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岩龙,男,****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2018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8〕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岩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岩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祝岩龙酒后驾驶黑B×××××号牌小型轿车从齐齐哈尔市明月岛出发,行驶至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党校街与春江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李某驾驶的鲁Y×××××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辆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祝岩龙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祝岩龙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6.3mg/100ml。
被告人祝岩龙于2018年6月9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祝岩龙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祝岩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祝岩龙的身份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祝岩龙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9日20时许,其驾车从建华区春江路新榜名苑小区的家中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至党校街交叉路口后向南左转弯时,一辆从西向东行驶的黑色轿车撞到其驾驶的车右侧前部,双方停车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和对方驾驶员带到交警部门。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祝岩龙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四)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8)1311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祝岩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3mg/100mL。
2.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被检测人祝岩龙的检测样本呈阴性反映,表明未注射/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
3.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祝岩龙负事故次要责任。
(五)其他证据
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祝岩龙系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岩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祝岩龙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3mg/100ml,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祝岩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如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祝岩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