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久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顺,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巫溪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久洪因与被上诉人李辉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21)渝0238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袁久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袁久洪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李辉平承担。事实及理由:1、袁久洪与李辉平所签订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直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袁久洪已提供充足的证据,法院不能因李辉平未出庭而判决袁久洪举证不力;3、原审判决支持了民事活动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辉平二审未出庭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袁久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辉平支付袁久洪欠款8万元,并从2021年1月1日起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李辉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李辉平雇请袁久洪等人在其承包的杭州富阳射击馆工程中提供劳务。2020年1月21日,经双方当事人核算,李辉平欠袁久洪等人工资8万元,并由李辉平向袁久洪出具了金额为8万元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李辉平欠到袁久洪(XXXXXXXXXXXXXXX)在杭州富阳射击馆项目的人工工资合计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欠款与公司无关。”《欠条》出具后,李辉平至今未向袁久洪支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袁久洪等人向李辉平提供劳务,李辉平接受劳务后应当向袁久洪等人支付工资报酬。袁久洪自述《欠条》中记载的人工工资系袁久洪等12名工人共同的工资,袁久洪与其他工人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据袁久洪自述,其未与其他工人形成雇佣关系,李辉平欠付其他工人的工资,是李辉平与其他工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其他工人自行向李辉平主张支付,袁久洪仅依据《欠条》以其个人名义向李辉平主张支付其他工人的工资,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袁久洪虽自述在李辉平出具《欠条》后已自行向其他工人垫付了工资,因《欠条》形成的债权现为袁久洪个人对李辉平享有的债权,袁久洪对其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因此,本案中袁久洪仅能就李辉平欠付其自身的工资主张权利,而袁久洪未举示证据证明李辉平欠付其工资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袁久洪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袁久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袁久洪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袁久洪举示自己拟定的工人信息表、相关工人出具的证明及袁久洪微信转账记录作为新证据,拟证明袁久洪已经向相关工人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劳务费,故袁久洪有权向李辉平主张案涉的诉请款项。本院认为,袁久洪举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新证据,予以采信。

另查明,袁久洪已向案涉工程的其他11名工人支付结清了案涉工程劳务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久洪等12人受李辉平雇请在其承包的杭州富阳射击馆工程中提供劳务。经核算,李辉平就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向袁久洪出具了一张金额80000元的《欠条》。现袁久洪已向案涉工程的其他11名工人支付结清了案涉工程劳务费。李辉平至今未向袁久洪支付该80000元,故袁久洪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李辉平支付欠款80000元,应当得到支持。由于案涉欠条未载明应当支付欠款的日期,故李辉平应当自袁久洪主张该笔欠款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袁久洪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事实认定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21)渝0238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

二、由李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久洪欠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 2021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上诉人李辉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上诉人李辉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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