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江立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宗燎,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杰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军、孙文政,、实习律师。

第三人:江银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第三人:江立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第三人:江立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第三人:江立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立新与被告江杰新、第三人江银娣、江立威、江立镇、江立袖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2019年4月12日,被告江杰新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立新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一、判令江杰新向江立新返还其非法侵占的郭田圩下径塘的一间商铺、商铺后的一幢房屋及周边空地;二、判令江杰新拆除占用公共通道的建筑物;三、判令江杰新赔偿江立新非法侵占期间的租金损失80000元(每个月租金按10000元计算,自2018年7月暂计至2019年2月,应计至归还侵占物止);四、判令江杰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江杰新是江立新姐夫。在2002年至2003年间,双方共同在××商铺,江立新分得8间,江杰新分得4间。2006年,江立新名下8间商铺所占土地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期间,江立新从他人手受让了商铺后的空地,并在部分空地上建造了一幢房屋。由于江立新长期在外经商,对其房子疏于管理,2018年6月,江杰新乘机强行非法侵占原告的一间商铺、商铺后的一幢房子及周边空地。江立新于2018年6月28日报警,后经有关政府部门组织调解均无果而终。江杰新的行为严重违法,侵犯了江立新合法权益,为保障江立新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江杰新辩称,一、江立新所诉的基础事实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江立新是被告的妻弟。双方之间不存在有共同建造本案诉争房屋、商铺的事实存在。江立新在诉状中所述的“原告分得8间”商铺及“商铺后的一幢房子”是由江杰新与江立新的父亲江竞操(已于2008年逝世、江竞操妻子江水招已于2006年逝世)于2002年至2003年间共同建造的房屋,不是与江立新共同建造的,江立新自始至终均在外经商没有回来。江杰新与江竞操在建造前已有协商,共同建造好上述房屋后已按口头进行分割,由被告分得上述商铺的四间(按商铺座向左侧连续四间)及商铺后面的一幢房屋及空地,江杰新分得的商铺、房屋和空地的土地转让材料交由被告保存,分得的相应房屋和空地均由江杰新管理使用。二、江立新在起诉过程中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与本案江立新所诉的8间房屋(商铺)无关,该权属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第八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规定可知,农村的土地权属为村集体所有,江立新为郭田村民委员会的村民,且提供的是郭田村民委员会所有土地,本涉案的房屋位于双光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内,江立新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与本案争议的房屋无关。三、江立新在诉状中所述的“被告分得4间”的房屋,是江杰新夫妻的财产,与江立新无关。江杰新建造好自己的该房屋后,提供有关的材料向政府部门进行了确权登记,已经取得了政府颁发的房屋证书,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四、公共通道是建造房屋过程中,为便利村民进出预留的通道,不是江立新的私人财产。综述,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江立新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杰新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一、判令江立新归还规划区双光村(下坎塘)四间商铺;二、判令江立新支付占用四间商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每间600元计算的费用给江杰新(至立案时,计算7年租金为201600元);三、反诉的诉讼费用由江立新承担。事实和理由:江杰新与江立新的父亲江竞操(已于2018年逝世、江竞操妻子江水招已于2006年逝世)于2000年左右开始由江杰新出面向江杰新所在村的村民转让土地,转让土地后于2002年-2003年间,共同建造的房屋。江杰新与江竞操在建造前已有协商,共同建造好上述房屋后已按口头进行分割,由江杰新分得规划区双光村(下坎塘)四间商铺(近郭田圩镇方向的连续四间)及商铺后面的一幢房屋及空地,由江杰新保存所分得的商铺、房屋和空地的土地转让单据,分得的相应房屋和空地均由江杰新管理使用。江竞操于2008年逝世后直至2012年均由江杰新使用所分得的房屋。2012年1月1日,江立新经招呼其外亲与江杰新对江杰新所分得的房屋进行侵占,将江杰新在该店内经营的货物清出。经亲戚多次协商后,同意江立新将房屋进行装修后再行协商解决。江立新装修后,将江杰新所分得的商铺强行加锁,后期又另行出租他人经营使用至今。江杰新所分得的商铺,每间每月可得的租金为600元,在被江立新占用至今7年有余,按每月每间600元计算租金,计算至原告归还之日止的租金(至立案时,计算7年为201600元),江杰新本着是至亲关系进行协商处理,无奈,经亲朋多年协商仍无果。为保障江杰新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反诉诉请。

原告江立新辩称,与本诉质证意见一致。江杰新的反诉理由不真实。事实上是江立新与江杰新合建店铺,由江立新垫付购买土地及建设款项。江杰新负责协调相关村民购买土地,江立新的父亲江竞操负责管理工程。在12卡店铺零以下工程完工后,江竞操亲自书写了结账单,将12卡店铺分成三份,每份4卡,明确江杰新应分摊其中一份的建筑费用39585元,该费用江杰新仍未给付,这说明江立新分得了其中8卡店铺,江杰新分得4卡店铺,请求驳回江杰新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江立新是五华县郭田村村民。被告江杰新是五华县村民。原告江立新与第三人江银娣、江立威、江立镇、江立袖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第三人江银娣与被告江杰新系夫妻关系。被告江杰新是原告江立新的姐夫。本案争议的店铺、一栋房屋及空地位于五华县下径塘天桥下,其中店铺位于双光村往方向的道路右边,房屋在店铺后面,空地则在店铺后面、房屋周边。1998年至2002年间,由被告江杰新出面经手向本村村民江水东、江象君等人通过转让、调换等方式与江竞操(原告父亲、被告岳父,于2008年间逝世)共同取得了本村下径塘的土地。该土地经过平整规划于2002年至2003年间建设成十二卡店铺(商铺)及一栋楼房(本案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原、被告于2006年4月15日对各自名下的土地向五华县自然资源局(原为五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原五华县国土资源局经审核、调查,于2006年6月15日向原、被告分别颁发了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江杰新,面积为176.4㎡的华府集用(2006)第0058123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土地使用权人为江立新,面积为493.35㎡的华府集用(2006)第0058121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华府集用(2006)第0058121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范围即为本案诉争八卡店铺所在土地。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江立新对其《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八卡店铺进行装修并将装修好的八卡店铺中的七卡店铺对外出租,而另外一卡店铺则由被告江杰新使用。同时,本案诉争房屋亦由被告江杰新使用。原告江立新认为其分得十二卡店铺中的八卡店铺,且店铺后面空地为其所有,被告江杰新使用其中一卡店铺及本案诉争房屋,属无权占用。被告江杰新则认为八卡店铺及本案诉争房屋系其与江竞操共同建造共有,且其已分得其中四卡(按店铺座向左侧连续四卡),还实际使用了其中一卡店铺、本案诉争房屋和后面空地。为此,原告江立新与被告江杰新引发纠纷。经协商未果后,原告江立新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4月23日,本院派员至现场勘查,诉争店铺呈“一字型”并排成型,店铺大门均面向往郭田圩镇的水泥公路。其中中泰饭店座向左边数起连续八卡连体店铺为诉争店铺,其中第八卡即为原告江立新主张的被被告江杰新使用的店铺。第八卡店铺左边为公共巷道,该公共巷道空间范围内现已被搭建了简易框架棚面构筑物,且构筑物上方树立有广告牌及构筑物,内堆放有待销售的水管等物品。公共巷道(面向公路)左边为及被告江杰新及第三人江立镇的连体四卡店铺。其中靠近公共巷道的连续两卡店铺为被告江杰新所有,另外连续两卡店铺为第三人江立镇所有。诉争一栋房屋位于八卡连体店铺中靠近公共巷道的连续四卡店铺后面,且与江杰新现使用店铺(自中泰饭店座向左边数起第八卡店铺)互通相连,连接空隙间有障碍物、搭建物,空地则在诉争房屋左右两边,其中面向公路的左边空地位于被告江立新店铺后面,右边空地位于八卡连体店铺中靠近中泰饭店的连续四卡店铺后面。本案审理中,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根据被告江杰新申请依法追加江银娣、江立威、江立镇、江立袖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被告江杰新认为原五华县国土资源局错误将涉案八卡店铺土地登记在原告江立新华府集用(2006)第0058121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内,于2019年5月6日向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江立新的华府集用(2006)第0058121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19年10月8日,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481行初107号民事裁定,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被告江杰新的起诉。被告江杰新不服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粤14行终15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江杰新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民事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内容记载主要为:“根据一审法院(兴宁市人民法院)依职权向土地登记权属调查表中“四邻签名”的签名人江南基所作的问话笔录可以证实,2006年4月间,是上诉人(即被告江杰新)经手将两份面积不同的《权属调查表》拿给江南基签名的。其中《土地登记权属调查表》(用地人江杰新)显示,上诉人(即被告江杰新)持有的华府集用(2006)第00581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四至中南至与江立新屋相距1.7米公共巷道,上诉人江杰新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该表上的户主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本案庭审中,被告江杰新主张十二卡店铺中的八卡店铺及诉争房屋系其与江竞操共同建设,另外四卡店铺是其自行建设两卡,第三人江立镇建设两卡。原告江立新则认为系其与被告江杰新共同建设的十二卡店铺,且其分得八卡,被告江杰新分得四卡并将其中两卡转让第三人江立镇。第三人江立镇陈述被告江杰新转让了两卡地皮给其,且其后在转让的两卡地皮上建造店铺。根据被告江杰新提供的2002年10月5日《合同》内容记载为:“兹有江杰新在下坑塘有壹块靠公路门面宽18米。东至公路,西至意群田坎,南至杰新隔墙,北至1.2米通道,即杰新给立镇9米的门面给立镇。此块地转让给立镇转让费贰万元正(20000元)”。原告江立新向本院提交《零以下工程账单》、《零以上工程账单》、2002年5月23日的《结账单》及2003年10月26日的《收据》拟证实涉案十二卡店铺为其建造。根据《零以下工程账单》、《零以上工程账单》记载内容可知,该两份工程账单基本都是记载款项支付情况,属工程支出明细单。其中《零以上工程账单》中内容记载有:“2003年5月24日止第一层钢材款42963元,杰新;2003年8月8日,杰新去钢材款20000元和8月14日,杰新去钢材款20000元,杰新;2003年10月15日付杰新前栋第二层仍未付钢材款433元,后栋第一层钢材款18697.5元,第二层钢筋款15404元,杰新”;《零以下工程账单》中内容记载有:“2002年9月12日东风水泥2972元(杰新);2002年5月1日杰新来4000元。”及记载了部分土地购买款情况。同时,2002年5月23日的《结账单》内容记载为:“下坎塘建厂总支出134495元。减去立新份下应另付窝4000元,挖土、填石9539元,另艮荣的1300元,安装电表900元共15739元。除立新15739元外仍118756元,三份平摊每份39585元(杰新应出39585元)”和2003年10月26日的“便条”内容记载为:“下坎塘江立新做厂房前后二幢草价477400元于2003年10月26日止,以上已付清,以后发生的工程款由江立新负责。收款人江竞操”。被告江杰新认为《零以上工程账单》中内容记载:“2003年5月24日止第一层钢材款42963元,杰新;2003年8月8日,杰新去钢材款20000元和8月14日,杰新去钢材款20000元,杰新;”和《零以下工程账单》中内容:“2002年9月12日东风水泥2972元(杰新);2002年5月1日杰新来4000元。”可证实一部分钢筋、水泥资金由其付款建房,并认为除2002年5月23日的《结账单》不是江竞操所写外,其余《零以下工程账单》《零以上工程账单》的单据均由江竞操所写。第三人江立威、江立镇、江立袖均主张未参与建设本案诉争店铺和房屋,且认可《零以下工程账单》《零以上工程账单》、2002年5月23日的《结账单》等所有单据均由江竞操所写。第三人江银娣认为其支付了费用和参与了建房,并主张系其夫妻经手购买的地方及其父亲约定共同建设一人一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一、根据本院向五华县自然资源局(原五华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原告江立新华府集用(2006)第0058121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被告江杰新华府集用(2006)第0058123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办证资料,原五华县国土资源局在核发原、被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前均对各自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原、被告及其他任何第三人、单位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江立新《集体土地使用证》详细准确记载了四至范围(东至与公路边沟相距11.6米,西至公用水沟、本户空地,南至与江泉铎屋相距90公分公用水沟,北至与江杰新屋相距1.7米公用巷道)和被告江杰新《集体土地使用证》详细记载了四至范围(东至与公路边沟相距11.6米,西至公用水沟、本户空地,南至与江立新屋相距1.7米公用巷道,北至与江立镇屋相相连)。二、诉争房屋所在土地不包含在原、被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范围内。三、公共巷道由被告江杰新于2018年6月开始使用,该巷道可供原、被告在内的所有村民出入通行。三、被告江杰新主张诉争八卡店铺和房屋系其与江竞操共同建造,其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合建只是口头约定,相关证据仅提供有转让土地的相关合约,未能提供合伙建房协议、合伙建房资金支出凭证及建好后的分割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四、诉争八间店铺从建好至2012年前,被告江杰新在其中的四卡店铺中经营钢材生意。其余的店铺由原告使用(出租)。五、原告江立新主张租金损失,向本院提交了《租店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其中《租店合同》约定壹卡店铺租金为每月5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本诉和被告反诉中各自主张和答辩情况看,案件争议焦点为:一、诉争的八卡店铺和一栋房屋系原告江立新建造还是被告江杰新和江竞操共同建造问题;二、诉争的八卡店铺、房屋、空地的权利归属问题。

一、关于诉争的八卡店铺和一栋房屋系由原告江立新建造还是被告江杰新和江竞操共同建造的问题。

原告江立新提供了江竞操于2002年5月23日出具的《结账单》证实其分得诉争八卡店铺和房屋。第三人江立镇、江立袖、江立威认可该《结账单》系其父亲江竞操所写。被告江杰新和第三人江银娣不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其双方属夫妻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根据《结账单》内容记载,下坎塘建厂总支出134495元,扣除原告江立新需自行负担费用15739元外,剩余总支出118756元平摊三份,每份39585元,并明确注明被告江杰新应出39585元。结合被告江杰新于2002年10月5日向第三人江立镇转让两卡店铺的事实,可佐证《结账单》客观真实性,被告江杰新根据《结账单》分得了一份四卡店铺。原告江立新向本院提供了《零以上工程账单》、《零以下工程账单》证实系其出资建造诉争店铺和房屋,根据《零以上工程账单》、《零以下工程账单》内容记载基本都是款项支出情况,属工程费用支付明细单。而一般情况下,私人建房者都会持有建房出资等相关资料。被告江杰新虽主张系与江竞操共同建房,但其庭审时陈述双方合建仅为口头协议,除提交转让土地相关合约外,未能提供合伙建房协议、合伙建房资金支出凭证及建好后的分割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不符合常理。另,被告江杰新虽认为《零以上工程账单》、《零以下工程账单》记载了其出资情况,但根据《零以上工程账单》、《零以下工程账单》内容记载,除《零以下工程账单》有“2002年5月1日杰新来4000元”的文字字眼“来”字记载外,其余均未记载;且《零以上工程账单》记载的是钢材款支付情况,结合被告江杰新在涉案店铺和房屋建造期间从事钢材买卖生意,及《零以上工程账单》和《零以下工程账单》属工程费用支付明细单的情况,可以证实涉案八卡店铺和房屋系由原告江立新出资建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十二卡店铺及店铺后面的零以下基础工程由原、被告原告合作建造,建好分割后再各自建设零以上工程。应认定为诉争的八卡店铺及房屋,系原告江立新单独建造。

二、关于诉争的八卡店铺、一栋房屋、空地的权利归属问题。

本案诉争的店铺和房屋建成后,原、被告于同日向原五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又于同日被核准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而在核准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前,原五华县国土资源局对原、被告各自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范围进行了公告,期间,原、被告、江竞操及其他第三人、单位均未提出异议。虽被告江杰新不服原告江立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而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但兴宁市人民法院和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均裁定驳回被告江杰新的诉请。根据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内容记载:“根据一审法院(兴宁市人民法院)依职权向土地登记权属调查表中“四邻签名”的签名人江南基所作的问话笔录可以证实,2006年4月间,是上诉人(即被告江杰新)经手将两份面积不同的《权属调查表》拿给江南基签名的。其中《土地登记权属调查表》(用地人江杰新)显示,上诉人(即被告江杰新)持有的华府集用(2006)第00581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四至中南至与江立新屋相距1.7米公共巷道,上诉人(即被告江杰新)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该表上的户主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表明,被告江杰新明知诉争的八卡店铺为原告江立新所有仍亲自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且根据本院向原五华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原、被告《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其中,原告江立新的土地使用证的四至范围为东至与公路边沟相距11.6米,西至公用水沟、本户空地,南至与江泉铎屋相距90公分公用水沟,北至与江杰新屋相距1.7米公用巷道;被告江杰新的土地使用证的四至范围为东至与公路边沟相距11.6米,西至公用水沟、本户空地,南至与江立新屋相距1.7米公用巷道,北至与江立镇屋相相连),和诉争房屋位于八卡连体店铺中靠近公共巷道的连续四卡店铺后面且与店铺互通相连的客观现状可知,被告江杰新亦早已明知地上建筑物即涉案八卡店铺及房屋为原告江立新所有。此时,江竞操尚在世,被告江杰新如对诉争八卡店铺和房屋的权属有异议,理应提出异议,但直至江竞操逝世甚至本案纠纷发生前,被告江杰新都未提出任何异议,不符合常理。同时,根据原、被告《集体土地使用证》四至范围中西至公用水沟、本户空地的内容记载,结合公用巷道所处位置的现场客观情况可知,涉案空地已进行了权利归属划分,即以公用巷道为界,公用巷道(面向道路)的左边为被告江杰新的空地,右边为原告江立新的空地。综述,诉争八卡店铺和房屋属原告江立新所有。涉案空地以公用巷道(面向道路)为准,左边的空地归属被告江杰新,右边的空地归属原告江立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江立新诉请被告江杰新返还被占用的一卡店铺及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公共巷道不仅是原、被告房屋的分界线,也是供原、被告在内的相关村民出入通行的道路,任何人都无权占用使用。现该公共巷道已被被告江杰新使用并已被搭建了简易框架棚面构筑物,且构筑物上方树立有广告牌及构筑物内堆放有待销售的水管等物品,明显妨碍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原告江立新诉请被告江杰新拆除占用公共通道搭建的构筑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杰新应将搭建的简易框架棚面构筑物、树立的广告牌及堆放的水管等物品予以拆除清理,排除妨碍,保持公共巷道畅通。原告江立新诉请租金损失,向本院提交了《租店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对于江立新诉请江杰新支付租金的问题,因被告江杰新占用原告江立新的上述一卡店铺及诉争房屋,根据《租店合同》内容约定壹卡店铺租金为每月500元,则店铺租金损失可从2018年7月起至店铺腾退之日止按每月500元计算,另被侵占的诉争房屋和空地的租金损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诉争八卡店铺和一栋房屋为原告江立新所有,被告江杰新诉请原告江立新返还其中四卡店铺及租金损失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杰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五华县向右侧的空地返还给原告江立新,并清除相关的障碍物、搭建物。

二、被告江杰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与上述第八卡店铺相邻的公共巷道内搭建的框架棚面及广告牌等构筑物予以拆除,并将放置于公共巷道内的水管等物品及其他杂物予以清理,排除妨碍,保持公共巷道畅通。

三、被告江杰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500元计算向原告江立新支付自2018年7月起至店铺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损失。

四、驳回原告江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江杰新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江立新负担1710元,由被告江杰新负担190元;反诉受理费4324元,由被告江杰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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