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东阳,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广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诉被告朱广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广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财险公司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许昌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许昌支行向被告提供贷款4万元。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险。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农行许昌支行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对农行许昌支行进行理赔。原告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22659.97元,支付逾期保费2446.9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理赔之日起以保险理赔款22659.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为15000.9元),共计40107.8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广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朱广超填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015年4月17日,原告签发了保险单,约定被告为投保人,农行许昌支行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4756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按时缴纳保费(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保险费金额为68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等。
2015年4月21日,被告与农行许昌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4万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0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将贷款发放日作为每期还款日,如还款当月无对应日则为当月末最后一天),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银行可宣布所有已贷出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等。2015年4月21日,农行许昌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4万元,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后因被告朱广超于2016年10月21日逾期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1月9日代被告朱广超向案外人农行许昌支行清偿借款本息共计22659.97元。被告朱广超每月需缴纳的固定保费为680元,自2016年10月21日开始逾期,当期应交保费680元,实际交纳23.74元,欠保费656.26元。自2016年10月21日至理赔之日即2017年1月9日保费共计两个月零十九天(逾期后80天),保费为1790.67元(680×2+680÷30×19)保费未缴纳,两项合计为2446.93元。后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广超在原告处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约定其拖欠农行许昌支行任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时,由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该行进行理赔,因被告未依约偿还该行贷款,原告代其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2659.97元,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自理赔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理赔款及逾期保费,但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22659.97元及逾期保费2446.9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广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22659.97元、逾期保费2446.9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2659.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2元,由被告朱广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