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瑞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尚民,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1幢D座11层1104室。

法定代表人:周付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影,女,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怡,女,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北京东方跃龙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开发区11号区。

法定代表人:刘俊军。

原审第三人:北京跃龙鹏通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张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马国华。

原审第三人:北京天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兴谷开发区11区。

法定代表人:李树英。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瑞芹因与被上诉人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木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东方跃龙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跃龙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跃龙鹏通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跃龙鹏通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天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亚物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要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受疫情影响。本案于2021年4月27日开庭审理。上诉人贾瑞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尚民,被上诉人润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东方跃龙公司、原审第三人跃龙鹏通公司、原审第三人天亚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贾瑞芹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予追加贾瑞芹为(2008)京铁中执字第5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润木公司承担。

贾瑞芹的主要上诉理由:一、贾瑞芹作为东方跃龙公司唯一股东期间,东方跃龙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存在与贾瑞芹个人财务出现混同的可能。2006年,北京市平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现名称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谷支行,以下简称平谷支行)依据(2006)平民督字第01955号支付令申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谷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东方跃龙公司注册地土地及房屋进行了查封。经法院审查,东方跃龙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分别抵押给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支行。2012年11月,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支行执行申请,河北中正拍卖有限公司对该宗土地及房屋进行了拍卖,最终被北京何平博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拍得,成交价格为760万元。至此,东方跃龙公司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因此,贾瑞芹担任东方跃龙公司独资股东时,东方跃龙公司已经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东方跃龙公司财务与贾瑞芹的财务无出现混同的可能。二、贾瑞芹作为东方跃龙公司唯一股东期间,东方跃龙公司并未开展实际经营,不存在东方跃龙公司财务与贾瑞芹个人财务出现混同的可能。2012年4月13日,贾瑞芹从戚立忠手中购得东方跃龙公司全部股权,成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目的是利用东方跃龙公司的资质做建筑工程。但因贾瑞芹身体不好、也无足够的经营资金,公司始终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2012年至2014年,东方跃龙公司虽然是开业状态,但销售总额、营业收入都为零,支出的费用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应付员工工资等维持公司的必要费用。2015年至今则完全处于歇业状态,收入支出均为零。因此,贾瑞芹提交的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公司财务账目足以证明2012至今东方跃龙公司并未实际经营,东方跃龙公司的资产与贾瑞芹的资产未出现混同。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扩大了贾瑞芹承担责任的范围,加重了贾瑞芹的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但该条未就股东是历史股东、还是现任股东,股东在什么样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进行规定。在本案中,根据法院查证的事实可知,贾瑞芹并非现任股东,也非唯一的历史股东,即使贾瑞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只应承担其担任唯一股东期间的责任,即这一期间股东滥用权力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或由此产生新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对(2006)平民督字第01955号支付令中的确认的258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润木公司辩称:一、在2012年4月13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东方跃龙公司为一人公司,贾瑞芹在该期间内为东方跃龙公司的唯一股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被追加人具备的主体条件,主体适格。法律规定的一人公司股东,既包括现任股东,又包括历史股东,一人公司的历史股东应当证明在担任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未出现混同。若将法律规定的一人公司股东限定为现任股东,则会导致一人公司历史股东滥用股权权利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使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发生混同。排除一人公司历史股东的适用,会导致债权人无法追究历史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律责任,不符合立法原意。二、(2008)京铁中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并未显示东方跃龙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为天亚物业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原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法院同时在裁定书中载明,原申请执行人在案件终结后发现跃龙鹏通公司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上述内容仅能表明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东方跃龙公司的财产线索,并未认定东方跃龙公司无资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对被执行人的对外投资权益、存款账户、机动车辆、房产及土地所有权排查后未发现相关财产,法院会就此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但上述资产仅是被执行人对外公示的财产情况,结合公司资产构成的一般常理分析,对外投资权益、存款账户、机动车辆、房产及土地所有权的范围明显不足以涵盖公司资产构成的全部内容。所以,即便法院执行过程中,认定东方跃龙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也不能证明该公司已无任何资产。三、即便假定贾瑞芹在作为东方跃龙公司股东期间,东方跃龙公司未实际经营,也不能证明东方跃龙公司资产与贾瑞芹资产不存在混同。如果东方跃龙公司未实际经营,贾瑞芹作为东方跃龙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变更东方跃龙公司的企业状态,而本案中,在2012年-2014年,东方跃龙公司对外公示的企业状态为开业,此信息具有公信力。本案审查的是公司资产是否与股东个人资产存在混同的问题,公司是否实际经营、是盈利还是亏损,与本案无关。四、一人公司股东只有提供每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进而免责。贾瑞芹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独立,应当对东方跃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东方跃龙公司、跃龙鹏通公司及天亚物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润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京04执异217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追加贾瑞芹为(2008)京铁中执字第5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06)平民督字第01955号支付令确定的东方跃龙公司258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贾瑞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谷支行申请执行东方跃龙公司、跃龙鹏通公司、天亚物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谷法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6)平民督字第01955号支付令确定:“被申请人北京跃龙鹏通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北京市平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八十万元及利息五百零三万三千九百二十六元三角二分(截止至2006年3月20日)。2006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被申请人北京东方跃龙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申请人北京跃龙鹏通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支付令生效后,平谷支行向平谷法院申请执行。2007年4月20日,平谷法院作出(2006)平执字第142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追加天亚物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以(2007)高执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指定该案由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现更名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中院)执行,四中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8)京铁中执字第52号。2008年3月3日,四中院以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为由,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随后,润木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上述债权,四中院于2018年5月30日裁定将润木公司变更为(2008)京铁中执字第5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后润木公司向四中院提出申请,以贾瑞芹作为东方跃龙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情形为由,请求追加贾瑞芹为被执行人。2018年12月18日,四中院作出(2018)京04执异2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润木公司申请追加贾瑞芹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另查,东方跃龙公司于1999年4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60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贾宝来、贾旭光、马国华。2007年5月16日东方跃龙公司发生股权转让,股东变更为贾宝来、马国华;2009年1月13日,东方跃龙公司发生股权转让,股东变更为戚立忠,戚立忠为公司唯一股东;2012年4月13日,戚立忠与贾瑞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戚立忠将其在东方跃龙公司持有的60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贾瑞芹,贾瑞芹成为公司唯一股东。2018年5月21日,贾瑞芹与刘俊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贾瑞芹将其在东方跃龙公司所持有的6000万元股权以3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刘俊军。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贾瑞芹担任东方跃龙公司独任股东期间,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贾瑞芹于2012年4月13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为东方跃龙公司唯一股东,东方跃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贾瑞芹应当对自己作为公司独任股东期间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东方跃龙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于每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要求。贾瑞芹向法庭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北京东方跃龙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财产转移审计报告》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担任唯一股东期间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贾瑞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东方跃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2006)平民督字第01955号支付令所确定的债务,故润木公司申请追加东方跃龙公司原股东贾瑞芹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追加贾瑞芹为(2008)京铁中执字第5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东方跃龙公司在(2006)平民督字第01955号支付令中所负258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在(2006)平民督字第01955号支付令的执行程序中,因东方跃龙公司、跃龙鹏通公司及天亚物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此后,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润木公司,润木公司以贾瑞芹作为东方跃龙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情形为由申请追加贾瑞芹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

东方跃龙公司于1999年4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60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贾宝来、贾旭光、马国华。2012年4月13日,戚立忠与贾瑞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戚立忠将其在东方跃龙公司持有的60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贾瑞芹,贾瑞芹成为公司唯一股东。2018年5月21日,贾瑞芹将其在东方跃龙公司所持有的6000万元股权以3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他人。

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贾瑞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担任东方跃龙公司唯一股东期间,贾瑞芹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亦不能证明在东方跃龙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履行生效裁决的情况下,贾瑞芹向债权人承担了债务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在东方跃龙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履行生效支付令的情况下,追加贾瑞芹为被执行人,并对东方跃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贾瑞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贾瑞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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