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钦,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女,****年**月**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石屏县。系原告母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冬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被告:卫红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贺钦与被告杨冬云、卫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被告杨冬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红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贺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杨冬云因在华夏保险公司投保时认识蔡丽。自2017年起,杨冬云因生活、生产所需,多次向蔡丽借钱,其间,清偿了部分借款。上述借款中的7万元是原告的财产。原告与母亲蔡丽协商,蔡丽将其对杨冬云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2019年10月7日原、被告及蔡丽三方结算:被告欠蔡丽借款100637元,最后以10万元确认借款金额,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承诺于2019年底前偿还5万元,余款5万元于2020年还清。至今,被告未按其承诺清偿债务,仅支付利息8000元。杨冬云借款的性质和用途,该借款应由其妻子卫红艳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方催索未果,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杨冬云辩称,被告第一次向蔡丽借款2万元,扣除利息2000元,实收18000元。第二次又借款2万元,实收18000元。第一次借款已经还清,第二次借款18000元,加上蔡丽垫付的四千不到的保险费,共计22000元。蔡丽将这笔借款转给原告,被告也同意,被告认为借了多少就还多少,利息按1分计算。 卫红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贺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杨冬云书写《借条》和《承诺书》各1份,欲证明借款不是原告直接交付给被告,而是蔡丽交付的。 2.杨冬云书写《借条》时照片2张,欲证明《借条》系杨冬云本人书写。 3.《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7年12月17日杨冬云向蔡丽借款18000元。 4.《借条》《收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2018年7月1日杨冬云向蔡丽借款26600元,此借款由蔡丽从银行卡中取出后直接借给被告。 5.《借条》《收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2018年7月2日杨冬云向蔡丽借款44100元,此借款是法院交付给蔡丽的现金支票中支出。 6.《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8年7月5日杨冬云向蔡丽借款8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 7.华夏常青树重大疾病保险保单详情截图1份,欲证明杨冬云投保重大疾病保险,保费3937元由蔡丽垫付。 8.电话通话录音,欲证明蔡丽曾向杨冬云催款。 9.申请证人李某、高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系蔡丽朋友,其陈述,2020年5月上旬的一天早上9时多,其骑车载蔡丽到被告家催款,双方意思是欠款10万元,当时被告答复,先还2万元,于第二天微信转账;证人高某系原告妻子,其陈述,2020年7月5日,其与蔡丽到被告家中催款,并保存录音一份,并播放录音,欲证明杨冬云欠蔡丽10万元,当时杨冬云并没有否认,只说如何还款,当天,杨冬云未还款。 经杨冬云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10万元《借条》内容是原告写好,让被告照抄,照片上的人确实是被告本人,是在蔡丽带人恐吓后书写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7、8、9予以认可。对证据4、5、6不予认可,几张借条是蔡丽计算的利息,被告签字时,借条上没有金额,借条中的时间及金额均不是被告自己所写,证据6是在蔡丽恐吓后书写的,被告仅收到现金18000元。 杨冬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贺钦系蔡丽之子。蔡丽因在华夏保险公司工作,向杨冬云推销常青树重大疾病保险,杨冬云同意承保,但要求蔡丽为其垫付保费,随后蔡丽垫付保费3937元。2017年12月17日,杨冬云以家庭栽土豆为由,向蔡丽借款18000元,杨冬云出具《借条》交蔡丽收执。2018年7月1日、7月2日、7月5日,杨冬云以种地为由,分别向蔡丽借款26600元、44100元、8000元,杨冬云出具《借条》交蔡丽收执。2019年6月28日,杨冬云与蔡丽结算,将2018年7月1日、7月2日、7月5日的三张《借条》,合并为金额78700元,杨冬云重新出具《借条》交蔡丽收执。2019年10月7日,经杨冬云、贺钦、蔡丽三方同意,蔡丽对杨冬云享有债权100637元(18000元+26600元+44100元+8000元+3937元)转让给贺钦,杨冬云书写《借条》《承诺书》各一份交贺钦收执,《借条》内容载明:“今有杨冬云因家庭经营向贺钦借到人民币壹拾万(10万)元整,用于家庭经营,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照月利贷贰分计算。”借款人处由“杨冬云”签名并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蔡丽、贺钦多次催款,杨冬云仅还款8000元。现贺钦提出起诉,要求杨冬云、卫红艳还款付息。审理中,双方对借款金额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借款本金是10万元还是22000元。杨冬云多次向蔡丽借款,蔡丽通知杨冬云该债权已转让给贺钦后,2019年10月7日,杨冬云分别出具《借条》《承诺书》交贺钦收执。上述证据中包括了借款金额10万元,何时还款的内容。故对杨冬云多次向蔡丽借款后,结算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冬云辩解,向蔡丽的借款本金为18000元,尚欠蔡丽保险费3937元,其余款项为利息的问题。庭审中,杨冬云自认,贺钦在庭审中出示的《借条》均系杨冬云亲笔书写,杨冬云购买保险,确系蔡丽垫付保费,杨冬云的自认,证实其欠款10万元是客观、真实的,也是杨冬云与蔡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见表示。关于杨冬云辩解,贺钦在庭审中出示的《借条》系被威胁的情形下书写的问题,经本院延长举证期限,逾期后,杨冬云未提供证据证实;至本院判决前,杨冬云仍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杨冬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冬云向蔡丽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10月7日,蔡丽将债权转让给贺钦后,履行期限届满,杨冬云仅还款8000元,故杨冬云多次延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债权转让并超过履行期限后,杨冬云仅部分履行还款义务,故贺钦要求归还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经支付8000元,尚欠本金92000元。关于贺钦要求杨冬云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蔡丽系本院《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人员之一,以蔡丽作为债权人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由蔡丽转让给贺钦的债权,不应当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卫红艳承担共同还款的问题。庭审中,杨冬云自认与卫红艳长期分居,虽然《借条》中用途为“家庭经营”,但不论蔡丽还是贺钦均未提供证据相印证,以杨冬云名义向蔡丽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支出,故贺钦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卫红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冬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贺钦借款本金92000元。 二、驳回原告贺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被告杨冬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永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姚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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