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嘉峪关大友嘉顺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

法定代表人:张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伟,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诸城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管延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运锋,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伟,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颜华,男,****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诸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嘉峪关大友嘉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公司)与被告诸城市华通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张颜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伟、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运锋、刘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颜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嘉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华通公司、张颜华赔偿嘉顺公司运费19000元、违约金700元,合计197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1日,嘉顺公司与华通公司、张颜华签订《汽车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运输货物为炭黑N234产品28吨,起运时间为2020年3月21日,到达时间为2020年3月28日,到达卸货地点为山东广饶县,运费7000元。合同签订后,华通公司于2020年3月21日装货起运(车号鲁XXX,驾驶员张颜华),但2020年3月27日,华通公司没有将货物运至合同约定地点山东广饶县,而将货物运至山东诸城市,理由是接货单位不及时卸货,并通知其再派车前往山东诸城将货物运至山东广饶县,且需支付华通公司误工费、押车期间驾驶员工资、货物装卸费、货物存储场地费等共计17000元。在华通公司强行扣押货物的半个月期间,其多次找华通公司协商无果,为减少损失,其于2020年4月16日支付华通公司17000元后,又雇车将货物由山东诸城送至山东广饶,产生运输费2000元。双方约定在3月28日前交付货物,但车辆实际在3月23日提前到达,由于恰逢在防疫期间,接货单位车辆较多、复工人员较少、卸货速度较慢,未能及时卸货,但也没有超出3月28日期限,华通公司、张颜华违反签订的运输合同,擅自将货物运至山东诸城市,按照合同约定途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承运人负责,由于承运人过错逾期到达,应当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华通公司辩称,其将货物送至山东广饶,因为没有人卸货,导致延误三天,产生停运损失,故其要求嘉顺公司支付17000元的运费,否则在运输目的地不卸货。

张颜华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嘉顺公司提交的证据:运输合同、炭黑检验报告、张颜华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运输合同复印件、损失清单、短信截屏,华通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对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运输合同复印件、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嘉顺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采信;2.车辆行驶定位图,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托运人嘉顺公司与承运人张颜华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运输货物为炭黑,包装或规格为N234,货物净重28吨,单位运价250元,油款4000元,装货地点为嘉峪关,卸货地点为山东广饶,启运时间2020年3月21日,到达时间2020年3月28日,张颜华驾驶车辆车牌号为鲁XXX,赵星在托运人处签字。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牌号为鲁XXX的车辆所有人为华通公司。炭黑产品检验报告显示,产品名称为湿法造粒炭黑,数量为28吨,产品型号为N234,签发日期为2020年3月21日。嘉顺公司与刘兆峰签订运输合同,货物名称为炭黑,包装或规格为N234,净重28吨,单位运价为包车2000元,装货地点为山东诸城,卸货地点为山东广饶,启运时间为2020年4月19日,到达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2020年4月19日,赵生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华通公司支付费用17000元。2020年3月27日,张颜华发送短信给嘉顺公司的业务员赵星,内容为:你好,货我们拉到诸城卸下了,我们公司急需装货麻烦你安排车来倒货吧。华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协商支付工资、运费事宜,最终约定嘉顺公司支付华通公司费用17000元,华通公司配合装货。庭审中,华通公司自认收到嘉顺公司运费17000元,张颜华是华通公司雇佣的司机,张颜华给嘉顺公司承运炭黑的行为由其承担;嘉顺公司自认赵星系其公司的业务员,代表其托运炭黑,双方约定货物运至山东广饶的时间为2020年3月28日之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星代表嘉顺公司与张颜华代表华通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货物的运达时间为2020年3月28日之前,嘉顺公司认可华通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将货物运至广饶,但由于恰逢在防疫期间,接货单位车辆较多、复工人员较少、卸货速度较慢,其未能及时卸货,故华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承运人的义务。因嘉顺公司未能及时卸货,华通公司又将货物送至诸城,双方协商嘉顺公司支付华通公司17000元后,由嘉顺公司负责运输,因此,嘉顺公司主张赔偿17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嘉顺公司雇佣车辆将货物从诸城运至广饶产生的运费2000元,华通公司在未能卸货的情况下,应该在卸货地点广饶与嘉顺公司协商费用,而不应该将货物再运至诸城,故该费用由华通公司承担。关于嘉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嘉顺公司主张由张颜华和华通公司共同承担退还运费的诉讼请求,因华通公司自认张颜华是其雇佣的司机,张颜华给嘉顺公司承运炭黑的行为由其承担,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嘉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诸城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嘉峪关嘉顺公司物流有限公司费用2000元;

二、驳回嘉峪关大友嘉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诸城市华通公司有限公司负担50元,嘉峪关嘉顺公司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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