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本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被告:马秋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被告:马勇(系马秋法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张本渠与被告马秋法、马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秋法、马勇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本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秋法、马勇偿还原告借款24300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日,被告马秋法从原告张本渠处购买活猪进行销售,价款合计24300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并由其子马勇担保。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果,且现在下落不明,故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秋法、马勇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日,被告马秋法从原告张本渠处购买活猪价款为24300元,被告马秋法于同日向原告张本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本渠猪款24300元,贰万肆仟叁佰元正,借款人马秋法,担保人马勇,2019年10月3日,2019年12月31号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秋法、马勇至今未还款,且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告张本渠实际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向被告马秋法、马勇主张权利。

原告张本渠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9年10月3日借条原件1张。本院对原告张本渠提交上述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本渠要求被告马秋法、马勇给付欠款243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马秋法从原告张本渠处购买活猪虽出具借条,但本案实际系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马秋法从原告处购买活猪欠款24300元,有原告张本渠提交的借条为证,故原告张本渠要求被告马秋法给付欠款24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本渠要求被告马勇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张本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马勇主张权利,故原告张本渠要求被告马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马秋法给付原告张本渠欠款24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秋法支付原告张本渠因本案支付的公告费626.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本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马秋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锦乐

审 判 员 张志丹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新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灯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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