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中菊,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昕,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鑫地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交口村三组(湖滨区农业高科技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李坤。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忠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鑫地食用菌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7民初3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忠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0)黔0527民初359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承担项目失败导致上诉人损失共计359,500.00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101000元(20%)的款项,但原告至今未支付,对合同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其进行赔偿,因其违约在先,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正如被上诉人自认,尽管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款项,但其一直提供服务直至项目失败,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的村委会的证明也已证实。也就是说,无论上诉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的付款义务,羊肚菌项目种植失败是必然结果。其次,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20%款项,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菌种种植后毫无生长迹象,在所有人都没有看到生长迹象的情况下,上诉人却说长得很好,如同皇帝新装一样。在推介菌种植项目时夸夸其谈,提出每年收益能够达到投入的十多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有欺诈后,提出变更合同内容,被上诉人不同意,要求继续按原合同履行。第三,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在此过程中双方对第二期款项支付持续争议,被上诉人也没有因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款项而终止合同履行,而是继续履行合同到最后。因此,应当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合同履行争议的搁置或者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约行为的谅解。第四,本案涉及羊肚菌种植项目失败,并非因上诉人违约导致,而是被上诉人合同欺诈导致,导致项目失败的原因完全在被上诉人。而且,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结果责任,只要项目失败,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即便认为本案双方均有违约,应当按照各自违约情况,各自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一审因上诉人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就忽视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严重损害的上诉人的利益,裁判不公。 二、上诉人不安抗辩权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原告称因其他菌类种植项目使其产生不安,因此产生不安抗辩,该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错误。上诉人并非无故不履行合同,而是因为被上诉人在推介菌种植项目时夸夸其谈,提出每年收益能够达到投入的十多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有欺诈后,不敢继续向被上诉人交付资金。被上诉人在与水塘乡杉木箐村洽谈合作时,所作的承诺违背正常经济规律,更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项目的真实性产生严重质疑,上诉人不履行第二期付款符合不安抗辩权行使条件。在被上诉人催要第二期20%款项时,在微信交流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流内容为:上诉人说“把98个棚的羊肚菌管理全部移交给你,后期的管理费和工人工资你自己付,你到产品出来后给我20万元就可以了,我付给你们的151500元,黑网运费加成本48000元,目前的工人工资42000元我都可以先垫付到,这三笔合计241500元,我认亏41500元,你们看可以不?”,“我(上诉人)这样说不过分吧,政府给你们10万一年分红40万(指同样失败的水塘乡杉木箐村白参菌种植合作项目),本金10万还在,我这样做相当于给你们25万,最后我只要20万,利息没有还倒贴5万。如果你们同意,明天我去把42000元的工人工资先付了,我们再签个你付我20万的协议就可以了”。被上诉人方的答复是“不好意思周总,你这样的方案我公司不会接受的”。而且最终结果证实,上诉人的不安抗辩是完全得以印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和在水塘乡杉木箐村的两个项目都已经失败。被上诉人事实上就是已卖菌种提供技术服务为幌子,已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骗取钱财。上诉人如果不行使不安抗辩权,将蒙受更大损失。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门峡市鑫地食用菌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周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羊肚菌、茯苓种植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项目失败原告所有损失共计3595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提供羊肚菌种源数量50亩,费用325000元,茯苓种源数量4000平方米,费用18000元,合计505000元,附则9-8、甲方负责所有种植管理技术,若项目失败,所有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向乙方承诺的最低产品产量为:A羊肚菌200斤/亩(鲜品);B茯苓40斤/平方米(鲜品)。9-9、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给甲方菌种总额的30%(151500元)作为定金,菌种做好发到乙方种植地,再支付菌种总额20%(101000元)即卸货,剩余的50%菌种款(252500)元,待产品回收时从货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菌种总额151500元(30%)的款项作为定金。2019年9月29日,被告将菌种发往原告种植地,原告未按约定支付101000元(20%)的款项。被告仍旧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服务,该种植项目现已失败。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101000元(20%)的款项,但原告至今仍未支付,对合同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其进行赔偿,因其违约在先,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因其他菌类种植项目使其产生不安,因此产生不安抗辩权,该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本案中均主张解除合同,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周忠与被告三门峡市鑫地食用菌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签订的羊肚菌、茯苓种植合同;二、驳回原告周忠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2元,减半收取3346元,由原告周忠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证据。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享有不安抗辩权,应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各方于2019年9月21日签订《种植合同》,故本案适用行为时的法律。《种植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给甲方菌种总额的30%(151500元)作为定金,菌种做好发到乙方种植地,再支付菌种总额20%(101000元)即卸货,剩余的50%菌种款(252500)元,待产品回收时从货款中扣除。”即上诉人在收到菌种就应先支付菌种总额20%(101000元)。上诉人提出其享有不合同的不安抗辩权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在收到菌种时并无证据证明其享有不安抗辩权,且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定条件行使,但上诉人并未按照法定方式进行。因此,上诉人提出其享有不安抗辩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经查,对于涉案合同项目失败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项目失败的原因不明,无法确定是因菌种存在质量问题,还是种植上出现的问题,因此,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造成项目失败的具体原因,因此,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周忠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2元,由上诉人周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洪 审判员  张雄 审判员  殷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谭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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