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振泳,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居民,住广西龙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春(原告的父亲),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住广西龙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立民,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龙州县津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州县龙州镇利民街三巷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30510210042。

法定代表人:韦建津。

被告:韦建津,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住南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韦振泳与被告龙州县津城贸易有限公司、韦建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立民、韦春,被告龙州县津城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建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韦振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龙州县津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订立的《个人资金入股合作协议》,被告龙州县津城贸易有

限公司返还原告资金50000元,赔偿损失23098元,两项共73098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从2017年11月4日至2020年11月4日(36个月),50000元×3.85%×4倍×36个月=23098元,逾期给付资金的按相同标准方式计赔损失];二、判决被告韦建津对被告龙州县津城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龙州县津诚贸易订立《个人资金入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资50000元现金入股,投资为固定分红模式,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满一年,第一(年)期连本金带红利为五万元。满两年,第二年期连本金带红利为五万元。满三年,第三年期连本金带红利为五万并终止协议。乙方(原告)不参与甲方(被告)的日常经营管理,项目的盈亏与乙方无任何关系等。协议订立日,原告把50000元资金划付到被告法定代表人韦建津提供的工行个人帐户,原告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由于被告龙州县津诚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给付本金红利的任何义务。被告龙州县津城贸易有限公司构成了根本性违约,被告韦建津与被告龙州县津城贸易有限公司构成了人格混同,韦建津应当对被告龙州县津城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龙州县津城贸易有限公司、韦建津辩称,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名为合伙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韦建津作为龙州县津城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债务无法清偿时只对认缴的股份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

上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被告韦建津设立龙州县津城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构成为:韦建津、韦巧诚各占50%的股份,2015年8月12日,股东构成为:韦建津、韦巧诚、韦敏平。2012年4月,韦建津在龙州

县龙州镇塘巧粮所购买土地,2017年7月办理建设手续建设综合楼。2017年10月28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龙州县津城贸易有限公司、韦建津为甲方签订《个人资金入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甲方入股投资5万元,投资期为三年,甲方负责经营管理的全部责任,乙方原则上不参与日常的经营管理,盈亏与乙方无关,乙方享有固定分红权利:第一年至第三年连本金带红利每年分红为5万元,满三年协议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万元转入韦建津的银行账户。至今龙州县津城贸易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退还原告借款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韦振泳与被告龙州县津城贸易有限公司是合伙关系还是借款行为;二、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三、被告韦建津是否对龙州县津城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原告韦振泳与被告龙州县津城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是合伙关系还是借款行为的问题。鉴于被告龙州县津城贸易有限公司非金融机构,各方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关于如何确定利息损失问题。因为双方在签定《个人资金入股合作协议》,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所以双方对乙方支付给甲方款项的行为性质并不按借款来对待和处理,但是,双方对接受款项方支付对价给支付方的意思表示是共同的,明确的。既然双方对乙方支付给甲方款项的行为应当按借款合同来界定用款方约定支付给付款方对价的性质。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用款方支付给付款方的对价有“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各种名称,只要总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就应当保护、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红利”“股份分红”就是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用款对价,即相当于借款合同中的利息等费用,双方约定是具体的、明确的,应当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予以保护。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赔偿其利息损失231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50000元×3.85%×4×3=23100元),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3098元,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自己民事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韦建津应否对龙州县津城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公司登记住址与韦建津的弟弟即公司另一股东韦巧诚的住址为同一住址,公司所开展的业务与韦建津个人的业务没有区分。龙州县津城贸易有限公司与股东存在人格混同。龙州县津城贸易有限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公司的意思表示均由股东韦建津作出决策,公司不具有独立意思,导致公司缺乏法人独立地位。同时,公司经营过程中不作财务记载,没有公司账册,其公司日常资金往来均使用韦建津个人名下的银行卡,且通过该银行卡结算家庭日常消费。龙州县津城贸易有限公司与股东韦建津之间存在财务管理不作区分,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的情况,导致龙州县津城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与股东韦建津的个人财产无法区分。据此,股东韦建津前述行为造成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股东韦建津应对龙州县津城贸易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民间借贷,约定履行期限已届满,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韦振泳与被告龙州县津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订立的《个人资金入股合作协议》;

二、被告龙州县津诚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韦振泳50000元;

三、被告龙州县津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韦振泳支付利息23098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起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7年11月4日至2020年11月3日止);

四、被告韦建津对龙州县津诚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由被告龙州县津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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