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位老虎。 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小杰。 被告位兰增。 被告梁连久(曾用名梁连九)。 被告徐建强。 被告侯盼增。

审理经过

原告位老虎与被告王小杰、位兰增、梁连久、徐建强、侯盼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冲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老虎的委托代理人贾新占、被告王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兰增、梁连久、徐建强、侯盼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位老虎诉称,2002年11月7日,被告合伙在大兴庄开办养牛小区,需要使用土地。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由被告承包原告土地0.36亩,约定每年每亩承包价格按照亩产不低于500斤小麦加500斤玉米的巿场价格确定,如地价与粮价上涨有权要求提高承包价,每年1月15日前给付当年度承包费。最初5年被告能够正常支付承包费,以后被告一直没有按时支付承包费,形成拖延,其中2014年度的承包费被告直至2014年12月才给付,2015年度的承包费被告应该于2015年1月15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决定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除承包关系,恢复地貌,付清拖欠的承包费,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1、解除原、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由被告恢复地貌,返还原告耕种;2、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152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小杰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原告起诉五被告合伙开办奶牛厂是事实,承包原告的责任田也是事实,只是承包时我没具体丈量原告的土地面积,具体的地亩数我不知道。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恢复地貌我同意,我要求五被告共同恢复地貌,并支付2015年承包费。 被告位兰增、梁连久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其二人在举证期限内分别提交与王小杰签订的退股协议。 被告徐建强、侯盼增均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位兰增、徐建强、梁连久、侯盼增、王小杰五人协商在大兴庄村的西南侧建奶牛场。因被告建奶牛场需占用土地,经清苑县温仁镇大兴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庄村委会”)担保,2002年11月7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位老虎土地0.36亩;承包人以每年每亩500斤小麦与500斤玉米的价格承包,不论天灾人祸和政策的变化,每年1月15日前付给发包人全年承包费;合同终止时必须恢复原地貌,如不恢复地貌,发包方有权扣留其机器设备,以示惩罚;承包年限为奶牛场存在合同有效。最后,承包人位兰增、梁连久、徐建强、侯盼增、王小杰分别签名捺印,并且五承包人、发包人位老虎与担保人大兴庄村委会签订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位老虎将其家庭承包的责任田0.36亩转包与五被告进行奶牛养殖,五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年每亩500斤小麦与500斤玉米的承包价格,按照当年的粮食价格折合人民币给付原告承包费至2014年。因奶牛养殖不景气,被告于2014年8、9月份停止奶牛养殖,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位老虎2015年承包费。原告诉于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由被告恢复地貌,返还原告耕种;并要求被告按玉米每斤1元,小麦每斤1.2元的价格给付(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144天)2015年承包费152元(每年1100元÷365天×144天×0.36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同书》及《担保书》各一份。被告王小杰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未丈量原告的土地,对原告主张的土地的亩数不知情;对原告请求按每亩每年1100元不认可,并称2014年的承包费是按照每年每亩800元支付的,被告王小杰认为应按每年每亩100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所欠承包费,原告同意;但原告要求2015年的承包费由被告王小杰个人支付,原告主张五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恢复地貌。被告位兰增提交的《协议书》约定“两位股东王小杰、位兰增经中间人王四辈、邢小柱共同协商,由王小杰一次性给付位兰增现金15万元正,以后兰增不再参与牛场一切业务。大兴庄牛场由兰增在信用社所承办的一切贷款,由牛场永远负责偿还。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立约人:位兰增、王小杰证人:王四辈、邢小柱、李小伟09年7月30号”。被告王小杰对上述协议书质证无异议。被告梁连久提交的《协议书》约定“关于梁连久、王小杰合资奶牛养殖场,连久退出,以后不再干预牛场一切事宜。关于牛场在信用社的一切贷款,由牛场负责偿还。王小杰给连久首付现金四万元,2010年1-2月份付叁万元,7月份付陆万肆仟元清,共拾叁万肆仟元。协议人:王小杰、梁连久证人:王四辈、王东亮2009年8月23号”。被告王小杰对上述协议书质证有异议,认为与梁连久协议上王小杰的名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与位兰增的协议是自己签的字,但只是说贷款不用位兰增还,恢复地貌及给付承包费应由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王小杰称,刚开办奶牛厂时是位兰增、梁连久、徐建强、侯盼增四人合伙,后我加入到股份中为五个人合伙经营奶牛厂,后徐建强退伙,被告徐建强将其股份转让给我(王小杰),被告王小杰占两个股,其他三被告各占一个股经营。在奶牛场建成前,被告侯盼增就退伙,由被告梁连久、位兰增与被告王小杰继续经营,2009年7月30日,被告位兰增与王小杰达成协议,位兰增退股。2009年8月23日梁连久与王小杰达成协议,梁连久退股,奶牛场由被告王小杰一人继续经营至2014年8、9月份。被告王小杰对上述股份情况及奶牛场的股份人的退股情况认可无异议,被告王小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个人支付原告承包费,并要求与其他被告共同恢复地貌,将转包原告的土地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五被告转包原告的责任田合伙进行奶牛养殖并签订《合同书》,原告位老虎及被告王小杰对上述事实及《合同书》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小杰对承包原告位老虎的耕地面积有异议,但《合同书》对承包土地的面积已确定即0.36亩,且交纳承包费均按0.36亩履行,故对承包原告土地的面积0.36亩,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承包费于每年1月15日前付给发包人,对2015年的承包费,被告王小杰认为应按每年每亩1000元支付,原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因奶牛场现实际由被告王小杰一人管理经营,因此2015年的承包费应由被告王小杰一人承担,对王小杰所述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承包费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144天,承包费为142元(1000元÷365天×144天×9亩)。原告多主张部分,原告同意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因奶牛场现已不再进行奶牛养殖,按照《合同书》约定,土地转包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王小杰也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奶牛场现由被告王小杰一人管理,奶牛场的财产已属于被告王小杰个人所有,故应由被告王小杰清除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恢复土地面貌。因奶牛场系五被告共同组建,对包括原告位老虎在内的承包地的位置、原耕种的顺序知情,且合伙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应由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原告耕地。被告位兰增、梁连久、徐建强、侯盼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自愿放弃庭审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位老虎与被告王小杰、位兰增、梁连久、徐建强、侯盼增之间于2002年11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王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除承包原告位老虎0.36亩土地上的附着物,恢复土地原地貌。 三、被告王小杰、位兰增、梁连久、徐建强、侯盼增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原告位老虎0.36亩土地。 四、被告王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位老虎土地使用费142元。 五、驳回原告位老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缴纳65元,由被告王小杰、位兰增、梁连久、徐建强、侯盼增各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石冲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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