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行。

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人民东路53号。

负责人:祁海波,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该分行银行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尔西丁·肉子,该分行银行卡部经理。

被告:阿布力孜·吾拉音,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喀什市,居民身份证:XXX。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行与被告阿布力孜·吾拉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行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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