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曲忠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建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曲忠伟与被告陈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曲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4500元及承担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河西市场经营托福门业。被告因从事装修生意,在原告处购买门及相关装修材料。至2018年6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3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

陈建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被告陈建林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其欠款345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被告于2018年6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托福名门曲忠伟叁万肆仟伍佰元整(34500),于2018年前还款一半,另一半2019年底还清。原告陈述,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4500元,其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借条中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陈建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陈建林支付曲忠伟欠款3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曲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陈建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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