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艳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2007年2月7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现在齐齐哈尔市冯屯监狱服刑。

辩护人张建华,大庆市红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艳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刘艳辉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本院于2018年8月2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18年10月17日裁定恢复审理,于次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艳辉及其辩护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7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艳辉在大庆市红岗区采油五厂工商银行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冰毒(甲基苯丙胺)1包,重约0.5克;

2、2017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艳辉在大庆市红岗区采油五厂工商银行附近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冰毒(甲基苯丙胺)2包,重约1.6克;

3、2017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刘艳辉在大庆市红岗区采油五厂兴隆河邮政局门前的一个饭店内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从刘艳辉的身上收缴冰毒29.62克,麻古5粒、重0.42克。被告人刘艳辉主动将藏匿在车内的4.44克冰毒和其车库内的9.82克冰毒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共缴获冰毒43.88克、麻古0.42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艳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艳辉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身吸毒,以贩养吸,且身体健康不佳,无法从事正常劳动,其所贩卖毒品大部分已被收缴,未流向社会,自身患有严重疾病,请法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

1、2017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艳辉在大庆市红岗区采油五厂工商银行附近,卖给杜某冰毒(甲基苯丙胺)1包,重约0.5克,获得毒资人民币500元;

2、2017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艳辉在大庆市红岗区采油五厂工商银行附近,卖给杜某冰毒(甲基苯丙胺)2包,重约1.6克,获得毒资人民币900元;

2017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刘艳辉在大庆市红岗区采油五厂兴隆河邮政局门前的一饭店内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机关从刘艳辉的身上收缴冰毒29.62克,麻古5粒(重0.42克),后被告人刘艳辉主动将藏匿在车内的4.44克冰毒和其车库内的9.82克冰毒交出。公安机关共缴获冰毒43.88克、麻古0.4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发案、破案情况,以及被告人刘艳辉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证实在刘艳辉身上、车上、车库内缴获的涉案毒品冰毒43.88克、麻古0.42克已被依法扣押及称重情况。

3、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艳辉冰毒尿检呈阳性,自身吸毒。

4、诊断书、超声检查报告单、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单。证实被告人刘艳辉身体状况(鼻咽恶性肿瘤)。

5、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艳辉、杜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杜某被强制戒毒的情况。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艳辉被我院判刑情况,2007年2月7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艳辉个人信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月初,其在大庆市红岗区采油五厂工商银行附近,从刘艳辉手中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1包,重约0.5克,给了刘艳辉500元;2017年11月中旬,其在相同地点从刘艳辉手中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2包,每包大约0.8克,给了刘艳辉900元。

三、被告人刘艳辉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其在2017年11月月初及中旬,分两次卖给杜某冰毒0.5克、1.6克,分别收取毒资500元、900元;同时证实在其身上收缴冰毒29.62克,麻古0.42克,后主动将藏匿在车内的4.44克冰毒和其车库内的9.82克冰毒交出。

四、鉴定意见

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中收缴的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结果已依法告知被告人。

五、辨认笔录。证实刘艳辉、杜某的相互辨认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辉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住处、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应予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故被告人刘艳辉身上、车上、车库内查获的冰毒数量应认定为其贩毒数量,但考虑其自身吸食毒品的情形,本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被告人刘艳辉同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依法实行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艳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与前判决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91日,刑期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32年8月27日止。没收的个人财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公安机关扣押(未移送)的涉案冰毒43.88克、麻古0.42克,由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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