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廷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器芬(陈廷兵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刘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廷兵与被告刘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廷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器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俊向陈廷兵支付货款12641元及利息(以126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计算利息的起至时间为自2020年7月1日至付清货款之日)。在诉讼中,陈廷兵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刘俊向陈廷兵支付货款12641元。事实和理由:陈廷兵主要经营生态板材。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刘俊因装修在陈廷兵处购买木工板材及五金配件,双方对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确认,陈廷兵按清单交付了货物。经结算,刘俊购买材料的总货款为12641元。刘俊称当时资金紧张,向陈廷兵承诺于2020年7月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经陈廷兵多次催收,至目前,刘俊未向陈廷兵支付前述货款。

被告辩称

刘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陈廷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陈廷兵提交的《销货清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刘俊在陈廷兵处购买木工板材及五金配件,经双方结算,刘俊购买材料的总货款为12641元。刘俊向陈廷兵承诺于2020年7月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至目前,刘俊未向陈廷兵支付前述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刘俊向陈廷兵购买板材及五金配件后,刘俊应在双约定的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向陈廷兵支付货款。陈廷兵提出判决刘俊支付货款126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刘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刘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陈廷兵支付12641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刘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罗时友 人民陪审员  何玉珍 人民陪审员  王跃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龙霞 书记员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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