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振福,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竹溪县。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3年12月20日被竹溪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竹溪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被竹溪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21年3月26日经竹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宗义,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竹溪县。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20年10月12日被竹溪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溪检刑检刑诉[20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振福、陈宗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丁友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某、人民陪审员陈献军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振福、陈宗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郭振福、陈宗义为架设电网猎捕野生动物,合伙购买机头、电瓶、扎丝等工具。
2013农历冬月初二、初三,被告人郭振福未经批准,擅自在竹溪县秦家梁子(小地名)山林中架设电网猎捕野生动物,约陈宗义一起蹲守,陈宗义到场查看后认为此处不适宜架设电网猎捕野生动物。
2013年12月10日至12月14日,被告人郭振福、陈宗义未经批准,擅自在竹溪县猪头山(小地名)山林中架设电网猎捕野生动物。
2013年12月14日,竹溪县森林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对该案立案侦查,并起获被告人郭振福、陈宗义用于架设电网的机头、电瓶等工具和其猎捕的野生动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振福、陈宗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山林中架设电网,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振福、陈宗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郭振福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宗义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郭振福、陈宗义为架设电网猎捕野生动物,合伙购买机头、电瓶、扎丝等工具。
2013年农历冬月初二、初三,被告人郭振福未经批准,擅自在竹溪县秦家梁子(小地名)山林中架设电网猎捕野生动物,约陈宗义一起蹲守,陈宗义到场查看后,认为此处不适宜架设电网猎捕野生动物,而未一起蹲守。
2013年12月10日至14日,被告人郭振福、陈宗义未经批准,擅自在竹溪县猪头山(小地名)山林中架设电网猎捕野生动物。
2013年12月14日,竹溪县森林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对该案立案侦查,并查获被告人郭振福、陈宗义用于架设电网的机头、电瓶等工具和其猎捕的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电源开关、机头、电瓶、野猪一只、兔子一只等物证照片。
2.竹溪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
3.竹溪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二被告人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及户籍证明。
4.竹溪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二被告人未办理野生动物狩猎许可证情况说明、对郭振福的罚没收票据、陈宗义的残疾证复印件。
5.竹溪县林业局野生动物认定意见书。
6.证人高某、郭振福、叶某、张某1、张某2、李某1、柯某、杜某、方某、杨某的证言。
7.竹溪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
8.被告人郭振福、陈宗义的供述和辩解。
9.竹溪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10.视听资料光碟2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郭振福、陈宗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振福、陈宗义违反法律规定,在山林中私设电网猎捕野生动物,危害公共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振福、陈宗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振福、陈宗义共同购买作案工具,架设电网猎捕野生动物,并危害公共安全,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人郭振福、陈宗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振福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宗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竹溪县森林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郭振福、陈宗义的作案工具电源开关一台、电网机头一个、电瓶一个;扣押野猪两头、麂子一只、野兔一只均予以没收,由竹溪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