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梦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路有限公司文员,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刘方舟,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天津大学仁爱学院学生,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滨大道运达汽车交易市场展厅九102室。
负责人:刘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
负责人:陶银,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梦君与被告刘方舟、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首汽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君,被告刘方舟,被告首汽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梦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梦君医药费616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361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方舟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6日22时,被告刘方舟驾驶车牌号为津A×××××的小型汽车沿复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复兴路米兰弘丽园小区门口附近时,因操作不当造成所驾驶小型汽车撞上东侧的隔离护栏,后又撞上沿复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世瑞驾驶车牌号为津R×××××的小型汽车,致使乘客王梦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交警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被告刘方舟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梦君不承担事故责任。津A×××××小型汽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现原、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刘方舟辩称,我于2020年12月26日晚21:00许租赁首汽租赁公司的共享汽车,于晚22:00因为道路湿滑而失控撞上了护栏,后又撞上了另一辆汽车,至使对方车上人员轻微受伤。我租赁的车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并且在有效期间内,我认可交通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但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首汽租赁公司辩称,津A×××××号机动车是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将该车租赁给北京首汽智行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由该公司对车辆实际管理和使用,事故发生在车辆租赁期间。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未从事我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津A×××××号机动车在人保芜湖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由智行科技公司购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实际驾驶员承担。
人保芜湖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承租人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元。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费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之内。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6日22时,被告刘方舟驾驶车牌号为津A×××××的小型客车,沿复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复兴路米兰弘丽园小区门口附近时,因操作不当未保证安全,造成所驾驶的汽车撞上东侧的隔离护栏,后又撞上沿复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世瑞驾驶车牌号为津R×××××的小型客车,致双方不同程度的车损及受伤,及孙世瑞车上乘客王梦君和穆怀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交警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刘方舟负全部责任,孙世瑞、王梦君、穆怀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梦君至天津市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下血肿,未住院,医生建议休息,现已治疗终结。
次查,津A×××××号车辆所有人为首汽租赁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芜湖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2月19日0:00至2021年2月18日24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王梦君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确定。本院对王梦君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
1.医疗费:王梦君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医疗费实际发生数额为616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
2.营养费:王梦君主张1000元,考虑其伤情、年龄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200元。
3.误工费:王梦君主张其休假17天,月平均工资7000元,其按照每日工资200元计算,主张误工费损失为3400元。结合王梦君提交的医嘱及近一年的工资流水,其确休假17天,其月平均工资7000元以上,其按照日工资200元计算,本院认为合理,本院对王梦君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津A×××××号事故车辆于人保芜湖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芜湖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梦君医疗费616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3400元,以上共计4216元。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梦君医疗费616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3400元,以上共计4216元;
二、驳回原告王梦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方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