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解放街西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22113212472J。 法定代表人:黄宝安,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洁桐,山西弘韬(翼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鹏,山西弘韬(翼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翟云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告:吕金枝(系翟云胜的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告:凡朋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告:高爱菊(系凡朋召的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翟云胜、吕金枝、凡朋召、高爱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鹏与被告翟云胜、凡朋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金枝、高爱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翟云胜、吕金枝偿还我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凡朋召、高爱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4日,被告翟云胜向我社申请借款800000元,且被告凡朋召、高爱菊夫妇愿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5月27日,我社与被告翟云胜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800000元,月利率10.35‰;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凡朋召为被告翟云胜的该笔贷款与我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2010年5月28日,我社依约向被告翟云胜发放贷款800000元,被告翟云胜向我社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凡朋召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涉案贷款是被告翟云胜、吕金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金枝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借款后,被告翟云胜、吕金枝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凡朋召、高爱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综上所述,四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我社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已严重侵犯我社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翟云胜承认原告农村信用社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凡朋召辩称,我与原告农村信用社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况属实。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两年,原告农村信用社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故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吕金枝、高爱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4日,被告翟云胜、吕金枝向原告农村信用社递交了《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800000元。2010年5月25日,被告凡朋召、高爱菊向原告农村信用社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2010年5月27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翟云胜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8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 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2.4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凡朋召为被告翟云胜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同日遂与原告农村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 前述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翟云胜发放贷款800000元,被告翟云胜向原告农村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凡朋召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翟云胜、吕金枝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8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及罚息1398303.1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翟云胜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翟云胜发放贷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全部义务。现被告翟云胜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翟云胜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贷款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被告翟云胜、吕金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农村信用社提供的被告翟云胜、吕金枝共同出具的借款申请书足以证明被告翟云胜、吕金枝具有举债合意,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吕金枝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此期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将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农村信用社未能提供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凡朋召、高爱菊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凡朋召、高爱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农村信用作社要求被告凡朋召、高爱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吕金枝、高爱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翟云胜、吕金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截止2020年8月21日累计欠息1398303.19元,自2020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12.42%计算支付利息,并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 二、驳回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6元,减半收取计12193元,由被告翟云胜、吕金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裴玲