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靖明燕,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告: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经开南区上海路1659号君豪御园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6887638XR。
法定代表人:盛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鹏祥,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靖明燕与被告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明燕与被告君豪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靖明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S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52703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324.36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5810.9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银行贷款利息损失58212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产权登记费等12239.29元;7、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以上2-7项合计:429289.55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新疆君豪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第xxx幢商铺,商铺代码为xxx,建筑面积27.42平方米,单价为9216元,总价252703元,原告采取按揭的方式购买房屋,同时约定上述房屋在2018年10月31日前交付。但被告迟迟不予交房属违约行为,且被告未经协商擅自改动房屋面积,所售房屋面积不实。被告合同上所写代租代管,至2021年5月6日仍未具备出租条件,原告也未收到任何租金。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约退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君豪置业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义乌小商品城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认购新疆君豪义乌中国小商品城xxx室,室内暂定面积为26.89平方米,单价为9216.03元/平方米,总价247819元,合同约定若实际面积与暂定面积存在差异,单价不变,总价款多退少补。原告应交付定金20000元,且原告应于2016年10月16日补足30819元(首付款/认购款)。认购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纳定金5000元,于2016年10月22日交纳定金15000元并支付购房首付款30819元。
2016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五家渠青经开南区上海路第xxx幢商铺一套,商铺预测建筑面积26.8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3.56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3.33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9216元,房屋价款为247819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48819元,余款99000元申请银行贷款支付。被告应于2018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铺,逾期超过180日后,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屋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8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同日,双方签订《小商品城商铺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将自己所有产权的商铺交给被告使用三年,三年的使用费通过返利的方式已在原告交纳房款时一次性扣减,双方商定商铺使用期限为三年,自实际交房日起计算满三年为止。若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或租给他人,中途收回商铺的,视为原告违约,应返还已收的全部使用费并按总房款的30%支付违约金。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为购买案涉商铺,经双方协商被告借款98000元给原告作为购买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
2020年4月2日,原告靖明燕与被告君豪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确定案涉商铺实测面积为27.42平方米,总房款为252703元,需要补差价4884元。2020年4月3日,原告缴纳专项维修资金956元。2020年9月28日缴纳契税、印花税共7283.2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小商品城商铺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借款协议、收款收据、税收完税证明、维修基金票据、银行交易明细表,《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应否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双方于同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商铺交给被告使用三年,自实际交房日起算满三年,三年的使用费被告通过返利的方式在原告缴纳房款时已从总房款中一次性扣减。该商铺于2018年10月31日交房,目前仍在返租期内。原告诉称被告迟迟未予交房也未收到租金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商铺面积系预测面积,不是实际面积,且双方于2020年4月2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定实测面积为27.42平方米,原告需补差价4884元。原告对此事实认可,现其以被告擅自改动房屋面积为由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诉称被告违约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违约金等的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靖明燕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3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靖明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