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国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彰武县。 被告:唐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兽医,现住辽宁省彰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国龙与被告唐志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龙、被告唐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国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2、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志军系兽医,2021年4月30日,我自家圈养的牛不爱吃草,与平时饲养时不正常,遂找到被告唐志军为牛检查,被告唐志军检查后表示牛胃胀气,需要插管排气,随后唐志军让我把牛头部固定在牛圈围栏的铁管上,之后唐志军使用其带来的约一寸半塑料管从牛嘴部向胃部强行插管,在将塑料管插入约一米多后,牛剧烈挣扎,大约五分钟后牛倒地不起,随后死亡,期间被告唐志军没有任何抢救措施,被告唐志军治疗手段十分不规范、不专业,所使用的排气管较粗较硬,导致我自家的牛在治疗过程中死亡,经过多次协商,被告唐志军拒绝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志军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志军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有部分不符,2021年4月26日原告家有一头牛生病,该第一头生病母牛经其出诊,诊断为高度传染性××,该牛治疗三天痊愈。2021年4月28日,李国龙再次找到其给案涉牛看病,案涉牛同样诊断为高度传染性××。4月28日及4月29日其连续两天为案涉牛用药,但案涉牛并未见好转。4月30日上午,其为案涉牛输液,当天下午4时左右其诊断案涉牛有胃胀气,并给案涉牛下了胃管,该胃管直径3.1厘米,长度约一米多,该胃管为正规厂家生产,并非个人私自生产。其治疗过程中属于正常操作,治疗手段十分专业规范,但在治疗过程中李国龙没有拽住牛的缰绳,从而导致牛体翻转360度,才导致案涉牛有生命危险,进而死亡。另原告在案涉牛死亡当天并未要求其赔偿,并已将案涉死牛出售,如果原告要求其赔偿就不该将案涉死牛出售,而是应该进行尸体解剖并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其认为原告有讹人嫌疑,因此其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举证
原告李国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发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证明案涉牛在唐志军治疗过程中死亡。 2、李国龙与唐志军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证明2021年5月1日唐志军承认案涉牛死亡与其有责任。 3、证人郑某证言,证明2020年6月份李国龙从郑某家花费15500元现金购买了案涉黄花母牛。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唐志军对原告李国龙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唐志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唐志军书写的出诊记录一份,证明唐志军为李国龙家牛治疗用药情况。 2、职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具备行医资格。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李国龙对唐志军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提出异议,经查,该出诊记录为事发后唐志军自己书写的,应属于其陈述意见,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国龙于2020年花费15500元购买了一头黄花母牛。2021年4月29日,李国龙发现该母牛患病,当日找到兽医被告唐志军为该牛治疗。次日,李国龙见该牛病情未好转,又找到唐志军继续治疗。同年4月30日下午4时许,唐志军再次来到李国龙家中为该病母牛治疗,并诊断该母牛为胃胀气,随后唐志军对该母牛进行胃导管清洗治疗,并向该牛体内多次插入导管,约三十分钟后,在唐志军再次插入胃导管时,该牛突然剧烈挣扎,十余分钟后该牛死亡。当晚,唐志军联系他人将该死牛变卖,李国龙取得价款2500元。 另查明,唐志军于2013年12月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2021年5月1日,唐志军在与李国龙的手机通话中承认对上述母牛的死亡存在责任。 审理中,唐志军认可上述母牛最多价值1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李国龙饲养的一头母牛在被告唐志军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事实,有李国龙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证实,且唐志军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唐志军在治疗案涉母牛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综合全案证据分析,案涉母牛在唐志军插入胃导管时突然剧烈挣扎,十余分钟后该牛死亡。次日,唐志军在与李国龙的手机通话中亦承认对该牛的死亡存在责任。据此,本院推定唐志军对该牛的死亡存在过错。此外,案涉母牛死亡后,唐志军作为专业的兽医从业人员未将该情况上报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亦未对该牛尸体进行解剖,而是联系买主将该死牛私自变卖,导致该牛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明。故唐志军应承担无法对牛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的不利后果。综上,唐志军作为执业兽医师,在治疗过程中造成案涉母牛死亡,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案涉母牛自身存在疾病,李国龙亦同意将死牛变卖,进而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故李国龙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唐志军承担40%赔偿责任,李国龙自负60%责任。针对唐志军提出的其在治疗过程中属于正常操作,但在治疗过程中李国龙没有拽住牛的缰绳,从而导致牛体翻转360度,造成案涉牛死亡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而且唐志军作为执业兽医师,在治疗过程中其处于主导地位,李国龙听从唐志军指挥辅助唐志军治疗,因此即使李国龙未拽住牛的缰绳的事实存在,唐志军亦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唐志军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李国龙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因李国龙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案涉母牛2020年购买价格为15500元,李国龙亦主张该牛死亡时市场估价20000元,被告唐志军认可该牛最多价值18000元,故本院认定该牛价值为18000元,扣除李国龙已变卖死牛所得价款2500元,因此李国龙的经济损失为15500元。故唐志军应赔偿李国龙的经济损失为15500元×40%=6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李国龙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唐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国龙的母牛经济损失6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国龙负担90元,被告唐志军负担60元。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