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熟爱菲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白茆红豆小区192幢。
法定代表人:何建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萍、李铭心,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时培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
被告:李兴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伊宁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凤鸣、卢梦娇,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爱菲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菲妮公司)与被告时培昌、李兴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菲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建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萍、李铭心,被告时培昌、李兴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爱菲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631066元及保全保险费192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631066元及保全保险费189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1月23日,昆山市巴城绣纳服装店(以下简称绣纳店)向原告采购双面呢大衣,货款共计631066元。2019年2月26日绣纳店注销,被告时培昌为绣纳店的经营者,与被告李兴东合作经营绣纳店。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支付上述货款,但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时培昌、李兴东辩称:不存在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绣纳店于2017年4月5日注册,被告时培昌为该店登记经营者,被告时培昌、李兴东共同经营该店,该店于2019年2月26日注销。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1月20日,原告爱菲妮公司向绣纳店供应各款双面呢大衣。2020年4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制作的商品订/发货单及车间成品进仓单、(2019)浙0281民初11851号案件材料(民事诉状、证据材料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巴城店收支汇总记录复印件、发票等证据材料,两被告分别签收的商品订/发货单显示: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1月20日,原告向两被告供应了10件81101款、61件81118款、40件81901款、12件82002款、6件82102款、6件82230-1款、8件82801款、9件83101款、29件83102款、1件83201款、95件83255款、32件83301款、12件83303款、5件83506款、1件83801款、26件85001款、6件85101款、13件85103款、1件85206款、7件85211款、4件85213款、1件85235款、69件85238款、3件85262款、2件85263款、2件85301款、18件85331款、58件85332款、39件85332-1款、56件85333款、169件86231款、38件86233款、8件86235款、115件86239款、32件86251款、158件86252款、31件86253款、12件88255款、12件88605款双面呢大衣;由王秋霞于2018年11月20日签收的商品订/发货单显示:81118款、86239款双面呢大衣单价分别为230元、330元;由周某于2018年11月20日至同年11月29日签收的商品订/发货单显示双面呢大衣单价分别为:81118款230元、82230-1款200元、82801款200元、83255款300元、83301款300元、85206款330元、85235款360元、85332-1款320元、85333款360元、86231款360元、86233款360元、86235款360元、86239款330元、86251款350元、86252款330元、88605款380元;由鞠军宏于2018年11月20日至同年11月30日签收的商品订/发货单显示双面呢大衣单价分别为:81118款230元、81901款230元、82230-1款220元、83255款300元、83301款300元、83801款270元、85206款330元、85238款360元、85332款330元、85332-1款350元、85333款330元、86231款360元、86233款360元、86239款330元、86252款330元、86253款360元;由穆长平方于2018年11月25日签收的商品订/发货单复印件显示:86253款双面呢大衣单价为320元;车间成品进仓单显示: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两被告在该进仓单上分别签字;(2019)浙0281民初11851号案件材料显示:2019年12月25日,余姚市辉煌毛纺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该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商品订/发货单及订货单(包含了上述第一组证据中由李兴东签收的2份商品订/发货单,该2单客户栏均载明“巴城店(直发浙江辉煌毛纺沈曙天),所涉双面呢大衣85333款14件、86239款6件),原告表示上述证据证明其向辉煌公司供应了货款为99800元的货物,后该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判决中将上述99800元货款从原告应给付辉煌公司的货款中抵扣;巴城店收支汇总记录系两被告在对两人2018年绣纳店合作期间收支情况进行对账时的记录,记录中在李兴东收入栏记载“297850(爱菲妮大衣)”;发票显示原告为本案诉讼财产保全事宜支付了保全保险费1890元。原告并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表示:其于2018年9月至2020年3月向原告采购双面呢大衣,双方货款已经结清了。2019年2月前其向原告采购大衣的单价一直没有什么变动,当时的市场行情也差不多是这个价格。其收到货物时在原告制作的商品订/发货单进行了签收。原告表示:其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两被告在对账时确认结欠其至2018年10月的货款297850元。其向法庭提交的商品订/发货单及车间成品进仓单系发货单,两被告签收了单据上的货物。两被告共计结欠其货款631066元。其向两被告供应的双面呢大衣单价为:81101款180元、81118款230元(200元)、81901款230元、82002款240元、82102款230元、82230-1款200元、82801款240元、83101款240元、83102款240元、83201款280元、83255款330元(230元)、83301款270元、83303款350元、83506款240元、83801款250元、85001款290元(320元)、85101款280元、85103款380元、85206款300元、85211款270元、85213款360元、85235款380元、85238款350元(380元)、85262款280元、85263款280元、85301款280元、85331款300元、85332款300元、85332-1款320元、85333款360元、86231款350元、86233款350元、86235款350元、86239款350元(260元)、86251款350元、86252款350元(260元)、86253款350元、88605款380元。虽其向法庭提交的两被告签收的商品订/发货单及车间成品进仓单未载明单价,但法庭可以参照同时期其向其其他客户供应的同类货物的价格确定单价。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其签字的商品订/发货单系订货单,原告未能提交订货单的履行材料证明履行情况,原告无权主张其给付货款;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客户签字的商品订/发货单不认可;车间成品进仓单仅能证明原告收到了其交付的货物,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2019)浙0281民初11851号案件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巴城店收支汇总记录是时培昌书写,爱菲妮大衣款式系其设计,其将该款式提供给原告同时自己也按该款式生产,该记录中“297850(爱菲妮大衣)”系其统计的自己生产销售额;保全保险费其不应承担;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商品订/发货单、车间成品进仓单、(2019)浙0281民初11851号案件材料(民事诉状、证据材料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巴城店收支汇总记录复印件、发票、本院(2019)苏0581民初10020号案件材料(民事诉状、证据材料、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订/发货单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绣纳店向原告购买双面呢大衣事实的存在。绣纳店注销后的债务应当由该店经营者两被告承担。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两被告签收的商品订/发货单未载明价格,参照原告向其客户供应的价格,并结合原告的自认价格,本院确定原告向两被告供应了货款为315590元的双面呢大衣,两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315590元,对上述商品订/发货单中所涉原告未提供参照价格的货物的货款不予认定。两被告认为商品订/发货单仅系订货单,其并未收到相关货物,而原告认为商品订/发货单系发货单,两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在该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了原告存在将该单作为发货单使用的习惯,两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对两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签字的车间成品进仓单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已收到相关货物,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该单相关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时培昌、李兴东给付原告常熟爱菲妮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5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0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诉讼费合计13850元,由原告负担6944元,由被告时培昌、李兴东负担690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两被告负担部分,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