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邵淑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付历,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审理经过再审申请人邵淑芝因与被申请人付历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1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淑芝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1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付历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付历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一、付历与原延边弘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北三农实业集团弘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付历从未取得过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未办理过房屋产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物权设立的效力。迄今为止,案涉房屋的产权仍然登记在申请人邵淑芝的名下。原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十七条、《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内容一致,本案不属于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二、付历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的仅仅是债权,基于合同取得的是债权而不是物权。付历只能依据该买卖合同向开发商主张债权,而无权直接要求确认所有权。现申请人发现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检民(行)监[2018]22000000127号民事抗诉书认定“付历虽然在2015年就与弘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付历并非为案涉房屋的原权利人。付历仅享有对弘圆公司的债权......”,而且付历本人也知道该抗诉书的内容,延吉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1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事实,故原审判决直接确认涉案房屋归付历所有错误。三、原审严重违反程序,原审明知案涉房屋已经抵押给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乐佰支行的情况下,未通知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剥夺了银行的合法诉权,也导致银行无法就付历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并举证,导致错误判决。综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撤销原判决,依法再审。

付历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与开发商签订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使用至今,只是因开发商的原因没有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人与开发商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办理了房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开发商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是所有权确认纠纷,与银行无关,故不能将银行列当事人,况且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过期限。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延吉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1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邵淑芝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邵淑芝的再审申请已超过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邵淑芝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审判长刘景秋

审判员金亨今

审判员邓艳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王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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