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沙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袁亚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校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温宿县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阿温大道新城区友谊路金路物流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祁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焦金堂,男,****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付爱玲,女,****年**月**日出生,退休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王红云,女,****年**月**日出生,退休工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青松建化总厂三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沙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雅农商银行)与被告温宿县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房地产公司)、焦金堂、付爱玲、王红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雅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校波、被告付爱玲、王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路房地产公司、焦金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沙雅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路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50977.52元、截止于2021年6月4日的借款利息952564.99元,本息合计3903542.51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4370元;3.依法判令被告焦金堂、付爱玲、王红云对1、2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请求确认原告在实现1、2项诉讼请求中债权时,对被告金路房地产公司温宿县新城区阿温大道金路工程设备销售建设项目1#楼的5600.73平方米房屋、8000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优先受偿;5.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金路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600万元用于物业经营资金,2016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路房地产公司签订《经营性物业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金路房地产公司发放6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48个月,自2016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止,利率(月)为6.729166‰,逾期利率(月)为10.093749‰,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按月)还款金额为142924.75元。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承担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与被告金路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金路房地产公司将其名下的温宿县新城区阿温大道温宿县金路工程设备销售建设项目1#楼的5600.73平方米房屋、8000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6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原告与被告焦金堂、付爱玲、王红云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被告焦金堂、付爱玲、王红云自愿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被告金路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6月4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950977.52元、借款利息952564.99元,本息合计3903542.51元,被告焦金堂、付爱玲、王红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基于上述事实,被告金路房地产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对温宿县被告金路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温宿县新城区阿温大道温宿县金路工程设备销售建设项目1#楼的5600.73平方米房屋、8000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在实现债权时依法优先受偿,被告焦金堂、付爱玲、王红云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付爱玲、王红云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只有在抵押物不足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才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 被告金路房地产公司、焦金堂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金路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600万元用于物业经营资金,2016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路房地产公司签订《经营性物业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金路房地产公司发放6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48个月,自2016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止,利率(月)为6.729167‰,逾期利率(月)为在6.729167‰的基础上上浮50%,即逾期利率(月)为10.093750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按月)还款金额为142924.75元。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承担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与被告金路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金路房地产公司将其名下的温宿县新城区阿温大道温宿县金路工程设备销售建设项目1#楼的5600.73平方米房屋、8000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6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原告与被告焦金堂、付爱玲、王红云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被告焦金堂、付爱玲、王红云自愿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被告金路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6月4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950977.52元、借款利息为952564.99元,本息合计3903542.51元,被告焦金堂、付爱玲、王红云也未履行连带保证给付责任。 另查明,2020年4月20日原“沙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新疆沙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阿银保监(2020)8号文件、沙农信借字(2016)第017号《经营性物业担保借款合同》、2021年6月4日贷款清偿信息清单、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普通发票、沙农信借抵字(2016)第017号《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温宿县房他证2016字第00011609号他项权证、温他项(2016)第028号他项权证、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房屋抵押告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金路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经营性物业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金路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付款之后的利息。被告金路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金路房地产公司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6月5日后计算至借款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方予以支付。由于被告方违约,致使原告沙雅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437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笔律师代理费94370元应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与被告焦金堂、付爱玲、王红云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被告焦金堂、付爱玲、王红云自愿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被告金路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焦金堂、付爱玲、王红云也未履行连带保证给付责任,应当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被告金路房地产公司将其名下的温宿县新城区阿温大道温宿县金路工程设备销售建设项目1#楼的5600.73平方米房屋、8000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6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故原告沙雅农商银行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付爱玲、王红云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认可无异议,被告金路房地产公司、焦金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宿县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沙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50977.52元、截至2021年6月4日的借款利息952564.99元,本息合计3903542.51元,自2021年6月4日之后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0937505‰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 二、被告温宿县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焦金堂、付爱玲、王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沙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94370元; 三、被告焦金堂、付爱玲、王红云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已经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温宿县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债务人)追偿,或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被告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四、原告新疆沙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宿县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温宿县新城区阿温大道温宿县金路工程设备销售建设项目1#楼的5600.73平方米房屋、8000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83.3元,减半收取为19391.65元,由被告温宿县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焦金堂、付爱玲、王红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新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阿斯耶姆·米吉提 书记员 李孟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