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马春方,男,1958年01月10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
被执行人:赵新红,男,1970年12月09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审理经过
马春方与赵新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82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赵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春方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因赵新红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马春方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豫0182执3101号,标的11125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6月1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网络资金等财产情况,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仅有零星存款,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1年6月18日,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税务、车辆、网络资金、民政、工商总局、保险等财产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6月18日,前往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荥阳管理部调查被执行人公积金信息,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公积金信息;
五、2021年6月22日,前往荥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六、2021年7月9日,前往郑州市上街区公积金管理中心、上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有不动产信息;
七、2021年7月30日,查明被执行人赵新红名下位于郑州市(不动产权证号:郑上031914)房屋一套,本院已轮候查封该房屋(2024年7月29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八、2021年8月19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前往上街区峡窝镇人民政府予以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在上街区峡窝镇人民政府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九、2021年9月1日,查明被执行人赵新红名下有豫A×××××车辆一辆,本院已轮候查封该车辆(2023年8月31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十、2021年9月7日,第三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税务、车辆、网络资金、民政、工商总局、保险等财产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十一、2021年9月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1125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112819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