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某,男,该支行行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支行职员,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该支行职员,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佳,男,****年**月**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星花,女,****年**月**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系陈星花的丈夫,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昌江支行)与被告陈佳、陈星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昌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流、文婧和被告暨陈星花诉讼代理人陈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昌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二被告2018年7月17日签订编号为昌江支行工商易贷通2018-xd30-0093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95496.43元及截至2020年5月19日的利息7653.16元(包括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2020年5月19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计算至被告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庭审中原告撤回确认合同有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截至2020年7月1日的利息8464.56元。事实和理由:1.2018年7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17日止。《借款合同》要素齐全,约定明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20年7月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5496.4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8464.56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二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佳、陈星花辩称,我们借款是事实,我们应该还款,但是现在很困难,希望原告能同意我们分期每月还款4000元,直至还清为止。
原告举证
原告建行昌江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昌江支行工商易贷通2018-xd30-0093号),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定把1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3.陈佳、陈星花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记录凭证,证明被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证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当庭提交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计至2020年7月1日),证明截止2020年7月1日止被告所欠利息包括罚息的情况。被告质证对原告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陈佳、陈星花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以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至合同期限届满,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期间只向原告支付5000元,二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496.43元及截至2020年7月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8464.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二被告逾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关于二被告还借款本金95496.43元及支付截至2020年7月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8464.56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佳、陈星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支行借款本金95496.43元及支付截至2020年7月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8464.56元(自2020年7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95496.43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计1182元,由被告陈佳、陈星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