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开发区万家乐彩钢经营部,住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王物流园东北角D区3-4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00MALJA0N2N。 经营者:杨东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反诉原告):程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文,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开发区万家乐彩钢经营部与被告(反诉原告)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开发区万家乐彩钢经营部的经营者杨东新,被告(反诉原告)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阳市开发区万家乐彩钢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4,79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4,792元为基数按每月1.5%的标准自2019年1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彩钢及配件,价款共计1,133,395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24,792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恶意拖欠货款,应当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程军辩称:1、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32元,而非24,792元。原告将返修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应当予以剔除,另外原告主张的单价有误;2、原告提供的钢结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案涉工程漏水严重,业主单位因此延长质保期一年,现在质保期间中,业主单位尚未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就货款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现不应支付该货款;3、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原、被告没有违约金的约定,且系原告提供材料不符合约定造成。 反诉原告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65,368元。 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因承接岳阳临港华琨智能装备产业园三十号栋钢结构厂房的钢结构建设需要,于2019年6月14日与反诉被告签订《钢结构材料采购、制作和加工合同》。签订合同后,反诉人预付5万元,后续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货款。但反诉原告在使用反诉被告提供材料承建项目过程中,发现其提供的亮瓦在搭建后出现了屋顶漏水。经测量,该材料厚度只有0.7mm,而未达到约定的1.2mm。亮瓦厚度过薄,引起承建项目屋顶漏水严重。反诉原告因此返修多次,反诉被告对此也知情。因返修,反诉原告又采购镀锌彩光瓦35,986元,支付工人工资29,382元。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承担上述损失。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岳阳市开发区万家乐彩钢经营部辩称:反诉原告在履行合同时要求用非标材料替代国标材料,反诉被告也是按非标材料价格进行结算。反诉原告安装后造成屋顶漏雨并非是反诉被告提供的材料引起。反诉被告不承担反诉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6月14日,原告岳阳市开发区万家乐彩钢经营部与被告程军签订《钢结构材料采购、制作和加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结构材料,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实际要求及材料规格进行采购、制作和精加工;另外双方约定了各型号材料的单价。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预付货款50000元。自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各型号的材料。截至2020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1068603元。被告将上述材料安装在岳阳城陵矶临港新区。 其中,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中书面约定了840型海蓝色0.45mm厚黄石宝钢采光瓦单价为23元/米、840型1.2mm厚亮瓦单价为18元/米、900型白灰色0.4mm厚天津新宇采光瓦15.5元/米。 2020年8月20日,因突遇风雨天气,被告安装的厂房出现屋面严重漏水。被告对屋顶进行了维修。 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多少?二、原告供货的材料与厂房漏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针对焦点一:根据双方各自提供的对账单,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12月30日供货数量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部分材料的单价及供货的型号。 1、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900型白灰色0.4mm厚天津新宇采光瓦15.5元/米。被告主张按15元/米结算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认可按15.3元/米结算,本院予以准许。 2、对于0.475mm厚黄石宝钢雨棚单价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2019年9月5日销售的该型号雨棚没有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书面约定单价,原告主张按时26元/米结算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主张按22.5元/米结算,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折件的单价认定。原告主张按照7元/米结算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认可5元/米结算,本院予以准许。 4、对于900型白灰色0.326mm的材料单价认定。原告主张按照12.5元/米结算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认可11.5元/米结算,本院予以准许。 结合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货物数量及本院认定的单价,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85.2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向提供的840型1.2mm厚亮瓦没有达到厚度标准,仅有0.75mm造成厂房漏水。原告主张被告变更了材料的型号,要求原告提供非标准材料,且漏水的原因并非材料引起。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交付的材料并非双方约定单价18元/米的840型1.2mm厚亮瓦,而是单价14元/米840型的非标准亮瓦,被告也是按照14元/米计算价格的,且也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确认被告要求原告变更材料的型号。对于漏水的原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安装的厂房屋顶漏水与原告的材料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材料造成厂房漏水,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岳阳市开发区万家乐彩钢经营部向被告程军供货后,被告程军应当支付原告货款。本院确认被告程军尚欠原告货款22,185.2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2,185.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原告在起诉之后,被告仍然未付款应当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率损失。反诉原告程军要求反诉被告岳阳市开发区万家乐彩钢经营部赔偿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存在违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岳阳市开发区万家乐彩钢经营部支付货款22,185.2元并以22,185.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程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反诉费717元,合计1,053元,由原告岳阳市开发区万家乐彩钢经营部负担150元,被告程军负担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米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