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铁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男,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平,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光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06562427Y。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广,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0号海联大厦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MJJW3H。 负责人:雷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昕、张梦琪,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张铁治与被告陈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农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王少平、被告陈光辉、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广、第三人中原农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昕依法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7356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光辉辩称:2020年9月7日,我在洛宁县人民医院交700元车费,当天晚上到洛阳交398.5元检查费,9月8日交1万元,治疗费付13元,9月30日交25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变更之前,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应按1万元计算,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按11万元计算。本次事故陈光辉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比例赔付。前期,我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原告住院时外用药中的湿巾等60.08元,不属于医药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之内。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1人陪护,按2020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院外60天计算,营养费按90天计算,交通费按每天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4000元计算。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要求双方按责任比例赔付,并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偿还由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为张铁治垫付的抢救费用62260.34元。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发时间:2020年9月7日晚上20时左右。 二、事发地点:三邓线洛宁县小界乡祝家原村路段。 三、事发经过:陈光辉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三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处,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铁治相撞,造成张铁治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四、事故车辆信息:豫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陈光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原告治疗情况:事发当晚被送到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就诊。次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右颞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3、多发陈旧性脑梗;4、双肺多发局限性肺气肿、肺挫伤;5、左侧第4、5、6、7、8肋骨骨折;6、腰5椎体左侧横突、骶骨前右侧、右侧骼骨后份、双侧耻骨多发骨折。2020年10月26日出院。 六、垫付情况:被告陈光辉在洛宁县人民医院预交700元费用,在河科大一附院支付门诊医疗费411.73元,预交住院费3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预付医疗费1万元。第三人中原农保公司垫付62260.34元。 七、对损失的综合认定: 1、医疗费:156686.79元(不包含陈光辉在河科大一附院支付的门诊医疗费411.73元); 2、误工费:8265.6元(137.76元/日×酌定误工期限60日); 3、护理费:20974.2元(134.45元/日×住院期间护理期限48天×2人+134.45元/天×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60日×1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日×48日); 5、营养费:1800元(20元/日×酌定90日); 6、交通费:960元(20元/日×48日); 7、残疾赔偿金:38225.37元(34750.34元×10年×11%); 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9、鉴定费:2980元。 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各项损失共计236291.96元。

本院认为

本案中,被告陈光辉驾驶机动车与作为行人的原告相撞,综合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陈光辉对该案承担80%的责任。被告陈光辉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依法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以上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0886.79元,扣除太平洋财保公司预付的1万元,剩余的150886.7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其中的80%,计120709.43元。原告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75405.17元。以上两项共计196114.6元,扣除被告陈光辉垫付的35700元,扣除第三人垫付的62260.34元,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赔付原告98154.2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住院时所购外用药中的湿巾,系为辅助治疗而购买的产品,属医疗费用范畴,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年逾60岁,相关证明显示事发前原告从事的是种植业和畜牧业,尚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酌定被告的误工期限为60日,误工费依据河南省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被告陈光辉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由其另行向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第三人要求判令太平洋财保公司向其支付垫付的62260.34元,因其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可由其另行向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铁治各项损失98154.26元; 二、驳回原告张铁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原告张铁治负担217元,被告陈光辉负担1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金利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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