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庭森,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二部刑诉(20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庭森犯盗窃罪,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冬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庭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中旬至同年9月下旬期间,张庭森以未上锁的轿车为作案目标,采取拉锁方式盗窃车内财物,财物价值1600元。其中:
1.2020年7月18日23时许,张庭森来到南康区某居民楼下,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未上锁的赣B×××××白色轿车的车门拉开,将车内和后备箱内的烟、酒等物用车内的两个手提袋提走,后张庭森提着手提袋来到网吧上网。
2.2020年8月14日14时30分许,张庭森来到南康区某小区的停车位,将被害人申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未上锁的赣B×××××的蓝色轿车车门拉开,将车内现金盗走。
3.2020年9月23日18时40分许,张庭森来到南康区某小区车库内,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未上锁的赣B×××××车门拉开,将车内的1600元现金盗走。
被告辩称
2020年11月10日16时50分许,民警在南康区某菜市场门口将张庭森抓获。归案后,张庭森在民警的劝导下仅承认自己有过三次盗窃的行为,但对盗得财物数额拒不供述。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银行交易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李某2、兰某、李某3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申某、李某1的陈述;4.被告人张庭森的供述与辩解;5.人身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监控视频侦查报告及视频截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庭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拉车门方式盗窃车内财物三次,案涉金额1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一般累犯情节,有多次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李某11600元。
被告人张庭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庭森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7月10日刑满释放。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庭森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银行交易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李某2、兰某、李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申某、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庭森的供述与辩解;人身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侦查报告及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庭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拉车门的方式三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责令退赔。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庭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庭森退赔被害人李某1损失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