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芳,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系张某的丈夫。 原告:薛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南贾家村。系薛某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芳,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系张某的丈夫。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振兴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宋大学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维堂,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芳,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南贾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南贾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71602MF0673154C。 法定代表人:贾玉华,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芳,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薛某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振兴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振兴新村村委会)、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南贾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贾家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芳、贾志攀,被告振兴新村村委会、南贾家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南贾家合作社、振兴村委会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共计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3日,原告张某与南贾家村村民贾志攀登记结婚。2020年8月11日,张某及女儿薛某将户口迁入贾志攀所在的南贾家村,并自此一直在南贾家村居住生活。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南贾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贾家村委会)在分配本村收到的土地补偿款时,将张某、薛某排除在外,拒不向二人分配补偿款。为此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张某、薛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振兴新村委会辩称,原南贾家村委会已经被撤销,其组织机构登记也已经被注销。秦皇台乡人民政府作出推进农村基层组织优化调整的实施方案,获得滨城区人民政府批复许可。批复调整了包括南贾家村委会在内的48个村民委员会的组织机构设制,撤销南贾家村民委员会,南贾家村民委员会与其他共4个村民委员会成立振兴新村村民委员会。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规定,工作中坚持“八个不变”,其中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债权债务关系不变,因此,新成立的振兴新村只承担行政职能,不承担经济方面的职能,不应承担原南贾家村委会的债权债务。 被告南贾家合作社辩称,原南贾家村委会在2020年8月18日和2020年11月12日两次召开会议讨论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分配标准。会议讨论表决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作出表决,决定不给予本村女婿、外甥分配土地补偿款,不向在2020年1月5日以后迁入本村的人员发放土地补偿款。张某、薛某就是在2020年1月5日以后才迁入南贾家村的,不符合决议确定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条件。另外,张某、薛某落户在南贾家村没有取得村委会的同意,村委会没有授予不承认两人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因而也不应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土地补偿款分配情况证明、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单、占地补偿款分配公示图片、土地调整实施方案、组织机构登记信息查询截图、农村基层组织优化调整实施方案、关于调整行政村规模的批复、同意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的批复、同意成立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申请表、农村集体组织登记证、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机构变更情况证明、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公告、村民会议表决签字表、投票表决结果统计表、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贾志攀是南贾家村村民,也是南贾家村委会集体成员,其户口落户在南贾家村,与父亲、母亲等人登记为同一居民家庭户口。2020年6月23日,张某与贾志攀登记结婚。2020年8月11日,张某将其本人及女儿薛子睛的户口自原先落户在滨州市沾化区,与贾志攀登记在同一居住家庭户口簿中。 2020年1月,为提供沾化至临淄公路项目建设用地,滨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位于梁才街道办事处、秦皇台乡辖区内包括秦皇台乡南贾家村委会在内的多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当月14日,滨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随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测定界,并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用地单位,与拟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委员会、承包户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面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现场调查、清点、核实,填写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勘查结束后,滨州市滨城区自然资源局会同滨州市滨城区财政局、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27日拟定关于征收南贾家村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将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2020年6月,滨州市滨城区自然资源局、滨州市滨城区财政局、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南贾家村委会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征收南贾家村委会所有的20.3362公顷土地,按照农用地及建设用地93万元/公顷,基本农田111.6万元/公顷,未利用地74.4万元/公顷的标准计算确定的总额给予土地补偿费,协议同时约定了土地补偿费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滨城区财政局于2020年8月向南贾家村委会支付了约定的土地补偿费。 收到土地补偿费以后,南贾家村委会决定向本村委会集体组织成员分配土地补偿费,向集体组织成员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36000元。同时着手分析拟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发放范围、标准、条件等事项。2020年8月18日,南贾家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2020年11月12日召开村民大会,讨论表决后决定对在2020年1月5日以后户口迁入南贾家村委会的人员以及本村的外甥、女婿不予分配土地补偿费。2020年11月27日,南贾家村委会向本村委会集体成员实际分配支付土地补偿费,村委会向其认为符合条件的村民每人分配发放土地补偿费36000元。但其认定本案原告张某及薛某是在2020年1月5日以后才迁入本村村,因而未向二人分配上述款项。 2018年12月,南贾家村委会设立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南贾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南贾家合作社),将原属于南贾家村委会所有的资产、负债和集体土地等资源性资产投入到南贾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2019年4月3日,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南贾家村股份经济合作在市场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登记机构类型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经营范围为: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集体资源开发与利用、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等。 2020年10月,秦皇台乡人民政府拟对辖区农村基层组织进行优化调整,计划将辖区48个村民委员会撤销合并成立9个村民委员会。优化方案拟定完成后,秦皇台乡人民政府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农村基层组织优化调整的请示》。2021年1月20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政府发布滨城政字[2021]13号“滨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秦皇台乡行政村规模的批复”,批复同意秦皇台乡人民政府上报请示的行政村规模调整方案,批准撤销秦皇台乡所属48个村民委员会,成立9个村民委员会。其中撤销合并成立的行政村中,包括撤销宋大学村民委员会、台子王村民委员会、南贾家村民委员会、洛王村民委员会,成立振兴新村村民委员等基层组织调整内容。秦皇台乡人民政府拟定关于推进农村基层组织优化调整的实施方案确定,调整方案坚持“八个不变”,即自然村村名不变;土地(林地)承包关系不变;已签订的各类有效经济合同不变;债务债权不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的丈夫贾志攀贾一直是南贾家村村民,亦是南贾家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某与贾志攀结婚且其户口迁入贾志攀所在的南贾家村,其条件情形符合地方法规规定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定条件,自户口完成迁入登记时即依法自然取得南贾家村委会集体成员资格,无需履行其他资格接纳手续。薛某的户口迁入南贾家村,其不具备自然取得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定条件,依当经法定程序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接纳才可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不论是张某还是薛某,两人在2020年4月27日前,即滨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沾化至临淄高速公路(滨城段)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时,均未取得南贾家村委会集体成员资格。南贾家村委会向本村集体成员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未向张某、薛某的发放。南贾家村委会向未二人发放土地补偿费的消极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某、薛某请求本村村委会分配发放相应土地补偿费份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张某、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忠诚 人民陪审员 付国峰 人民陪审员 付成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