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阜城县华胜铸造机械厂,经营场所:王集乡朱辛庄村。
经营者:朱培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龙(系张立山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阜城县华胜铸造机械厂因与被申请人张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11民终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阜城县华胜铸造机械厂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是个体工商户,没有相关的规章制度,也从来没有对张立山进行任何管理和约束,两审法院在审理中没有发现任何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可是两审判决以张立山给申请人干活、接受报酬为由,就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过于草率,其错误十分明显。依据民诉法第200条第2、6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劳动仲裁庭审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赵某和杨某的出庭证言未提出异议,二人均证明2018年到申请人处上班时,被申请人的父亲张立山已在申请人处上班,张立山从事的工作是造型铸造(属于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工资是计件工资,每月发一次工资。张立山2020年6月2日去世当日凌晨两点半左右与杨某均是申请人厂子打电话安排去工作的。故两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张立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周敬起、杨某(才)的产品加工单(《送货单》或《出库单》复印件)显示,二人每天都在加工产品(工作);及赵某等人的录音等证据均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阜城县华胜铸造机械厂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牛世红
审判员 李京山
审判员 邢成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聂文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