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崇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二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33号。 代表人:但汉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琛,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崇游与被告金二洋、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崇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本,被告金二洋,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二洋、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501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将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求为:由二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5446元,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金二洋酒后驾驶鄂L×××××小型轿车从通山县杨芳林乡株林村出发至通山县城,18时45分许,行至杨芳至林上线杨芳林乡郭家岭村陈家湾路段时,突然驶入左侧路面,导致将同向正在左侧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急送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二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本次损伤,后经法医司法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个十级伤残,误工休息27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前期医疗费以实际治疗发票为准,后续复查及右外眦部瘢痕整容费用为6000元,硬膜下积液及慢性血肿后续治疗费无法估算。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金二洋已赔偿原告151372元。另查,被告金二洋驾驶鄂L×××××小型车辆于2018年8月8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其他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金二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他已向原告赔偿了151372元。收到了保险业务员给付的保险单,但未签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明确的提示义务,保险声明上的署名并他本人签字。要求保险公司将他已赔偿部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赔付总额内予以返还,同时表示愿意将其中的50000元补偿给原告。 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辩称:1、被告金二洋饮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人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4、本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3月17日,定残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7天。5、原告定残以后出现的治疗费用应当在后期治疗费用中核减。6、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事实不符,恳请法院核减。7、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不予赔付;8、对被告金二洋提出的保险声明中“金二洋”的署名不是其本人签字的意见,不持异议。9、对原告增加和变更的诉求无异议。10、金二洋已受刑事处罚,原告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93412元(含后期医疗费6000元),经核对,原告方举证合法有效的医疗费发票为178920.24元(不含后期治疗费)。2、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760元,仅提供部分票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9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金二洋酒后驾驶鄂L×××××小型轿车从通山县杨芳林乡株林村出发往通山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杨芳至林上线杨芳林乡郭家岭村陈家湾路段时,驶入左侧路面,将同向正在左侧路边行走的原告陈崇游撞倒,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急送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二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9年10月1日,原告的本次损伤,经法医司法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个十级伤残;误工休息27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前期医疗费以实际治疗发票为准,后续复查及右外眦部瘢痕整容费用为6000元,硬膜下积液及慢性血肿后续治疗费无法估算。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金二洋已赔偿原告151372元。后因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拒赔,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1、被告金二洋驾驶鄂L×××××小型车辆于2018年8月8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2、被告金二洋要求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对其垫付的151372元医疗费一并予以返还,并承诺愿将其中的50000元补偿给原告。3、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向金二洋提交了案涉保险单,但未向金二洋提交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在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保存的案涉“投保人声明”中的“金二洋”署名不是被告金二洋本人书写。 根据以上确认的案件事实,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陈崇游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59710.29元,其中: 1、医疗费178920.24元+6000元(后期治疗费用)=184920.24元; 2、误工费18501.81元(34280元/年÷365天×19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至2019年9月30日,共197天) 3、护理费9591.04元(38897元/年÷365天×9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 5、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 6、残疾赔偿金35947.20元(14978元/年×20年×12%); 7、交通费2000元; 8、鉴定费2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处十级伤残)酌定为3600元。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法庭归纳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为: 1、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2、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 3、被告金二洋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二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崇游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金二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崇游无责任,被告金二洋应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以金二洋酒驾为由,拒绝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查,投保人声明中“金二洋”的署名并非被告金二洋本人书写,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亦未向金二洋提交相应保险合同,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案涉保险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故对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因金二洋酒驾而拒绝原告方损失的理赔,要求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且未履行免责事由告知义务,故对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金二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现所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金二洋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金二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赔付。金二洋要求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将其先行垫付的151372元予以返还,符合保险规则,予以支持。被告金二洋当庭表示将其垫付的151372元中的50000元补偿给原告,系自愿行为,且不违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积极救治受害人行为,自愿担责行为和因其过错造成受害人损失自愿予以补偿的行为,予以肯定和弘扬。 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认为被告金二洋因本事故已受刑事处罚,原告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未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崇游理赔108338.29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金二洋返还垫付款151372元; 三、由被告金二洋补偿给原告陈崇游50000元(从已付151372元中扣减); 四、综上一、二、三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崇游理赔158338.29元,返还给被告金二洋101372元。 五、驳回原告陈崇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9元,减半收取计1404.5元,由原告陈崇游负担19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负担1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冷绪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颀晗 书记员谭振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