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湛江市星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东盛路7号湛江海田国际车城汽配Q区10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庞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昌明,男,汉族,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湛江市星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共32月,利息暂计:640000元,本息暂计1640000元,并自2021年3月7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于2021年2月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后原告多次追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曹昌明不作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原告湛江市星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曜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转账100万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款收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款收据载明:“金借到(身份证号:
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出借人。此据。”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于2021年2月4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主要载明如下内容:曹昌明于2018年7月5日曾向湛江市星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经银行转账汇款至曹昌明账户,曹昌明确认收到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曹昌明确认拖欠湛江市星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该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曹昌明承诺2021年3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本息,若曹昌明未能按时还款,湛江市星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可就全部欠款总额向湛江市星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曹昌明从逾期之日起以拖欠款项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湛江市星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受理费、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均由曹昌明承担。因被告与原告签订上述计划书后仍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已委托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出庭应诉并支付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自愿与原告签订《付款计划书》给原告收执确认其借款事实,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确认借款后未能按时偿还,明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及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实际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支付,即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该项利息请求未超过上诉法律规定幅度的,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原告因被告违约诉至本院委托律师代理支出律师费50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付款计划书》已明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发生纠纷其自愿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因律师费承担的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曹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湛江市星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二、限被告曹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0元给原告湛江市星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湛江市星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
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5元,由被告曹昌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