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睢宁县邱集镇汇融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睢宁县邱集镇邱集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20324MA1XPG7F6M。

法定代表人:李艳,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德乾,睢宁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礼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睢宁县。

被告:张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睢宁县。(与被告王礼龙系夫妻关系)

被告:倪嗣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王大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夏威虎,男,汉族,1987年8月11日,住睢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睢宁县邱集镇汇融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被告王礼龙、张瑜、倪嗣春、王大金、夏威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其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县邱集镇汇融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被告王礼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瑜、倪嗣春、王大金、夏威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8年6月29日,被告一因种植需要向原告借用互助金60000元,借款合同书约定资金使用费用为月利率千分之16.8,应于2019年4月29日还清借款本息,如不按期偿还,还应按资金使用费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被告张瑜、倪嗣春、王大金、夏威虎分别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于借款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了借款。至2020年1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1621.6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张瑜、倪嗣春、王大金、夏威虎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举证

为了证明其观点,原告向本庭举出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是经有关行政机关批准成立的、具有向社员发放互助金等经营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借款申请书、互助金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领款条、保证承诺(复印后加盖印章并提供原件核对);

证明被告一于2018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其余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至2019年4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16.8,如不按时还款除应按约定利率偿还借款本息和资金使用费30%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将60000元付给被告一,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成立且有效;

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省物价局和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一审支出了代理费3000元,未超出文件收费标准,且按照合同约定这是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合同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礼龙答辩:没有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张瑜、倪嗣春、王大金、夏威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9日,被告王礼龙因种植需要向原告借用互助金60000元,借款合同书约定资金使用费用为月利率千分之16.8,应于2019年4月29日还清借款本息,如不按期偿还,还应按资金使用费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被告张瑜、倪嗣春、王大金、夏威虎分别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于借款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了借款。至2020年1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1621.6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张瑜、倪嗣春、王大金、夏威虎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互助金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领款条、保证承诺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依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对于原告对30%违约金部分从2019年6月18日以后自愿放弃,利息自2019年6月18日,按年利率千分之16.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得的请求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礼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千分之16.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张瑜、倪嗣春、王大金、夏威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20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王礼龙、张瑜、倪嗣春、王大金、夏威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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