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宝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晓侠,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金融中心5号楼。

负责人:张建威,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宝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成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侠,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公估费等共计187053元(包括公估费13793元、车辆损失158700元、施救费5230元、油污赔偿8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6日7时许,机动车驾驶人李润刚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车沿秦滨高速公路山东方向行驶至258公里200米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黑M×××××-黑M×××××号重型半挂车、辽C×××××-辽CZ199挂号重型半挂车、冀J×××××-冀JXL72挂号重型半挂车剐蹭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部分路产损失、黑M×××××-黑M×××××、冀B×××××-冀B×××××所载货物部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2月7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渤海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润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王宝成为冀B×××××号牵引汽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于2020年1月16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该车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年检合格且无其他免责拒赔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投保时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在原告未取得该公司许可的前提下请法院核实原告主体。原告诉请车损过高,虽有法院委托车损鉴定,但应提交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购进配件的明细及运输凭证,车辆合格证及对公转账记录证实实际损失数额,且更换项目包含驾驶室总成,应提交交管部门的变更登记予以证实。综上,我公司要求对原告车辆实际修复情况进行复勘,并收回残值。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冀B×××××-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王宝成,2020年1月16日,王宝成为冀B×××××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6日,被保险人为原告王宝成,商业险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2020年12月6日7时许,机动车驾驶人李润刚驾驶冀B×××××、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润刚负全部责任。后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对冀B×××××号车辆损失、施救费、油污赔偿进行理赔。原告王宝成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表示同意。经本院委托,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冀B×××××号车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冀鼎源公估字【2021】第008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冀B×××××号车辆估损金额为人民币159910元,其中维修更换配件147410元,维修工时费13500元,残值1000元。原告提交维修清单、转账记录、维修发票及部分配件合格证以证实其车辆损失158700元,提交李润刚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沧州市沿海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和沧州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一份,主张路产损失812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主张施救费5230元,提交公估费发票2张,主张公估费13793元。被告认为该车投保时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法院应核实原告主体资格,并要求对车辆实际修复情况进行复勘,要求回收残值,关于路产损失,法院应依法核实原告是否具有该诉权。被告对施救费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且发票并未列举施救起始地点及里程,数额高于省物价厅标准,不同意赔付挂车的施救费用。庭审后原告补交了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公司同意保险理赔款由原告领取。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王宝成系被保险人,且保险第一受益人同意将该车的赔偿款给付原告,故原告王宝成享有保险权益,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理赔。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程序合法,原告王宝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车的实际损失低于公估价格,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实际支出费用158700元为准。公估费13793元是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承担。因其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且原告未能详细说明施救里程及施救车辆使用等具体情况,本院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冀B×××××号车施救费为1100元。原告主张的油污赔偿款812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宝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81713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成人民币181713元;

二、驳回原告王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2元,减半收取计2021元,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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