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玉杰,女 被告:王丽,女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玉杰诉被告王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玉杰诉称,2017年9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拿了一批减肥产品,被告承诺原告一定可以挣钱,如不挣钱收回货物且全部返还人民币。而后,原告将货物全部返还被告,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货款事宜,被告均己各种理由进行拖延搪塞。现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8750元及利息(以187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丽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代销货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19年5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拖欠原告19750元货款。出具欠条后,被告曾给付原告1000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出具欠条认可拖欠原告货款,扣除已经给付部分,故原告主张的1875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为原告的损失,本院从2021年5月24日起,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丽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8750元; 二、被告王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杰利息损失,以1875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王丽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晓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晓颖 书 记 员 尹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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