号码、发站、到站、托运人、收货人、货物重量、运费等内容。海南远征2011年7月17日与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向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供煤。南方富达2011年8月17日与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向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供煤。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的燃料结算单(火车)10张,其中湖北煤投结算单2张、海南远征结算单2张、南方富达结算单6张,共计109361.37吨,结算款合计84877643.20元。具体结算情况:(1)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7月14日,陕县煤炭公司作为发货人用火车从三门峡西或观音堂向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发运煤炭19列,共计1031车,湖北煤投从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结算煤炭款52209475.51元。(2)2011年8月10日,运通集团作为发货人从关林用火车向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发运煤炭1列,计52车,南方富达从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结算煤炭款2513774.83元。(3)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8月7曰,陕县煤炭公司作为发货人用火车从三门峡西或观音堂向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发运煤炭6列,运通集团作为发货人用火车于2011年8月1日、8月7日从关林向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发运煤炭2列,共计398车,海南远征从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结算煤炭款19779374.64元。(4)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7月25日,陕县煤炭公司作为发货人用火车从三门峡西或观音堂向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发运煤炭4列,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作为发货人用火车于2011年12月31日从关林向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发运煤炭1列,共计231车,南方富达从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结算煤炭款10375018.22元。5、南方富达认可从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结算煤炭款的金额:南方富达委托湖北煤投从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结算煤炭款52209475.51元;2011年8月10日,运通集团作为发货人从关林用火车向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发运煤炭1列,计52车,南方富达公司从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结算煤炭款2513774.83元。6、2014年11月21日,陕县煤炭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为容:因服务公司没有三门峡西、观音堂两站煤炭发运计划资质,故服务公司于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委托我公司并以我公司为发货人共计发运煤炭1514车,煤炭到站为漯河东,收货人为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1日,运通集团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因服务公司没有关林站煤炭发运计划资质,故服务公司于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委托我公司并以我公司为发货人共计发运煤炭168车,煤炭到站为漯河东,收货人为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7、2012年2月10日,海南远征向南方富达出具《确认函》,主要内容为:2011年8月22日、2011年10月9日、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31日发运的共173车煤炭,货值8050019.97元,系履行与南方富达之间H-201l-0329FD号《煤炭购销协议》下的货物。2014年11月30日,海南远征出具证明,证明内容:我公司于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自三门峡西、观音堂、关林三站以陕县煤炭公司和运通集团为发货人发往到站为漯河东,收货人为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的煤炭共计1712车,均为履行我公司与服务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的煤炭发运义务。8、陕县煤炭公司(甲方)与青萍物流(乙方)2011年4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就煤炭发运事宜,约定由甲方负责提供运单,乙方负责原煤的上站、发运工作。9、海南远征人员向青萍物流出具的本案所涉铁路大票收条13张:(1)2011年5月29日,45张,三门峡西站发票号为M026470-M026426;(2)2011年6月2日,观音堂站发票号PO10629-P010678、PO10689-P010749、PO10750-P010805;(3)2011年6月6日,观音堂站发票号为010856-O10905;(4)2011年6月17日收到票号M027307-M027250(50张)、P010960-P011012(53张)、M027583-M027526(58张)、M027648-M027591(58张)、P011067一P01l122(56张)、M027768-M027684(50张);(5)2011年6月30日收到票号M028409-M028352(58车)、P011234一P011291(58车)、M028125-M028028(58车)、M027920-M027979(58车);(6)2011年7月9日收到票号M028441-M028450(58车)、PO11295-P011349(54车);(7)2011年7月22日收到票号M029145-M029108;2011年7月26日收到票号PO11400一P011455(56车);(8)2011年8月5日收到票号M029298-M029269(30车)、M029503-M029454(50车)、M029906-M029855(51车);(9)2011年8月9日收到票号PO11580一P011630、PO11760一P011817、V046274—V046222;(10)2011年10月4日收到票号V046819—V046820;(11)2011年10月26日收到票号PO12833一P012889(56张);(12)2011年12月13日收到票号PO13715一PO13762(48张);(13)2012年7月26日收到票号G069269-G069344(58张)。10、2011年7月28日,南方富达员工巫日新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2011-7-2从观音堂到漯河××路××吨。2011年8月7日,巫日新出具收条3张,内容分别为:收到2011年7月20日从三门峡西至漯河东铁路大票30张共2026吨;今收到2011年7月24日从三门峡西至漯河东铁路大票50张共3356吨;收到2011年7月30日从三门峡西至漯河东铁路大票51张共计3360吨。南方富达员工徐延安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海南远征公司6月27日铁路大票观音堂一漯河东(武)54车,3569吨。

一审法院(2018)豫03民再10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本案服务公司与南方富达之间煤炭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南方富达主张2013年9月28日的《协议书》是双方履行合同情况的最终确认,服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煤炭数量以买受方入厂轨道衡验收为准”、“煤炭质量按买受方(电厂)验收方法验收并以买受方(电厂)验收结果为准”、“由买受方每月对出卖方按每批次化验热值进行加权平均进行结算”的约定,服务公司作为发货方,对于煤炭到达指定收货人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后的验收、结算情况均不能有效掌握,双方之间的结算依赖于南方富达提供发运的煤炭经验收后最终的数量和质量。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如何,应根据相关证据据实予以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案情,服务公司与南方富达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后,为履行双方的合同遂即作为买受方与海南远征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同时在与海南远征的合同中表明购买煤炭的出资人为南方富达,收货人为南方富达或其指定的其他收货人,并将收到的南方富达8000万元预付款全部支付给海南远征;又因为没有三门峡西、观音堂两站煤炭发运计划资质,服务公司委托陕县煤炭公司作为发货人从三门峡西、观音堂发运煤炭,陕县煤炭公司与青萍物流存在合作关系,由陕县煤炭公司负责提供运单,青萍物流负责原煤的上站、发运工作。服务公司为证明已向南方富达交付相应的煤炭,提供了铁路货票、陕县煤炭公司及运通集团出具的证明、燃料结算单、《合作协议书》,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涉案的1712车煤炭的实际发货人为服务公司,且已发运到南方富达指定的收货人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关于1712车煤炭是否均是服务公司履行与南方富达之间的买卖合同的问题。一、南方富达认可委托湖北煤投从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结算2011年5月22日一2011年7月14日的煤炭款52209475.51元及自行结算的2513774.83元,且服务公司与南方富达依据协议约定,完成交货结算49991772.12元,故该部分煤炭应认定为服务公司履行与南方富达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服务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2012年7月25日向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供应煤炭231车,南方富达分5笔从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结算煤炭款10375018.22元,从铁路货票及燃料结算单上载明的供货、收货单位、车数及结算煤量等相关内容,能够证明南方富达结算的系服务公司所供应的煤炭款项,南方富达虽然主张该笔煤炭系其从海南远征处购买,但其仅提交了海南远征的《确认函》作为证据,未提交相关的买卖合同、铁路货票等结算资料,同时海南远征也出具《证明》证实本案所涉的1712车煤炭均系履行与服务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鉴于南方富达已将该部分煤炭款结走,且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故该部分煤炭也应认定为服务公司履行与南方富达之间的买卖合同。三、服务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2011年8月7日向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供应煤炭398车,案外人海南远征公司分2笔从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结算煤炭款19779374.64元。南方富达主张服务公司未将该批煤炭的铁路货票向其交付、否认委托海南远征结算该笔煤炭款。双方合同关于铁路货票如何交接没有约定,本案的煤炭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有多个参与方,服务公司提交的多份铁路货票的收条、尤其是南方富达工作人员徐延安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本案双方已完成结算的铁路货票的交接流程为青萍物流将煤炭发运后,将铁路货票交给海南远征工作人员,海南远征工作人员再将其交给南方富达的工作人员。2011年7月20日-2011年8月7日向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供应的煤炭,其中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24日、2011年7月30日三批煤炭的铁路货票已由南方富达的工作人员巫日新在2011年8月7日接收,该部分铁路货票为何最终由海南远征持有向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结算,南方富达对此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经查,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的结算依据是供货方与其签订有买卖合同、煤炭到货验收合格、铁路货票、增值税发票,南方富达在2011年8月17日之前与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不能直接从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结算煤炭款,所以2011年5月22日—2011年7月14日的煤炭款系由湖北煤投从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结算。而海南远征2011年7月17日与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煤炭买卖合同》,可以从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结算煤炭款,海南远征2015年5月11日也出具《情况说明》“系南方富达同意并委托由我公司与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办理的398车煤炭款结算”,虽然南方富达否认委托海南远征结算煤炭款,但该笔煤炭确系服务公司发运、南方富达也没有对已收到的铁路货票如何由海南远征持有结算作出合理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故该笔煤炭也应认定为服务公司履行与南方富达之间的买卖合同。综上,服务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与南方富达签订的《协议书》,不是双方履行合同情况的最终结算,南方富达向服务公司、运通集团主张退还预付货款30008227.8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4)洛民环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南方富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6598元,由南方富达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案。二审对一审认定的

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海南远征作为出卖方与南方富达公司作为买受方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煤炭购销协议》,约定:发站为三门峡、内蒙地区;到站为中驿站、秦皇岛、京唐港。

2、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8月7曰,陕县煤炭公司作为发货人用火车从三门峡西或观音堂向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发运煤炭6列,运通集团作为发货人用火车于2011年8月1日、8月7日从关林向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发运煤炭2列,以上共计398车25721.87吨煤炭;海南远征从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结算煤炭款19779374.64元。其中131车共计8742吨货物的铁路货票由南方富达公司工作人员巫日新于2011年8月7日签收。

3、南方富达于2019年12月22日向服务公司邮寄一份《往来款询证函》,载明:根据南方富达的账簿记录,服务公司欠南方富达13569802.08元。运通集团与服务公司对该记载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服务公司与南方富达先后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南方富达与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后,向服务公司预付购煤炭款8000万元,服务公司遂即作为买受方与海南远征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并将8000万元全部转予海南远征。由海南远征组织货源委托发运到南方富达指定的收货方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服务公司提供的铁路货票(发站存查联)、陕县煤炭公司及运通集团出具的证明、燃料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服务公司将涉案的1712车煤炭已发运到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南方富达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1712车煤炭的实际发货人均系服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南方富达申请对两份陕县煤炭公司与服务公司的《联合运销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并非仅依据该两份协议书认定服务公司运送1712车煤炭至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而是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了该事实,故本院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服务公司作为出卖方,对于煤炭到达指定收货人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后的验收、结算情况均不能有效掌握,双方之间的结算有赖于南方富达提供发运的煤炭经验收后最终的数量和质量。所以2013年9月28日南方富达与服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双方履行合同情况的最终确认,且该《协议书》中载明的账面预付款余额30008227.88元与二审中南方富达向服务公司邮寄的《往来款询证函》中所载“根据南方富达的账簿记录,服务公司欠南方富达13569802.08元”相矛盾。故南方富达依据《协议书》主张运通集团与服务公司退还预付货款30008227.88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铁路货票的交接与货款的结算情况。铁路货票是出卖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凭证,也是结算方与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依据,南方富达与服务公司未约定铁路货票如何交接,本案煤炭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有多方参与,服务公司提交的多份铁路货票的收条可以证明青萍物流将煤炭上站发运后,将铁路货票交给海南远征。涉案的1712车煤炭已经与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结算完毕,湖北煤投与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结算1031车,结算款项52209475.51元,一审中南方富达认可因其与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前期没有直接结算关系而委托湖北煤投结算了1031车煤炭款,二审上诉否认与湖北煤投有委托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南方富达与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结算283车,南方富达认可其中52车结算款项2513774.83元系服务公司履行与南方富达合同项下的货物,对其余231车结算款项10375018.22元,南方富达上诉称系海南远征与南方富达所签订的H-201l-0329FD号《煤炭购销协议》项下的货物,与服务公司无关,但其二审提交的H-201l-0329FD号《煤炭购销协议》约定的到站地没有漯河东,南方富达否认其结算的231车为服务公司履行的与南方富达合同项下货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南方富达从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结算的231车系服务公司履行与南方富达公司合同项下的货物并无不当。关于海南远征从华电漯河发电有限公司结算的398车煤炭能否认定为服务公司履行的与南方富达的合同项下的货物的问题,南方富达工作人员巫日新2011年8月7日签收了398车中的131车的铁路货票,一审已查明巫日新2011年7月28日收到2011年7月2日运送煤炭的铁路货票56张,该56车系南方富达认可的湖北煤投结算的1031车中的一部分,二审中南方富达以巫日新早已辞职否认收到131张铁路货票的理由不能成立。南方富达对131车已签收的铁路货票为何由海南远征结算没有合理解释,该131车应视为南方富达委托海南远征进行结算。本案中,海南远征系组织货源的第三方,南方富达与服务公司未约定铁路货票交付方式为向第三方交付铁路货票即视为履行了合同义务,海南远征结算的398车中267车的铁路货票服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交付南方富达,且南方富达对海南远征出具的系受南方富达委托进行结算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故398车中的267车为服务公司履行的与南方富达的合同义务,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由海南远征结算的398车煤炭均系服务公司履行与南方富达的合同义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南方富达预付8000万元货款,服务公司委托运送的1712车109361.37吨煤炭中有267车16979.87吨系履行的与南方富达的合同义务的证据不足,对该267车的货款12421110元,应予退还南方富达,服务公司系运通集团的下辖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南方富达请求运通集团承担对外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南方富达主张退款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南方富达主张运通集团、服务公司退还预付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南方富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民再10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广东南方富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12421110元;

三、驳回广东南方富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6598元,由广东南方富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82968元,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598元,由广东南方富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82968元,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6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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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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