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艳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奇台县。系李艳虎弟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新疆疆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建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新疆航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荣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奇台县。系陈建江妻子。
被告:奇台县华泰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奇台县奇台农场108社区一连。
法定代表人:包万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新疆新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艳虎与被告陈建江、奇台县华泰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物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婷、王磊,被告陈建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宁荣荣,被告华泰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艳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00314.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7日16时,被告陈建江让原告去奇台县华泰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工地干活,被告奇台县华泰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派原告拆卸公司钢结构。原告上架后,钢结构倒塌致使被告摔伤。后原告经奇台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至自治区职业病医院治疗。双方就赔偿费用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经释明,原告李艳虎变更诉讼请求,按照兵团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相关赔偿标准主张赔偿损失,1、医疗费83502.18元;2、护理费41580元;3、误工费65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5、营养费4500元;6、交通费22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82623.2元;8、伤残赔偿金390950元;9、鉴定费261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795135.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建江辩称,华泰物流公司让陈建江帮忙找电焊工,李艳虎联系陈建江,陈建江征求华泰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同意后,李艳虎至华泰物流公司拆除彩钢房工地工作,李艳虎和陈建江均华泰物流公司雇工,事发时,华泰物流公司工作人员李某要求李艳虎将钢丝绳挂在钢架结构上,现场有其他班组在拆除钢架结构的螺丝,没有告知李艳虎钢架结构的螺丝已拆除,李艳虎爬上钢架结构捆绑钢丝绳时,钢架结构倒塌造成李艳虎摔伤。李艳虎被送往医院治疗时,陈建江垫付了医疗费。陈建江与李艳虎之间无雇佣关系,李艳虎与华泰物流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应当由华泰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物流公司辩称,李艳虎与华泰物流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华泰物流公司与陈建江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陈建江完成拆除钢架结构具有独立性,具体由谁完成相应工作由陈建江决定,华泰物流公司无权干涉。事发后陈建江领取了劳务工资,工资表中并未记载有李艳虎的信息。承揽人陈建江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初,原告李艳虎经被告陈建江介绍在被告华泰物流公司从事拆除彩钢厂房劳务,5月17日下午16时许,原告李艳虎爬上钢架结构捆绑吊车钢丝绳时,因其他班组将钢架结构固定螺丝拆除,钢架结构横梁突然脱落,原告李艳虎从钢架结构上摔落致伤。原告李艳虎受伤后被送往奇台县医院急救,支付医疗费3842.33元,又转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救治,支付救护车费1150元,被确诊为全身多发外伤:1、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撕裂伤并头皮下血肿;2、右侧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3、右侧腓骨多段骨折;4、右侧小腿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5、左侧踝关节闭合性骨折;6、左侧第五跖骨闭合骨折;7、左侧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8、右侧尺骨鹰嘴闭合性骨折。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173526.77元。出院医嘱:1、全休6月,出院后患者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继续卧床2月;2、在医生指导下行四肢肌肉收缩功能锻炼,四肢关节活动锻炼:建议康复科住院康复治疗;3、左踝部骨折处6周后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去除石青固定时间;4、右侧胫腓骨骨折处每3月复查一次X线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地负重及去除外固定支架时间;5、左侧腕关节、右侧肘关节术后每2月复查一次X线片,根据复查结果确定内固定接骨板去除时间;6、多处术区注意保护,如有异常变化及特殊不适及时来院复查;7、普通饮食。原告李艳虎出院后购买药品1138.38元。2018年3月9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新天诚法临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为:李艳虎因外伤所致,(一)伤残程度评定:1、左侧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76.32%,属八级伤残;2、右侧小腿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8cm,属七级伤残;3、右侧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8.13%,属十级伤残;4、右侧小腿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5、右侧小腿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遗留右足5趾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右侧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右侧胫腓骨多段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鹰嘴闭合性骨折内固定及外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两次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20000元。(三)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内固定取出住院手术的误工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原告李艳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建江支付医疗费164100元,上述款项来源为:向被告华泰物流公司借款65000元,结算公司欠款8441元,剩余款项由陈建江自行垫付。
另查明,2018年6月至2020年10月,原告李艳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58371.47元。原告李艳虎父亲李勤友出生日期为1953年10月15日,母亲陈玉芳出生日期为1956年9月13日,李艳虎与妻子余红丽于****年**月**日出生育长女余某,****年**月**日出生育次女余某某。
按照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原告李艳虎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238028.95元(含后续治疗费58371.47元);2、残疾赔偿金390950.4元(40724元/年×20年×48%);3、误工费65340元(198元/天×330天);4、护理费41580元(198元/天×21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44天);6、营养费4500元(25元/天×180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104911.2元(24285元/年×6年×48%+24285元/年×6年×48%×50%),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261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871750.55元。
上述事实有奇台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收费票据、购药发票及凭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证、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新天诚法临鉴字第173号)、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领条》、《借条》、谈话录音、暂住证、奇台县奇台镇丽苑社区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人工记录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艳虎在被告华泰物流公司拆除厂房工地从事劳务时摔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有医疗票据、住院病案、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艳虎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华泰物流公司与陈建江之间是否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华泰物流公司主张其与被告陈建江口头约定,由陈建江带领工人完成厂房拆除施工,华泰物流公司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有其他班组在同一厂房从事拆除钢架结构工作,如陈建江承揽了拆除厂房工作,就不存在其他班组工人同时进行拆除厂房工作,故被告华泰物流公司主张与被告陈建江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辩解与案件事实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相似性,也属于一种要式合同,即合同双方对合同重要内容以书面或其他形式确定。但本案中,华泰物流公司与陈建江没有以书面或其他方式确定拆除厂房的报酬,也未约定承揽的方式以及履行期限,华泰物流公司辩称与陈建江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
另华泰物流公司提供的《人工记录单》证实公司工作人员李某负责每天对工人数量和工作内容进行记录。被告陈建江出具的谈话录音证实陈建江及其他工人均按记工单领取劳动报酬,且事发时拆除钢架结构时所需的吊车为华泰物流公司提供,上述事实进一步证实华泰物流公司与陈建江之间无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综上,被告华泰物流公司称与陈建江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辩解证据不足,且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原告李艳虎与被告陈建江、华泰物流公司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原告李艳虎经被告陈建江介绍至华泰物流公司从事拆除厂房劳务,被告陈建江提供的谈话录音证实原告李艳虎进入工地提供拆除厂房劳务前已征得华泰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的同意且陈建江与华泰物流公司对原告李艳虎的劳务报酬进行了协商,事发前原告李艳虎与被告陈建江在同一班组从事拆除钢架结构劳务,另有其他班组在同一厂房从事拆除厂房劳务,各班组人员均在华泰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挥下从事拆除钢架结构劳务。《人工记录单》进一步证实原告李艳虎与被告陈建江均受华泰物流公司雇佣从事拆除厂房工作的雇员。原告李艳虎提供的谈话录音证实事发后,华泰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李艳虎的治疗费用由公司承担,华泰物流公司提供的《借条》证实公司将李艳虎的救治费用以借款的方式支付陈建江。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艳虎与被告华泰物流公司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艳虎受雇华泰物流公司从事拆除厂房劳务,期间爬上钢架结构捆绑钢丝绳时,钢架横梁脱落,造成李艳虎摔落致伤,雇主华泰物流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三:原告李艳虎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原告李艳虎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兵团统计局公布了新的赔偿标准,经法庭释明后,原告李艳虎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赔偿清单,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李艳虎主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各项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李艳虎主张后续治疗费58371.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艳虎主张被告赔偿被扶养人李勤有、陈玉芳、余静、余涵涵的生活费182623.2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李艳虎未提供李勤有、陈玉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支付李勤有、陈玉芳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余静、余涵涵属未成年人,原告李艳虎主张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李艳虎主张的生活费数额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艳虎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2200元,虽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票据均系连号票据且无法证实与就医治疗的关联性,本院结合原告李艳虎的伤情和就医次数,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华泰物流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李艳虎的损失共计871750.55元,扣除被告陈建江已垫付款项164100元,被告华泰物流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李艳虎支付赔偿款707650.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奇台县华泰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虎损失707650.55元;
二、驳回原告李艳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4元,邮寄费160元,合计4534元(原告李艳虎已预交),由被告奇台县华泰商贸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叶 建
人民陪审员 马仁萍
人民陪审员 孙 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