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庆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钦,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湛,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贵州宜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大正雨曦城C栋安置房2-6-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58316K。
法定代表人舒远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纳雍中等职业学校,住所地纳雍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4264298600896。
法定代表人吕江,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堂银,该校董事会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庆华因与被上诉人马金平,原审被告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八建公司)、纳雍中等职业学校(下称职业学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5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徐庆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钦、徐锦湛,被上诉人马金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原审被告职业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堂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庆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金平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徐庆华已经将材料损失8万元及资金占用费6万元支付给马金平,不应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徐庆华应支付的款项由工程款、材料损失费、资金占用费组成,马金平应获工程价款共计421680.00元,根据徐庆华一方支付凭证汇总,徐庆华一方已向马金平支付款项58.7万元,已经超出徐庆华一方应付马金平款项501680.00元。故徐庆华不应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金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庆华陈述的58.7万元系其他工程款项,徐庆华并未向马金平全部支付完毕款项,而是由其他施工人获得相应款项。关于材料资金占用费6万元,徐庆华单方陈述其与马金平约定若马金平参与七星关区儿童福利院项目,则徐庆华不承担该笔款项支付义务,但是徐庆华陈述系其单方托词,双方从未有过该约定,徐庆华提及的七星关区儿童福利院项目,马金平从未听过,更不可能参与该项目施工,且徐庆华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该6万元资金占用费。关于材料损失款8万元,在一审庭审中徐庆华对材料损失费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其自认应承担向马金平支付材料损失款8万元的义务。其次,徐庆华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向马金平支付过上述款项,故其上诉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徐庆华提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徐庆华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损失8万元及资金占用费6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职业学校陈述意见:我校是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八建公司,马金平是八建公司的一个施工班组,对马金平与八建公司之间的关系我校不清楚。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八建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马金平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徐庆华、八建公司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4万元;2.判决被告职业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原告从被告徐庆华处承包了被告职业学校木板工程,工程性质为包工包料,后原告运输木板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同年5月,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八建公司钢筋材料、混凝土材料等供应不上,导致原告承包的木板工程无法施工,进而影响原告木板材料停工损耗。徐庆华向原告出具材料延期资金占用费补偿单据后,职业学校所有工程仍然继续停工。直至2019年12月,被告八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工资后,原告才开始恢复施工。2019年7月23日,因工程进度延期时间较长,原告木板材料停工损失严重,为减损原告损失,原告便找工地上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徐庆华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木板材料资金占用费。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徐庆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加盖了被告八建公司公章的材料延期资金占用费补偿单据,单据上记载了被告职业学校一期工程-教学楼(A)工程,补贴原告木板材料资金占用费6万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2019年12月,职业学校所有工程主体框架完工后,原告于2020年1月组织工人至工地上把所有木板材料拆除时,发现因该工地工期延误时间太长,导致原告使用的木板材料全部损坏。2020年3月14日,原告找被告徐庆华赔偿木板材料的损失费。经双方协商,被告徐庆华又出具了一份材料补贴单据,单据上记载:“纳雍职中教学楼A,因工期延误,现补偿马金平木板材料损失8万元”。现职业学校工程均已全部竣工且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徐庆华、八建公司仍未支付原告的木板材料资金占用费6万元、木板材料损失费8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1月6日,被告职业学校作为甲方与被告徐庆华借用八建公司资质作为乙方签订《纳雍中等职业学校新校区教学楼一号楼修建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概况:修建纳雍中等职业学校新校区教学一号楼,建筑面积暂定为10542㎡;修建内容:纳雍中等职业学校新校区教学一号楼的主体工程、装修(含门、窗)工程、水电工程,除消防、多媒体外的全部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
2019年2月24日,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纳雍中等职业学校项目部(下称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吴道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纳雍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建筑工程清包合同》,被告徐庆华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纳雍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工程地点:纳雍县发展大道;承包方式:劳务清包(包括小型材料);承包范围:1.给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内自基础层台垫层开始到主体全部土建部分,并包含为完成承包内容工程所必须进行的其他性辅助工作,如现场临建搭设(临建材料由乙方供应),2.施工外墙脚手架,堵架眼孔,3.小型材料:除(钢材、水泥、砂、石子、砖)外的一切材料工具;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日,吴道明作为发包单位与原告马金平作为承包单位签订《木工及外架包工包料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纳雍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工程地点:纳雍县发展大道,工程结构:框架结构;承包方式与范围:包木工、模板、钢管、扣件、安全网、安装、拆除顶留预埋、蝴蝶扣、穿墙螺杆螺帽、模板清渣、成堆、搭拆支模架、扣件、钢管、模板进出场清理,木工用的工具、电线;本工程承包单价均按实际面积165.00元/平方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运输木板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19年7月23日,被告徐庆华向原告出具了《材料延期资金占用费补偿》,上面加盖项目部印章,载明:贵州纳雍中等职业学校一期工程—教学楼(A)工程,木料资金占用费共计6万元,木料资金占用时间为本工程木料进场至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止,付款时间为同工程款80%一起支付。工程完工后,原告在组织工人拆卸木板时发现,因工期延误,造成原告木板损毁,原告要求被告徐庆华补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木板损失费用。2020年3月14日,徐庆华向原告出具《材料补贴》,载明:纳雍职中教学楼A,因工期延误,现补偿木板材料损失8万元。
另查明,1.2019年2月22日,被告徐庆华向被告八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项目资料专用章仅限于纳雍中等职业学校工程相关土建资料使用,不能签定该项目的相关合同及有关经济等事项,如使用不当给八建公司造成一切经济等损失由徐庆华负责,与公司无关。2.2019年3月11日,被告八建公司授权徐庆华为其公司纳雍职业中等职业学校一期-教学楼A工程项目的施工项目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关于被告徐庆华、八建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木板材料损失共计14万元的问题。第一,关于6万元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徐庆华自认应由其向原告支付,但抗辩原告口头承诺,如果徐庆华将另一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后,该6万元不用支付,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徐庆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徐庆华应当向原告支付6万元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八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资质借给徐庆华使用,并授权徐庆华雕刻项目部印章,虽然被告徐庆华向被告八建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如项目章使用不当对八建公司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均由其本人全权负责,但该承诺系双方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现《材料延期资金占用费补偿》上加盖有被告八建公司项目章,被告八建公司应与原告徐庆华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6万元资金占用费的责任。第二,关于8万元木板材料损失,被告徐庆华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与6万元资金占用费一起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并举证如下:2020年1月20日证人徐某转账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2020年1月21日证人徐某转账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2020年8月8日案外人贵州松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转账给原告的4万元中的1万元,被告职业学校支付的3万元。首先,《材料延期资金占用费补偿》是2019年7月23日出具,《材料补贴》是2020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徐庆华协商一致后被告徐庆华向原告出具,在《材料补贴》出具前,被告徐庆华陈述于2020年1月21日即向原告转款5万元用于支付案涉款项,不符合时间逻辑和常理,而且上述2020年1月20日转款5万元及2020年1月21日转款5万元并未标注支付的是案涉款项,原告认可收到,但认为收到的是工程款而非案涉款项。另外,贵州松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转款的4万元备注用途为劳务费,职业学校陈述支付给原告的3万元不清楚是工程款还是案涉款项,故对被告徐庆华抗辩案涉14万元已经支付完毕的理由,不予采纳,现被告徐庆华应向原告支付木板材料损失8万元。原告陈述上述8万元系与被告徐庆华协商由徐庆华向其支付,且《材料补贴》未加盖有被告八建公司公章或项目章,故原告主张被告八建公司对该8万元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职业学校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被告徐庆华、八建公司、职业学校均陈述职业学校与八建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尚未作出最终结算,双方之间总工程款现不能确定,职业学校是否欠付八建公司工程款或欠付工程款金额尚不能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职业学校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庆华、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金平支付资金占用费6万元;二、被告徐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金平支付材料损失8万元;三、驳回原告马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50.00元,由被告徐庆华负担886.00元,被告徐庆华、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64.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徐庆华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2019年7月29日借款人吴道明出具借款单借支木材预付款5万元、2019年7月14日借款人吴道明出具借款单借支木工生活费1万元,结合徐庆华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我方已向马金平支付23.1万元、汪艳8万元、汪义军16万元、汪继鹏5万元、支付其他款项6000.00元、领款单6万元。上述款项共计58.7万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马金平对2019年7月14日借款人吴道明出具借款单借支木工生活费1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的时间为2019年7月14日,发生在本案资金占用费及材料损失费之前,且该款项的借款人系吴道明,借款事由是“借到贵阳八建公司木工生活费”,系八建公司向吴道明支付的纳雍职校木工生活费,支付主体并非上诉人,与本案无关。对2019年7月29日借款人吴道明出具借款单借支木材预付款5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款项的支付主体为八建公司,收款人为吴道明,被上诉人马金平未收到该笔款项,也与本案无关。该6万元款项与资金占用费6万元、材料损失费8万元不符合;原审被告职业学校认为该组证据与我校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组证据为2021年1月3日贵州森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喻勇、马金平和毕节市兴旺建筑物资租赁站签订的协议复印件、2021年1月5日19时13分46秒微信转账账户明细,用以证明马金平作为劳务提供方参与了由徐庆华负责的七星关区儿童福利院项目,并在该项目中领取模板补偿费,但直到2021年6月22日二审质询时,对方仍坚称不知晓该项目、没有参与到该项目,属于马金平对案件事实的虚假陈述。当时协议只书写了一份原件,然后复印出来大家签字盖章,原件现存毕节市兴旺建筑物资租赁站。七星关区儿童福利院的劳务方喻勇是马金平的姐夫,当时是马金平带喻勇来承包工程,马金平自己没有那么多钱,就带起喻勇来投资,是喻勇和我签的合同。后来工人闹事的时候马金平、喻勇也是在场的。
经质证,被上诉人马金平对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对。该协议并非马金平与徐庆华签署的关于七星关区儿童福利院修建的协议,从徐庆华提交的协议内容看,该协议并未涉及七星关区儿童福利院修建的任何内容事宜,整份协议内容均为租赁材料相关损失及损失应由谁支付的问题,无法体现马金平为七星关区儿童福利院的承包人。在一审庭审中及一审判决第7页第7、8行,徐庆华均陈述“若徐庆华将另一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则不支付6万元”,该陈述的重点是另一工程承包给马金平施工,并非马金平有参与施工的情况,从该协议看马金平不是七星关区儿童福利院的承包人,故徐庆华应支付马金平6万元资金占用费,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微信转账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转账凭证的用于是“模板补偿费用”,无法体现系哪个工程,且该转账数额2.8万元与本案资金占用费6万元、材料损失8万元不符,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审被告职业学校认为与其无关,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组证据为证人彭某出庭证言:我在徐庆华的贵阳八建公司纳雍分公司上班,具体负责工程施工这一块,在2018年11、12月份左右贵阳八建公司纳雍分公司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否缴纳社会保险我没有查,应该是交了的,我的工资是由贵阳八建纳雍中等职业学校项目部发放的,这个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就是徐庆华。我也认识马金平,马金平在项目部主要承接木工班组这一块的劳务。2019年7月份左右纳雍职校项目部会议室内,马金平、徐庆华、我、劳务清包的老板、会计、出纳、资料员都在场,由于项目停工,马金平对徐庆华说,如果有其他的项目承接给他做,那么工程补偿款就自动消除。马金平说了这个话之后确实也接了徐庆华其他项目的工程。用以证明马金平作出过承诺,即参与徐庆华的其他项目就放弃对2019年7月23日材料延期资金补偿所涉6万元的追偿。
经质证,被上诉人马金平认为证人彭某系徐庆华挂靠的贵阳八建公司的员工,其工资由徐庆华所在公司支付,其证言的客观性有待考证,且证人在询问过程中陈述的内容对应该记得的内容记不得,对比较模糊的事情却能记清,不排除与徐庆华提前沟通过的可能性;原审被告职业学校认为与其无关,不清楚。
第五组证据为证人徐某出庭证言:我是徐庆华的亲弟弟。2019年起徐庆华聘请我作为纳雍职校项目的出纳,徐庆华每月发放5000.00元的工资给我,我现在是徐庆华投资的其他项目的出纳。我认识马金平的,马金平是纳雍职校的木工班组。纳雍职校项目从开工到结束我都一直在工地上,马金平是包工包料的木工班组,马金平承接木工班组后将劳务分包给邵伟,马金平自己负责材料,马金平的劳务款基本上是付清了的。马金平要求徐庆华签过一张补偿单,时间大概是在疫情结束后,补偿单的大概内容是由于工期延误的材料损耗补偿,2019年在项目部签的第一张单子是6万元,2020年签的那张是8万元。在徐庆华向马金平出具补偿单时,我看见徐庆华签署补偿单的。第一次我在场的,第二次我不在场,但我知道有第二次补偿单的事情。第一次马金平承诺说如果徐庆华把另外项目的木工给他做,他就不要这6万元补偿了。当时是在纳雍职校项目部的办公室,大概在2019年7月份左右,当时在场人员有彭某(施工员)、杨安兴(资料员)、邵伟(木工劳务)、唐勇(架子工)及其他不知道名字的民工。当时马金平的原话我记不清了,大概就是徐总把毕节儿童福利院项目给他做,他就立即把6万元的单子撕了。用以证明徐庆华已经将应付马金平的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没有欠款。马金平曾作出承诺,若得到七星关区儿童福利院项目便放弃纳雍职校项目的6万元材料延期资金占用补偿。
经质证,被上诉人马金平认为证人徐某系徐庆华的出纳,也是徐庆华的亲兄弟,有亲属关系,二人长期生活在一起,其证言无法排除客观性,证明力度极弱;原审被告职业学校认为与其无关,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判断。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马金平陈述2019年7月23日6万元资金占用费凭条内容是是徐庆华写的,“马金平”及日期是马金平签署的。徐庆华认可马金平陈述属实,对2019年7月23日6万元资金占用费的内容无异议,对本案债务真实存在无异议,只是认为徐庆华已向马金平支付了6万元资金占用费及8万元材料损失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徐庆华主张其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马金平6万元资金占用费、8万元材料损失费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庆华认可其与马金平之间关于14万元资金占用费、材料损失费的债务真实存在,只是主张其已向马金平支付完毕,不应当再行重复支付。首先,上诉人徐庆华一方面主张其已支付马金平资金占用费6万元,一方面又主张其与马金平约定如将其他工程交与马金平施工,则马金平放弃主张该笔债务。徐庆华前述陈述本身就存在逻辑上的矛盾。若徐庆华已支付马金平6万元资金占用费,则无需约定另行发包工程后即放弃该笔债务,应当是约定返还已付的6万元资金占用费或是抵扣其他应付款,而非“放弃债务”。若约定为真,而徐庆华仍向马金平继续支付该6万元资金占用费,则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徐庆华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实马金平与徐庆华之间确实存在徐庆华另行发包其他工程给马金平,马金平即放弃6万元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其次,由于货币系特殊种类物,徐庆华向马金平支付款项时,所支付款项是否与本案6万元资金占用费、8万元材料损失费的债务对应即具有同一性,应当由支付款项一方举证证明,但徐庆华一、二审提供的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已清偿本案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徐庆华主张其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马金平6万元资金占用费、8万元材料损失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上诉人徐庆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