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吉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阳澄湖路55号连云港大厦13层B区3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鸿灏,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现金卓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新湘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头屯河公路2345号天恒基国际汽车城2号楼二层220室。 法定代表人:谢向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双,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元浩,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吉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聚物流公司)与被告新疆新湘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湘连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聚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鸿灏,被告新湘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双、陆元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聚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4140766.99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3.判令被告以4140766.99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8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北区改扩建工程外借土方储运工程第一阶段(I)标段运输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运输天然砂砾料,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整,运输单价为每公里0.93195元/立方米,甲方每月15日前根据所签票据出具工程数量确认单,当月支付上月20%和本月80%的结算金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不能按约付款。截止当前被告欠原告运费多达4140766.99元,因被告拖欠运费双方解除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的30万元保证金亦未退还。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新湘连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运费数额有误,未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认可经过扣减之后被告欠付原告运费1436700元,按照法律规定,朱良才所欠158万元的油款应在本合同中扣除。关于利息和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结算完毕,被告不欠付原告的运输费用,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油料款。
原告举证
原告吉聚物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北区改扩建工程外借土方储运工程第一阶段(I标段)运输协议书》,证明双方自2020年5月11日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对运输地点、计量方式、单价及结算等进行了约定。 经质证,被告新湘连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合同是在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即施工在前,签订合同在后,结算数量要扣减油款。 2.《拉运结算单》18张、运费结算单统计表1张,证明2020年5月11日至10月31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14419397.62元,扣减的油料款为4647312.17元。 经质证,被告新湘连公司对18张结算单中的2020年7月到8月华凌运费金额1200元不认可,对2020年10月车辆拉运结算单金额11648.14元无法确认;对其余16张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3.2020年6月至10月记账凭证17张,证明被告实际付款7915687.36元。 经质证,被告新湘连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4.2020年6月23日收据1张,证明原告交纳保证金30万元。 经质证,被告新湘连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5.2020年5月1日至5月31日,新湘连公司加油明细账一份,证明期间油款应当是930697元,在2020年5月的对账单中多计入了5月10日之前的油费388756元。 经质证,被告新湘连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6.我公司与何**的微信记录截屏9张、转账凭证3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指定的油料供应人何**支付油款190万元。 经质证,被告新湘连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无法确认谢总就是原告公司的法人,因此,是原告和其他公司的往来,与我公司无关。 7.明细分类账1份,证明截止2021年1月19日,被告已挂账14014359.14元,尚欠6098671.78元。该分类明细与我方交付被告的发票总额14014359.14元及已支付运费7915687.36元相一致。 经质证,被告新湘连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运费应以会计记账凭证为准。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吉聚物流公司提交的上述第1、2、3、4、6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7将结合其他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新湘连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拉运结算单16份,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将2020年5月至10月的拉运量、运费、油款进行结算,该结算单由原告委托的财务人员马宁进行对账确认并签字,共计14014359.14元,其中被告垫付油款4661932.17元,应从总运费款中予以扣除。 经质证,原告吉聚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油费应该是4647312.17元,并且油费不应该是直接扣除,是由我方出具发票,原告将油费打给我方,我方再支付给第三方,对运费结算的数额,除了对两笔外料拉运有异议意外,双方没有其他争议。 2.付款凭证1份,证明双方经核对账目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运费7915687.36元,加被告垫付的需在本案中扣除的油料款4661932.17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运费12577619.5元。 经质证,原告吉聚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3.2020年6月至11月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145张总计14014359.14元发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915687.36元及油料款4661932.17元,账面金额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436739.61元。 经质证,原告吉聚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行均认可,但这是部分发票,还有部分发票因为有争议被告拒收。 4.微信截图2份、《柴油购销合同》1份、《朱良才挖机加油明细表》1份、拉运结算单2份。证明朱良才欠车辆加油费1532668.5元。 经质证,原告吉聚物流公司对微信截图、《柴油购销合同》、《朱良才挖机加油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拉运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与原告方提交的一致,证明8月和10月漏记了两笔,分别是1200元和11684.14元。 被告新湘连公司申请证人朱良才出庭作证,朱良才陈述,我在2018年底到2019年欠了被告新湘连公司大概130万的油款,这个欠款是我欠新湘连公司何**的油款,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是原告吉聚物流公司委托我签订的合同,并组织车队,当时我与新湘连公司有扣款的口头约定,如果原告吉聚物流公司的运输盈利了就扣除抵债,但是没有盈利,最后没有扣。欠款是因为被告把运费打给我,我用第三方何**的油再把油款打给第三方,我领了运费之后没有打给第三方。 原告吉聚物流公司对朱良才的证言质证称,我方没有授权证人在合同中将债务进行抵销,我们不知道证人与被告有什么约定,证人说了,即便有约定,但后来没有履行,我方作为合同当事人,我方的债权,证人作为代理人无权处理,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证人本人承担,朱良才作为被告的证人,与被告也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为利害关系人,不应采信,但是朱良才在讲述土方拉运的惯例中,无论是和被告法人的合同还是与被告的履行,油量供应收款人都是何**,这与我方提供的与何**的经济往来相一致。 被告新湘连公司对朱良才的证言质证称,朱良才在本案中和原告是属于一方,签订合同的是原告,作为原告代理人签订合同的是朱良才,因此,证人和原告是同一民事主体;朱良才和原告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本合同大部分承运是由朱良才运输的,所以,原告的代理人朱良才跟被告口头约定偿还前期的款项,证人也证实原告的法人在场,没有执行这个协议,就是因为运营困难才没有履行口头约定。158万不是欠我公司的钱,只是我们要履行代扣的职能,证人是原告的代理人,他做了不利于原告的证词,可信度很高;就之前的油料结算是先扣后返,油款如何支付扣除,应当按照会计准则来办理。 经本院审查,被告新湘连公司提交的上述第1、2、3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拉运结算单2份与原告吉聚物流公司提交的2份结算单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微信截图2份、《柴油购销合同》1份、《朱良才挖机加油明细表》1份及证人朱良才的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1日,被告新湘连公司(甲方)与原告吉聚物流公司(乙方)签订《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北区改扩建工程外借土方储运工程第一阶段(Ⅰ标段)运输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在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北区改扩建工程外借土方储运工程第一阶段(Ⅰ标段)工程项目中,将天然砂砾料由挖方地点运至新疆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北区改扩建施工区域甲方指定地点。运输单价为每公里0.93195元/立方(含税);工程数量确认:以经现场测量,并经收料员所签票据为准,甲方每月15日前根据所签票据出具工程数量确认单;油料数量确认:乙方需使用不低于工程数量总额的30%的甲方指定供应油料,并在甲方出具工程数量确认单时,同时和甲方确认油料数量供应单。实际结算数量确认:甲乙方实际结算数量=工程数量总额-油料数量总额,甲方出具结算单经双方统计签字确认盖章。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数量经现场测量,并经收料员所签票据为准,甲方每月15日前根据所签票据出具结算单,经双方统计签字确认盖章,乙方于每月20日前按结算金额开具可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税率为9%),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按实际结算金额的80%进行支付,剩余款项次月支付。即当月支付上月20%和本月80%结算金额。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银行设立账户;甲方需按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合同签订3日内乙方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双方合同解除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退回乙方账户。甲方指派专人负责签发甲方的各种指令,代表甲方管理有关运输时间通知、签证、验收计量、结算、结算价款支付等相关工作事宜。 上述合同签订后,吉聚物流公司即组织车辆进行了运输,并向新湘连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00000元。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双方签署《拉运结算单》11份,确认: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31日,结算运费3144609.20元,油费1306985元,顶灯520元,电子标签1000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28日,结算运费4113947.32元,油费1322013.17元,电子标签2400元;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9日,结算运费1328724.61元,油费297767元,电子标签200元;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31日,结算运费1465467.33元,油费428415元;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结算运费381388.59元,油费104025元;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结算运费1809170.01元,油费666161元,路保费6000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结算运费1399639.65元,油费521946元,路保费4500元;2020年7-8月华凌车队外料拉运12车,结算运费1200元;2020年9月华凌车队外料拉运,结算运费460970.37元;2020年10月吉聚车队外料拉运,结算运费302632.40元;2020年10月吉聚车队外料拉运23车,结算运费11648.14元。以上合计,结算运费14419397.62元,油费4647312.17元,顶灯520元,电子标签3600元,路保费10500元。2020年8月24日、9月18日、9月23日,吉聚物流公司分三笔向新湘连公司指定的供应油料方何**支付油费1900000元。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11月25日,吉聚物流公司向新湘连公司开具了145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费金额共计14014359.14元。新湘连公司于2020年7月至11月向吉聚物流公司支付运费7915687.36元。此后,新湘连公司未再向吉聚物流公司支付运费,新湘连公司遂将本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吉聚物流公司与被告新湘连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北区改扩建工程外借土方储运工程第一阶段(Ⅰ标段)运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新湘连公司是否尚欠付原告吉聚物流公司运费4140766.99元;二、被告新湘连公司是否应返还原告吉聚物流公司保证金300000元;三、原告吉聚物流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吉聚物流公司在涉案运输合同签订前后即组织车辆进行了运输,双方于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经对账签署了《拉运结算单》11份,虽然被告新湘连公司仅对其中9份《拉运结算单》认可,对结算运费金额分别为1200元和11648.14元的两份结算单不认可,但其开庭后提交的上述金额的两份结算单与吉聚物流公司当庭提交的两份结算单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双方达成的11份《拉运结算单》,能够确认,在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吉聚物流公司为新湘连公司运输砂砾料共计产生运费14419397.62元、油费4647312.17元、顶灯费520元、电子标签费3600元、路保费10500元。双方对新湘连公司于2020年7月至11月向吉聚物流公司已支付运费7915687.36元不存异议。但双方存在争议的是油费问题。根据双方达成的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31日《拉运结算单》,吉聚物流公司在此期间运输砂砾料共计产生油费1306985元。吉聚物流公司认为该期间的结算单将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不属于吉聚物流公司的车辆油费388756元计入了吉聚物流公司车辆油费中,根据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新湘连公司加油明细账》,吉聚物流公司在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31日运输砂砾料产生的油费应为930679元。新湘连公司对此不该可,同时,对吉聚物流公司向案外人何**支付的油费亦不认可。对该项事实应如何认定。首先,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拉运结算单》,是经双方于2020年6月份对账,并由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后形成,且该《结算单》中,案外人何**亦在审核处于2020年6月19日签名予以了确认。同时,吉聚物流公司提交的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新湘连公司加油明细账》并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且依据该明细账,载明的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车辆加油费为1319435元,与吉聚物流公司同新湘连公司达成的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31日《拉运结算单》中确认的车辆加油费1306985元在金额上也不相同。其次,在吉聚物流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案外人何**在2020年8月24日至9月23日的微信记录中,双方首先确认了身份,并对2020年5月、6月、7月产生的油费进行了核对,吉聚物流公司在2020年8月24日向何**支付了700000元油费后,何**在2020年9月17日的微信中向吉聚物流公司发送了一份清单,载明“5.11-5.31:加油1306985元,顶灯520元,电子标签1000元,已支付70万油款;6.1-6.30:加油1322013.17元,电子标签2400元;6.29-7.9:加油297767元,电子标签200元;7.10-7.31:加油428415元,此次应付60万”。该清单所载内容与新湘连公司和吉聚物流公司在相应时间达成的《拉运结算单》中显示的油费、顶灯、电子标签费用完全相同,且吉聚物流公司亦依此向何**于2020年9月18日支付了油费600000元,于2020年9月23日支付了油费600000元。因此,吉聚物流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双方达成的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31日《拉运结算单》中多计入了车辆油费388756元。故本案应确认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吉聚物流公司产生的车辆加油费为1306985元。同时,应确认案外人何**为新湘连公司指定的供应油料方,吉聚物流公司已向新湘连公司指定的供应油料方何**支付了油费共计1900000元。据此,根据双方在涉案运输合同中关于“甲乙方实际结算数量=工程数量总额-油料数量总额”的约定,新湘连公司应付吉聚物流公司的运费为11672085.45元(结算运费14419397.62元-(油费4647312.17元-已付油费1900000元)],该运费金额扣除新湘连公司已付款7915687.36元及新湘连公司垫付的顶灯520元、电子标签3600元、路保费10500元,新湘连公司尚欠付吉聚物流公司运费3741778.09元。故本院对吉聚物流公司主张新湘连公司支付运费3741778.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新湘连公司对在涉案运输合同签订后,吉聚物流公司向其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认可,但认为双方没有结算完毕,合同还在履行期,因此,不应予以返还。关于履约保证金,双方在涉案运输合同中约定“甲方需按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合同签订3日内乙方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双方合同解除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退回乙方账户”。吉聚物流公司当庭提出,该公司已在2020年11月份向新湘连公司口头告知过解除合同,并表示庭后提交电话录音,但未提供,故本院对双方签订的涉案运输合同已在2020年11月份解除不予认定。根据双方达成的11份《拉运结算单》,吉聚物流公司的运输期间为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双方达成最后一份《拉运结算单》的时间为2020年12月,此后吉聚物流公司再未履行运输义务,至此,双方对涉案运输合同履行已实际终止,吉聚物流公司虽未通知新湘连公司解除合同,但其以提起诉讼方式告知新湘连公司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该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因此,至本案诉讼,双方签订的涉案运输合同已经解除,新湘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吉聚物流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予以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在涉案运输合同中,对双方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仅对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按实际结算金额的80%进行支付,剩余款项次月支付。即当月支付上月20%和本月80%结算金额”。但新湘连公司在2020年12月与吉聚物流公司完成最后一笔运费结算后至今仍欠付吉聚物流公司运费3741778.09元,违反了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吉聚物流公司主张由新湘连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吉聚物流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年息4.875%的标准计算,与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标准不符,本院予以调整,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新湘连公司应向原告吉聚物流公司赔偿自2021年1月1日起,以3741778.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关于被告新湘连公司提出“朱良才所欠158万元的油款应在本案中扣除”的问题。新湘连公司提交微信截图2份、《柴油购销合同》1份、《朱良才挖机加油明细表》1份,以证明案外人朱良才尚欠付油款1532668.50元,庭审中,新湘连公司又申请证人朱良才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述欠付的油款应从本案中扣除。经本院审查,《柴油购销合同》显示为朱良才代表新疆渝兴顺物流有限公司与新湘连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与本案吉聚物流公司并无关联;而《朱良才挖机加油明细表》记载的也为朱良才的车辆加油统计数据,该统计数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案外人朱良才在出庭作证时称,其在2018年底到2019年欠了新湘连公司大概130万元的油款,这个欠款是其个人欠新湘连公司何**的油款,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是吉聚物流公司委托其签订的合同,并组织车队,当时其与新湘连公司有扣款的口头约定,如果吉聚物流公司的运输盈利了就扣除抵债,但是没有盈利,最后没有扣。虽然涉案运输合同为朱良才以吉聚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但并不必然产生二者人格混同,朱良才在未取得吉聚物流公司授权或追认的情形下,并不能以吉聚物流公司应获取的运费来冲抵其个人所欠新湘连公司的债务。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朱良才已取得了吉聚物流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故本院对新湘连公司提出“朱良才所欠158万元的油款应在本案中扣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新湘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吉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741778.09元; 二、被告新疆新湘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吉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自2021年1月1日起,以3741778.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新疆新湘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吉聚物流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吉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26.14元,减半收取21163.07元,由原告新疆吉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95.96元,由被告新疆新湘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6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叶新华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八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